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 師
洪主雯 律 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
14、8098、12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丙○○、王晨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目前上 訴最高法院中)與蔡俊明(已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93年9 月3 日下午4 時許,夥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6 人,及由丙○○僱請不知情之賴景松駕駛附有吊桿之車 號TH-196 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村○○路 398 號乙○○所開設之木材廠,先由王晨俞藉口向乙○○表 示該木材廠有其所遺失之漂流木,乙○○自認其木材均係合 法購買,遂向王晨俞表示,請王晨俞在該處尋找,如有尋獲 願即歸還等語。王晨俞因未尋獲其所稱之噴有「輝」字之木 材,遂改由蔡俊明向乙○○表示要將所有木材運走,經乙○ ○拒絕後,蔡俊明乃再向乙○○脅迫稱如果不肯,將要押走 乙○○及在場乙○○之友人賴永發,乙○○、賴永發見對方 人多勢眾,及蔡俊明腰間疑似插有槍枝,衡量客觀情勢,怕 果真拒絕對方要求,恐將身陷險境,乃不敢強力抗拒,而推 由賴永發出面與丙○○討價還價,丙○○佯示日後如能證明 該木材係乙○○所有願意歸還,賴永發為避免事端擴大,遂 勸請乙○○不如先讓王晨俞、丙○○、蔡俊明等人將2 根木 材運走,日後再向王晨俞等人討回,乙○○盱衡在該客觀上 已無抗拒可能之情況下,不得已而應允。王晨俞、丙○○及 蔡俊明等人隨即利用不知情之賴景松吊運走乙○○所有之木 材2 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賴景松並 依丙○○之指示將木材載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某處農地( 即中投公路1 -P12 橋墩前)放置。事後乙○○打電話予王 晨俞,要求王晨俞至其住處與其、乙○○之弟及廖修禮等人 對質,以釐清上述2 根木材之所有權,王晨俞將上情告知丙 ○○後,丙○○隨即於96年3 月5 日晚上轉述予蔡俊明知悉 ,丙○○、王晨俞、蔡俊明等人竟共同基於前揭加重強盜取
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蔡俊明與具有相同犯意1 名不詳年籍 之成年男子,在乙○○住處附近等待丙○○之通知,丙○○ 、王晨俞則夥同具有相同犯意綽號「阿志」及「阿志」之成 年男子,於93年9 月6 日下午3 時許,至臺中縣后里鄉○○ 村○○路396 之68號乙○○之住處,與乙○○爭論木材之所 有權,歷時約30分鐘後,丙○○即以電話通知蔡俊明等2 人 至乙○○住處內,蔡俊明即以乙○○就前3 日遭彼等吊走木 材之事對外放話,令彼等十分不爽,蔡俊明隨即持不明型式 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敲打乙○○ 頭部,使乙○○受頭皮撕裂傷6 公分之傷害,與此同時另一 位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亦持不明型式槍枝(未扣案,無法 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押住乙○○之妻子賴貞良,控制 賴貞良之行動自由,賴貞良遂請蔡俊明等人不要這樣,蔡俊 明改以槍枝指著賴貞良叫賴貞良不要講話,隨後蔡俊明並丟 下一張載有銀行帳號之紙條,脅迫乙○○於3 日內匯款100 萬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要讓乙○○好看等語,旋即與 丙○○、王晨俞等人相偕駕車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 ,欲令乙○○給付上開款項。嗣因乙○○立即報警並未匯款 ,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乙○○訴由臺中縣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景松於警詢中的陳 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然渠等所為 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並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 詢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本件被害人乙○○、賴貞良及同案被告王晨俞於警詢 