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豐
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BL5-668號重型機車,在豐原大道與成功路口,因「騎 乘機車聽大哥大」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 攔檢,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豐原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之 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 分許騎乘機車,在成功路經警攔下,警員誤認伊接聽手機, 伊有將手機所有接聽及發話紀錄給警員看,惟警員表示罰單 已開立不予退回,伊深感不滿,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撥接 或通話」乃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 者」而言,交通部於九十年五月十二五日以交通部(90)交 路字第00030號令發布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是如 非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即不在上開處罰 之列,至於灼然。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無「騎乘機車 聽大哥大」違規乙情,經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張佳湖於本院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到庭證述:本件取締經過為當時伊與另 一位同事同時巡邏,目見違規人左手持行動電話放在左耳邊
,有約十幾秒到三十秒之久,...取締當時受處分人有拿 手機給伊看,看的結果是沒有看到有與取締當時的通話紀錄 ,...如果被處分人確實沒有通話,按照法條應該還不構 成違規,當時是在開罰單後,被處分人才拿通話紀錄給伊看 ,本件被處分人如果是在開罰單之前就給伊看手機,而沒有 通聯紀錄的話,伊就不會開罰單,但因為罰單已經開了等語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二十頁以下),此外,依受處分人所提 之通聯紀錄,亦無舉發違規時點之通聯紀錄,此有受處分人 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一份(本院卷第三至六頁)在卷可稽, 由此足見受處分人所辯其並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或通話,當時是以為有人打電話給其,但實際上並沒有,其 是在員警開完罰單後,才將通聯紀錄交予取締員警觀看乙情 (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應堪採信。是依上說明,本件受 處分人並無「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 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元容有 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處分,並 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