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544號
TCDM,97,交聲,544,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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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中分五交第097000225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
理所台中監理站第0970000496號函所示之違規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 由公路交通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 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 許駕駛車號FP六0三號大客車途經中清路一0五號巷口時 因種種因素而與未保持距離之車輛發生輕微擦撞,而無感覺 ,並非明知肇事而逃逸,爰請求撤銷肇事逃逸之舉發等語。三、惟查: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交第0970002253號函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台中監理站第0970000496號函所 示之違規案尚未製發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 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中監中字第09700011 33號函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就尚未製發裁決書之舉發案件 (即尚未有主管機關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予以撤銷,於法 即有未合,且該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可補正,自應逕行裁定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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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