之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與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 神相違,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 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 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乙○○、賴貞良及 同案被告王晨俞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業據渠等具結 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中證人乙○○、賴貞良於本院審理時 復到庭具結,並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 在案;而同案被告王晨俞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案陳述,但本 院審理時已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讓檢察官、被告 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在案,本院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又 無不法取供情形,渠等之證述具有任意性,是其等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卷附警方所拍賴景松於案發當時所駕駛大貨車之照片及上開 2 根木材放置地點之照片4 張(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 甲警刑字第0940031918號卷第208 、209 頁)及被害人乙○ ○所提出木材放置現場照片7 張及現場圖1 張(見本院95年 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係因人為操作、 編輯上所為,與人之報告相同,是否忠實呈現尚有疑義,故 為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參照陳浩然所譯『日本 實用刑事證據法第144 頁至第151 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但該照片及現場圖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照片及現場圖乃係屬傳聞證 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照片之內容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照片及現場圖之作成,並無偽造、變造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四、卷附永豐商業銀行95年11月23日永豐銀行心字第0035號函所 附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土地銀行 板橋分行95年12月20日橋存字第0950001340號函所存該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 第174 頁至第182 頁、第212 、213 頁),係該銀行紀錄用 戶之開戶申請、交易明細等資料,均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行被害人乙○○受傷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319 18號卷第105 頁),係屬從事業務之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 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 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與同案被告王晨俞、蔡俊明等7 人, 於93年9 月3 日下午4 時許,前往被害人乙○○所經營上述 木材廠找尋王晨俞所遺失之木材,曾聽見蔡俊明向乙○○恐 嚇如果不讓渠等運走木材即要押走被害人乙○○、賴永發等 語,並由不知情之賴景松運走2 根木材;及坦承於93年9 月 6 日下午3 時許,其與王晨俞等人在上揭乙○○住處,與乙 ○○爭論上述2 根木材之所有權係何人所有,事後蔡俊明與 一名成年男子攜槍進入乙○○住處,毆打乙○○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93年9 月3 日當天因 王晨俞向伊表示乙○○木材廠有其所有之木材,伊因而陪同 王晨俞前往乙○○的木材廠,雖然找不到有漆有「輝」字的 木材,但王晨俞說木頭有水洗掉的痕跡。