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2號
TCDM,97,易,22,2008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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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內,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擅自 進入甲○○位在臺中市南區樹義里樹義六巷二號之辦公室, 欲找尋徐惟隆、徐其豐。經甲○○告知此二人不在,並請乙 ○○離開該處後,乙○○竟基於侵害居住自由之犯意,受此 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該處,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該辦公 室內之長條木板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大腿後側疼痛 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劉有德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 ○○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該日前往告訴人甲○○之辦公 室內,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處係會客室,一 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且並非專屬於告訴人,又伊僅以木板撥 開告訴人之手,縱然有受傷,受傷部位應該是手部而非腳部



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告訴 人建築物內,並以長條木板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辦公室是否為眾人均可以自由進出 ?)不是,我們是製造業辦公室,辦公室門是關著,但未上 鎖,原則上未經我許可不對外開放。那天乙○○進來辦公室 後我有請乙○○他們出去,因我沒有請他們進來,但乙○○ 沒有出去,張博宏有出去抽煙再進來,當時只有我在辦公室 ,沒有其他證人。張博宏乙○○帶來的人。乙○○不聽我 要他出去的話,對我大怒,乙○○在我辦公室內推我,拿起 我放在辦公室之厚大木板打我右腳,雙方動作如監視器畫面 所拍到,當時辦公室只有我,乙○○張博宏三人。」等語 ;核與證人張博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於九十六年 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到甲○○辦公室?)是。我有聽到甲 ○○請我們出去,乙○○之後並沒有出去,但我出去抽煙一 下再回去辦公室,然後看到乙○○及甲○○大聲爭吵,乙○ ○及甲○○有推擠及身體上碰觸,我也有看到乙○○有拿木 板打甲○○。」等語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大腿後側疼 痛紅腫之傷害,亦有烏日澄清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 附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及證人張博宏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 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後方 ,擺設數張辦公桌,並有電腦、印表機、電話等辦公用品, 則上開處所係告訴人所稱之辦公室,應足認定,被告辯稱: 該處僅係會客室云云,尚不足採。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 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僅以該他人對建築 物有實質管領權為已足,本不以該建築物係專屬於他人管領 為必要,是被告以此節置辯,亦屬誤會。又參諸告訴人所提 出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被告以長條木板攻擊告訴人腿 部,告訴人腿部並朝反方向閃躲之情狀甚為明確,且核與告 訴人上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之診斷結果相符,是被告辯稱: 伊僅以木板撥開告訴人之手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張博宏徐連財徐惟隆、徐 其豐、徐偉凱及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然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妨害居住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進入告 訴人位在臺中市南區樹義里樹義六巷二號之辦公室後,業已



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竟仍留滯其內,並持該辦公室內之長 條木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後側疼痛紅腫之傷 害,顯見其目無法紀,且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傷害,行為實 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且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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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