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858號
TCDM,97,交聲,858,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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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0年9月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
─38134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N X─五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晚間 二十四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因黃線違停,為臺北縣警察 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舉 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五日 以中監違裁字第六0─三八一三四八號裁決書處罰罰鍰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未處理,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易 處註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固有 不依繳款之易處吊扣規定,但應於罰鍰不繳時另為吊扣之行 政處分,如受處分人不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吊銷, 應循序漸進處理,並非省卻麻煩在同一行政處分上諭知罰鍰 ,若於期限不繳即吊扣,若仍不繳時即吊銷,以此不必通知 受處分人,有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請求撤銷註銷駕照之 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 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辨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書 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雲林縣 元長鄉○○路十七巷一號投遞,由設籍該址之李陳耍收件蓋 章代收完成送達,此有戶籍謄本、臺北縣警察局(八七)北



縣警交拖字第三八三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駕裁字第六0 ─三八一三四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可知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為 合法有效,然受處分人迄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就此裁決 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間,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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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