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
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W7-430號 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中清路一0五巷口,經警舉發 「闖紅燈(直行往陳平路)」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D0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 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申訴,已逾應到案期限,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 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 一時許,載母親行至水湳加油站前時,遭站在加油站裡面之 員警攔停舉發,該名員警稱伊有闖紅燈,伊當時即表示伊只 顧與母親講話,未注意號誌,看到同方向的車輛向前行進, 且左方亦無來車(該路口為一T字路口,伊直行),故當時 通過路口時,究竟係顯示何種燈號,伊不知道,惟伊認為員 警舉發有諸多疑點:㈠攔截點距該路口有一百多公尺,員警 所在位置與行車同屬一邊,又站在加油站內,牆壁擋著,人 行道、騎樓都無法看見員警,該舉發準確度令人懷疑;㈡伊 先後三次向員警陳述,均未得到合理之答覆:第一次係六月 二十二日晚上,伊以電話向警方陳述,水湳派出所陳姓員警 來電了解後,僅表示「以後會加強教育訓練」等語;嗣於七 月六日,伊以申訴書向警方投訴,第五分局雖已發文函覆伊
,惟對於伊所提出之四點疑問,並未作任何答覆;最後於十 二月初,伊再次申訴,臺中市警察局亦僅函覆「如不服,得 向監理機關聲明異議」。㈢試問:三名員警都躲在加油站裡 面執行勤務,且距離路口一百多公尺,此執勤方式之依據為 何?違規地點在佑仁醫院門口,左有永興證券,右有金石堂 及其他商店,騎樓、人行道與路邊,均較加油站寬闊、空曠 ,停放一台警車及站立三名員警綽綽有餘,何來妨害交通及 安全之虞?為何員警要在一百多公尺以外的加油站裡面躲著 執行勤務,其心態頗有可議之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 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PW7-43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路與中 清路一0五巷口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為臺中 市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二)異議人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四日向臺中市第五分局申訴,該局函覆以「本案 系爭車輛確於該時、地由異議人所駕駛,且未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管制規定,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紅燈(沿中清 路往陳平路方向),違規行駛無誤,經執勤員警親眼目睹 並當場攔查取締依法舉發」等語,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六00九0八三六號函 附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節應可認定。衡諸一 般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本可依其本身經驗觀察 判斷,以盡量不干擾正常行車秩序為原則,並顧及自身安 全之情狀下,選擇視距良好,且得完全監視該號誌變換情 形及車輛行車狀況之位置執行勤務;復觀以異議人繪製之 現場圖所示,本件違規地點與舉發員警執勤位置雖相距一 百多公尺,惟該兩處間係為直線道路,並非彎道,而有視 覺遮蔽之虞。此外,依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違規時間 為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係屬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日 間,則舉發警員對於車輛於該時地是否有闖紅燈行駛,當 甚易辨明,故實難徒憑異議人所指摘舉發員警站立之距離 遠近、位置,而認本件舉發警員就異議人當時之駕駛行為
所為之舉發有何違誤之情形。是以,舉發員警所陳其係親 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之說法,堪屬真實可信。且衡以交通 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 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 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 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 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 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 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 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 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 之推定。況酌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其行經該路 口時,正與母親說話,未注意號誌,無法確定當時號誌顯 示之狀態等語,則異議人是否在疏未注意號誌之情況下, 而誤闖紅燈,亦非無疑。從而,異議人僅空言以其視線範 圍無法看見舉發員警,而質疑員警舉發之正確性,復未提 出其未闖越紅燈之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不 足採。
(三)另查,按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訂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 提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 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蓋章 ,行政程序法第一0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是異 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自應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 期前至指定之應到案處所,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替代 陳述書之方式陳述意見。惟以言詞替代陳述書陳述意見時 ,仍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要式規定。本件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應到案 處所為臺中市監理所,則異議人如對前揭舉發事實不服, 自應於該日前至「臺中市監理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 方式陳述意見。然據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狀所陳,其係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向「水湳派出所」員 警陳述意見後,嗣於同年七月六日及十二月初始提出書面 向警察局申訴。是依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 載應到案處所為「臺中市監理所」,則異議人向「水湳派 出所」申訴,已有未洽,又異議人於該日僅以電話陳述意 見,亦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方式顯有未合,自不生到案之 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其逾到案期限而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高額罰鍰,其裁罰於法並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前開所辯,顯無可採,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緩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