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簡字,90年度,1290號
CLEM,90,壢簡,1290,200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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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
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鐵工工人,受雇於吳麗娜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號「寶慶影音用品社 」從事隔音設備工程,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持焊槍於該用 品社西南側之天花板為電焊時,原應注意將電焊處周圍易燃物品予以清除或隔離 ,並應防止電焊時之火花噴濺,以避免引燃用品社內堆積之易燃物品,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電焊之火花噴濺至放置於地面上之塑 膠原料而引燃大火,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惠州街一號之寶慶影音用品社 ,且延燒燒燬該用品社西側林文明所有之惠州街一之一號昇洋商行及南側王國訓 所有環中東路二段三五二號王屋客家菜餐廳,並使謝新順所有環中東路二段三四 八號房屋北側外牆油漆因高溫剝落,一樓鐵門、一、二樓窗戶、屋內冷氣一台及 鞋櫃損壞,停於惠州街寶慶影音用品社旁涂松林所有車號KH五一九二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燒損,並致生公共危險。後由甲○○報警撲滅火勢,並於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員警自首接受裁判。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麗娜於 警訊中、被害人林文明王國訓、證人蕭秀美桃園縣消防局詢問時,及證人涂 松林、謝新順、林文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一失火行為,雖燒燬現有人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街一號寶慶影音用品社、惠 州街一之一號昇洋商行、環中東路三五二號王屋客家菜餐廳之房屋,並燒燬現有 人所在建築物以外之環中東路二段三四八號房屋北側外牆油漆、一樓鐵門、一、 二樓窗戶、屋內冷氣一台及鞋櫃一個,以及系爭車輛,然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 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多數私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受侵害, 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屬單純一罪,且其中縱有違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 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以外之他人之物遭燒燬,應僅論以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危險 較重之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此有最高法院 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於失火後除速以行動電話報警, 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當場承認為犯罪行為人,並接受偵訊等情,有桃園 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三一三九0號函附之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為對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審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及其過失行為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賠 償大多數被害人之損失,業據證人林文明、謝新順證述明確,經此偵審教訓,被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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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