因王晨俞說他遺失 的木材價值很高,因而帶走2 根木材,如乙○○能證明並沒 有從王晨俞的西瓜田拿走木材的話,伊會負責載回吊走的木 材還給乙○○。蔡俊明會參與這件事情,是因為蔡俊明到臺 中來時我們都會一起吃飯,伊沒有刻意找他來,因為這件事 情伊才知道他的脾氣那麼暴躁,伊不能今天找蔡俊明來,後 續處理的事情不找蔡俊明來,所以93年9 月6 日伊還是找蔡 俊明來,伊不讓蔡俊明進去,後來蔡俊明進來不分青紅皂白 就毆打乙○○,我們都愣住了。當時伊沒有打電話通知蔡俊 明進去乙○○的家裡,伊是打電話給伊女友,約2 、3 通左 右云云。惟查:
㈠證人賴永發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木材廠被吊走2 根木材
之情事,結證稱:「(問:當時你見到的情形如何?)我們 回來時,有很多人在那邊,王晨俞說要吊木材,說我們去拿 到阿輝的木材,其實裡面沒有王晨俞的木材。」、「(問: 當時有幾人在場?)應該有7 、8 個人,我沒有認真算。」 、「(問:當時他們有無在木材廠那邊找木材?)有,因為 那時候木材很多,就是在香蕉樹旁邊,因為木材上面有堆花 梨木,阿輝他直接就去吊了,因為那時候好的木材怕會有人 吊走,所以放在花梨木下。」、「(問:阿輝如何吊?)用 吊車,應該是王晨俞叫吊車來吊的,吊車我也不認識。」、 「(問:王晨俞當時在做何工作?)他在夾木材。」、「( 問:當時你在現場時,有無聽到如果不給木材就要押人?) 有,就是那群人說的,但是我不認識。」、「(問:是否是 王晨俞說的?)他沒有說。」、「(問:為何當時只有吊2 根?)因為花梨木沒有經濟價值,那2 根比較有價值。」、 「(問:當時你有沒有勸告訴人乙○○說先讓他吊走兩根? )當時很多人,他們說如果不讓他們吊走木材,要把我們押 走,我就說先給他們吊,以後要處理再處理。」、「(問: 乙○○木材廠的木材來源?)他買的。」、「(問:有無撿 的?)比較少,都是在河床撿的。」、「(問:阿輝是何人 ?)就是種植西瓜的王晨俞。」、「(問:那天阿輝那些人 說要吊走木材,乙○○有無阻止?)有,但是他們那些人說 要押走我們。」、「(問:王晨俞是否在那群人說,如果你 們不給他吊,就要押人後,阿輝才開始吊木材?)是的。」 、「(問:是否無法阻止才讓他們吊走木材?)是的。」、 「(問:乙○○如何阻止?)因為他說那個木材是他向別人 買的,不是阿輝的,他用口頭說。」、「(問:阿輝有無找 到他的木材?)沒有。」、「(問:讓不讓他們吊木材,彼 此有無爭執很久?)有。」、「(問:王晨俞在夾木材的時 候,他有無比出那根木材上面有噴上輝字給在場的人看?) 沒有,那時候木材被花梨木擋住,他就直接從底下抽出來, 沒有比給我們看。」、「(問:在場的人有說,如果不要讓 木材讓他們吊走,要押走何人?)我和乙○○。」、「(問 :王晨俞聽到人家這樣講的時候,當時有無出面阻止?)沒 有。」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119 至125 頁 )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93年9 月3 日下午4 時王晨俞和其他的人到你所開設的 木材工廠所為何事?)王晨俞說他有2 根木材丟了,在我的 木材廠裡面,我就跟他說,請他來找,如果有我就吊還給他 ,所有木材吊起來找,找不到,蔡俊明就說要把所有的木材 吊走。」、「(問:是何人要將你的木材吊走?)蔡俊明。
因為王晨俞說有木材在我那裡,木材上有輝字,吊起來看沒 有,他繼續要吊我的木材,我說那些木材是我用錢去買的, 我和我朋友賴永發說那是我的木材,後來王晨俞繼續將木材 吊上車,我不給他吊上車,蔡俊明對我說,要不然要將我和 賴永發押走,後來賴永發就跟丙○○說2 根木材就讓你們吊 走。但蔡俊明就說要將所有三百多噸的木材吊走後,我們就 給他吊走2 根木材了,因為他們人多。」、「(問:當時他 的口氣為何?)當時我看到他的腰間有鼓鼓的像槍,他用台 語說,木材如果不給我們,就要把我們押走,賴永發說要我 們不要惹事。」、「(問:蔡俊明本來要吊走所有的木材, 後來為何只吊走兩根?)因為我們說這些木材買來都有憑據 ,但是蔡俊明跟丙○○說,吊兩根回去交代就好了,因為他 們純粹要來拗我們的木材。」、「(問:蔡俊明和丙○○說 ,如果不讓他們把木材吊走時,要將你和賴永發押走的事, 王晨俞是否知道?)知道,因為談這件事情談了很久,這話 題重複好幾遍,後來王晨俞已經將木材吊上車後,蔡俊明還 是一直講沒有將你木材吊走,就要將人押走,當時王晨俞在 旁邊。」、「(問:王晨俞聽到丙○○、蔡俊明這樣講時, 他有何反應?)沒有任何表示。」、「(問:是否那兩根木 材都是王晨俞夾的?)我可以很確定是王晨俞夾的。」、「 (問:有沒有可能司機自己去夾?)不可能。