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7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EVI′S」商標圖樣之上衣肆拾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有關於「LEVIS」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LEVI′S」、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進貨 『LEVIS』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約120 件」之記載,應 更正為「進貨仿冒『LEVI′S』商標之上衣約120 件」 、同欄第11行以下關於「再以200 元之價格售出,侵害上 開商標專用權之服飾商品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之記載,更 正為「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服飾商 品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販賣前述仿冒之 商品,致罹刑章,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17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鄰○○路26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在臺中縣、市各夜市擺設攤位之攤商,明知「LE VIS」等商標圖樣(其審定字號、申請人、商標圖樣、專 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卷),係美商利惠公司向我國 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非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否則 即屬仿冒品。亦明知不得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仍基於販 賣仿冒上揭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6年7 月下旬某日起,以新 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 之人,進貨「LEVIS」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約120 件, 旋將之公開陳列於其所經營之夜市攤架上,再以200 元之價 格售出,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服飾商品予不特定之人以牟 利。嗣於96年9 月26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477 號對面夜市,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LEVIS 」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40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 張及美商利惠公司商標註冊證、鑑 定報告書、估價報告書等書證附卷可稽。復有仿冒「LEV IS」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40件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營 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是此販賣仿冒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扣案之仿冒商標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銘 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