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臺中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
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駕駛人黃錫勳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中 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9U-711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上午 九時十六分許,行經台十八線三十四公里處時,因「有裝設 行車紀錄器(經查證行車紀錄時間七時,明顯於時間不符) 行駛公路」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當場舉發並製作嘉 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嗣經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業 由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嘉縣警交字第0970013562 號函復略以「...在台18線34K處攔查旨揭車輛。發現該 車行車紀錄器未能正確紀錄時間,本局員警因筆誤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舉發,應更正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舉發為宜...」,原 處分機關遂依警方上開函示、違規事實暨裁決權責辦理,於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L00000 000號裁決書改裁處本案為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未依規 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責令臨時檢驗,逾期則依裁決 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U-711號大客車經 查型式為TCO18-140W-3電子式行車紀錄器,裝置紀錄卡無誤 ,紀錄時間無間斷,顯示駕駛員未動手腳,於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五日檢測合格。且經詢問寰良有限公司、寶錄電子公司 查修,該車系使用中線路突然故障,訊號中斷,無可避免, 紀錄卡顯示出車時五點五十分正常紀錄,並非「行駛前」故 障。本公司一向對行車紀錄器使用狀況要求嚴謹,請查明後 准予免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未依規 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 紀錄卡時,不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 十八款、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依規 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者,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
四、經查,車牌號碼9U-711號係營業遊覽大客車,有遊覽車駛車 憑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車牌號碼9U-711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核屬應該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無訛。又車牌號碼9U-711 號係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人黃錫勳駕駛,於上開時、地經 警攔停稽查,執勤員警隨即會同駕駛人檢視該車之行車紀錄 器,發現行車紀錄卡之時間(行車紀錄卡紀錄至七時)與攔 檢時間(攔檢時間為九時十六分)不符等情,為受處分人所 不否認,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嘉縣警交字第 0970013562號函及行車紀錄卡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又查,行 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 ,由於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二十四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 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整記 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 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有關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 。查本件車牌號碼9U-711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係於九十七年一 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為警查獲,然該車行車紀錄器所 記下之時間卻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七時許等情,有行車紀 錄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車牌號碼9U-711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行車紀錄器所刻劃時間顯與舉發時間不符,自無法正確記錄 系爭車輛真正行車時間,依前揭說明,自屬不當使用車輛行 車紀錄器,受處分人固以應該是紀錄器故障,非駕駛者所能 控制為由置辯,然「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 ,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 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 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三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受處 分人既為營業用大客車之所有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 秩序,於行車駕駛前即應注意各項行車紀錄器之設備功能是 否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縱如受處分人所述車牌號碼9U -711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有所損壞,然受處分人 既為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自應依前揭之說明及法律規定, 妥善維護其所有車輛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之完好,以確保該紀 錄器得正確紀錄行車速度,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U-711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而有不當使用紀錄器之情形而無 法正確記錄資料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於前揭時、地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 分人「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 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裁處罰鍰九千元,並責令臨時檢驗,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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