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76號
TCDM,97,交聲,176,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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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巿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日所為之裁決(
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9日15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3Q-928號營業小客車,在台中巿中正路52 號前之公車停靠站違規停車,經警鳴笛攔停不服稽查加速逃 逸,而逕行舉發,該站乃於97年1月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 -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及3000元,限於97年2月1日前繳納,逾期仍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聲明異議要旨則為:異議人當時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行經 上址之公車站牌時,因顧客下車,而找零給顧客,正欲開走 時,警員即前來開單告發,惟其並無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亦 無經警鳴笛攔停不服稽查加速逃逸;況本案只有警員單方面 之陳述,並無照片可證異議人有何前述違規事實,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撤銷原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 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該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警員因執行職務,而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 件,倘能適時搭配照相或有路口監視畫面等其他佐證,當 較不致引人疑慮。惟若無上述佐證時,非謂警方即須因噎 廢食,而不得依法執行職務。換言之,異議人雖稱本件並 無照片可佐證其有舉發警員所指之違規事實,惟警員所執 行之職務倘無違誤,則其開單告發即屬合法有效,有無其 他佐證,並非所問。




㈡而異議人究竟有無前揭違規情事,業據舉發之警員許文風 到庭具結後,肯認而證述如下:
⒈「(法官問:對於聲明異議人否認有本件違規事實,及 其異議指稱本件除舉發警員之說法外,應有其他相關佐 證,才可認定他違規等說法,有何意見?)證人答:該 路段是公車停靠站,只有公車可以停靠,就算是異議人 稱當時有乘客下車,也不可以在這個地方停靠,讓顧客 下車。」。
⒉「(法官問:目前交通警員處理交通違規事故,是否有 配備充足之設備?)證人答:本件是臨時發生的,根本 無從拍照存證。」。
⒊「(法官問:請說明當天目睹之經過。)證人答:當天 我沒有看到有乘客下車,我看到時,異議人已經停在公 車停車格內,當時我是騎警用機車經過這個地方,看到 時,他的計程車是靜止停放在公車停車格內,不是緩慢 移動,看到之後我就過去攔檢要取締告發,我過去示意 攔停,我吹警哨,並舉右手示意他要攔停,我當時是在 異議人車前左前方作上開攔停的動作,所以我確認異議 人有看到我所作的攔停動作,異議人沒有下車受檢,直 接把車開走,他是在中正路上往中港路方向行駛,我就 將他的車牌登記起來,然後開單告發。」。
㈢關於上開舉發警員許文風所具結之證詞,異議人則表示意 見如下:
⒈「(法官問:對證人許文風之證言有何意見?)受處分 人答:一般的舉發,警員會過來要求在一定的時間離開 ,才會舉發,證人當天過來並沒有按照這種方式執勤, 當時我的客人剛下完車,我才要開走,證人馬上以這種 方式執勤,造成我相當的損失。」。
⒉「(法官問:證人稱當時有以警笛、手勢對你示意攔停 ,但你開車離開現場,有何意見?)受處分人答:有, 他當時有以警笛、手勢向我攔停,但是我認為我沒有違 規,且當時我的車子已經開出來,我也不知道警方是在 攔哪一部車,所以就把車開走。」。
㈣從上述警員許文風之證詞及異議人所言意見兩相對照後, 可以確定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Q-928號營業小 客車,的確有在台中巿中正路52號前之公車停靠站停車, 證人許文風也有以警笛向異議人攔停,異議人已知警方對 其示意欄停,但事實上並無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離開現場 等事實。此外,復有台中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中巿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附卷可



稽。故警員許文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逕行開單告發,原處分機 關因而為前述裁罰,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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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