司機在車斗和 車廂之間控制操作機器,一定要有另外一個人去夾木材,我 確定2 根木材都是王晨俞他夾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 字第2226號卷第75至8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妻賴 貞良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問:當時有無聽到有人說, 要威脅你或是乙○○的話?)木材吊起來的時候,王晨俞說 ,木材有噴名字或是代號,但是吊起來時,沒有看到,他硬 要吊走,我先生不肯,當時賴永發有在場,王晨俞以外的一 名男子,就對我先生表示說,如果木材不讓他們吊走,就要 押我先生和賴永發走,賴永發說不然木材就給他們吊走,當 時還有一個人表示說木材先吊走,萬一證明不是王晨俞的, 就還給我們。」、「(問:那個人說不給他木材就要押人的 話,說了幾次?)好幾次。」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 26號卷第85、87頁)相符。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晨俞、蔡 俊明等人,在乙○○所有木材廠內並未尋獲王晨俞所宣稱失 竊之1 根木材,且聽見於蔡俊明出言恐嚇:如不讓渠等載走 木材,將押走乙○○、賴永發等語時,不出言阻止蔡俊明之 犯行,竟仍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賴景松將不屬王晨俞所有之2 根木材載走,益見被告確實夥同王晨俞、蔡俊明及不詳成年 男子等以脅迫手段,強行吊取被害人乙○○之木材運走之犯
行。
㈡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因我朋友綽號『宇生』介紹才 認識王晨俞,我朋友綽號『宇生』告訴我他朋友王晨俞在西 瓜園的木材被人強行拿走,王晨俞說不敢自行前往處理,拜 託我與他一同前往木材廠指認樹頭,我們打電話約在后里鄉 ○○路中社花市見面共同前往處理。」、「我與阿志及阿志 的朋友3 人駕駛我所有三陽CRV 黑色休旅車前往。先前我與 蔡俊明在臺中市澎湖餐廳吃飯,我有提到樹頭的事,我問他 是否要處理,他(指蔡俊明)有答應要處理,93年9 月3 日 我用電話與他聯絡共同前往,蔡俊明駕駛白色BMW 自小客車 共3 人前來。」、「我通知一名綽號『阿松』(即證人賴景 松)的男子駕駛大貨車(車上有吊桿)前來吊樹頭至臺中縣 大里市○○路一處農地(中投公路1 -P12 橋墩前)寄放。 」、「當時王晨俞告訴我們他所有的樹頭,有噴漆做記號, 我們與王晨俞至乙○○的木材堆置場去找,當時沒有找到王 晨俞的樹頭,王晨俞當場向我們說可能被運走,蔡俊明說下 來處理事情不能走白工,要載走現場的木頭,當時乙○○不 願意讓我們載走現場的木頭時,蔡俊明又說不讓我們載走就 要把人強行押走,蔡俊明在現場就叫王晨俞挑選比較好的樹 頭,乙○○就向我們說你們挑1 支比較好的樹頭載走,讓這 事情就這樣結束,結果吊第2 支時,乙○○就說2 支就超過 了,蔡俊明就說好了。」、「(問:為何王晨俞會挑選2 支 樹頭讓你們載走?)因為王晨俞找不到他的樹頭,所以挑選 2 支樹頭給我們當做是處理該事情的報酬。」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8098號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供認:我們有7 個 人去找木材,王晨俞找我去的,王晨俞說他的木材被偷走, 木材有噴漆他要去找回來,其他的人是我找去的,但沒有找 到。蔡俊明要求去吊1 個木材事情就解決。「(問:是否有 說不讓你們吊走就要押走乙○○?)後來蔡俊明有這樣說。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第67頁),及證人賴景松 於警詢中證稱:「93年9 月3 日約中午12時左右,有一綽號 『忠誠』(即被告)的男子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於下午3 時左右開吊車至臺中縣后里鄉○○路中社花市前等他要吊木 材。」、「到現場時丙○○要我吊走木材廠內其中2 支樹頭 ,當時我將2 支樹頭吊上車後丙○○即問我有何處可以寄放 該2 支樹頭,我跟他說可以放位於大里市○○○○路邊園藝石 材場內。」、「我將該2 支樹頭吊回大里市○○○○路園藝石 材場內一段時間後,有一名游先生前來問該2 支樹頭有無要 賣,我便聯絡丙○○問他樹頭有無要賣,便由他們自行議價 買賣。」、「游先生事後有打電話跟我說以新臺幣5 萬元成
交。」、「因為丙○○先前有欠我吊鐵材及木材貨櫃等運輸 費用所以拿那5 萬元給我抵扣,他現在還欠我3 萬元。」等 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31918號 卷第13 5頁至第137 頁)以觀,足證同案被告王晨俞係透過 被告找來蔡俊明等人及僱請證人賴景松駕駛上述車輛,共同 前往乙○○所經營上述木材廠,以上述非法手段,強行吊走 木材2 根,賴景松並依被告所言將木材放置於大里市○○○○ 路園藝石材場內(即臺中縣大里市○○路某處農地),事後 並將木材以5 萬元之價格售予游先生,所得用以抵付被告積 欠賴景松之款項,顯見被告係主導本件強盜案件及實際獲得 販賣木材利益之人甚明。準此,益徵證人乙○○、賴永發、 賴貞良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與同案王晨 俞、蔡俊明等人實際上並未尋獲王晨俞所稱失竊之木材,卻 仍執意強行吊走被害人乙○○所有之木材2 根,彼等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至於被告等究夥同若干人前往被害人乙○○之木材廠強取木 材?被害人乙○○、證人賴永發、賴貞良多次陳述,均僅得 概略之數,或「7 、8 人」,或「8 至10人」,或「10名以 內」;另同案被告王晨俞前後所供述,或稱「共與3 人前去 」,或稱「在場有我及丙○○、蔡俊明、乙○○夫婦及不知 名之人共約7 人在場」,或稱「我與綽號雨生、丙○○(綽 號阿誠)、1 名吊車司機,及與丙○○一同前來之6 至7 名 年輕人」,或稱「當時共有5 、6 人」,出入極大。本院參 酌證人蔡俊明於警詢所供述:「我搭乘丙○○朋友駕駛黑色 馬自達休旅車,車上連我共4 人,丙○○坐另1 台銀色賓士 自小客車(車上3 人),總共2 台車7 個人,我只認識丙○ ○,其餘都是丙○○的朋友,我們到臺中縣后里鄉○○村○ ○路中社花市跟王晨俞及1 名不知名男子會合,再一同前往 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98 號木材廠」等語(見臺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31918號卷第51頁)以 觀,足認蔡俊明供述之情節較具體而微,應較可採。故本件 實際到被害人木材廠者,除駕駛吊車之賴景松因係受僱到場 ,聽從他人指揮,應無犯意聯絡外,其餘9 人,或實際執行 吊取木材之分工,或在場助勢,使被害人不敢抗拒,故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上述大貨車之照片及上開 2 根木材放置地點之照片4 張(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 縣甲警刑字第0940031918號卷第208 、209 頁)、被害人乙 ○○所提出木材放置現場照片7 張及現場圖1 張(見本院95 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附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違,自難採信。
㈣被告、同案王晨俞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3年9 月6 日下 午3 時許,至乙○○之住處,與乙○○爭論木材之所有權, 約30分鐘後,蔡俊明等2 人至乙○○住處內,以乙○○就前 3 日遭彼等吊走木材之事對外放話,令彼等十分不爽,蔡俊 明隨即持槍敲打乙○○之頭部,使乙○○受有上述傷害,另 一位男子,亦同時持槍押住賴貞良,控制其之行動自由,賴 貞良遂請蔡俊明等不要這樣,蔡俊明改以槍枝指著賴貞良叫 賴貞良不要講話,並隨後丟下一張載有銀行帳號之紙條,以 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要求乙○○於3 日內匯款100 萬元, 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土地銀行0000 000000 00 號帳戶,否則要讓乙○○好看,旋即與被告、王 晨俞等人一同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證人賴貞良分 別於偵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 確,且互核相符。而被害人乙○○因遭蔡俊明持槍敲打頭部 ,致造成頭皮撕裂傷6 公分,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見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 40031918 號卷第 105 頁)可資佐證,堪認證人乙○○、賴貞良等人之指證,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蔡俊明會參與這件事情,是因為蔡俊明到臺中 來時我們都會一起吃飯,伊沒有刻意找他來,因為這件事情 伊才知道他的脾氣那麼暴躁,伊不能今天找蔡俊明來,後續 處理的事情不找蔡俊明來,所以93年9 月6 日伊還是找蔡俊 明來,伊不讓蔡俊明進去,後來蔡俊明進來不分青紅皂白就 毆打乙○○,我們都愣住了。當時伊沒有打電話通知蔡俊明 進去乙○○的家裡,伊是打電話給伊女友,約2 、3 通左右 云云。及被害人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亦證稱:「和王晨俞談論的過程中,王晨俞並沒有不 友善或恐嚇的行為,只是在爭執木材的所有權,蔡俊明等人 打人、押人及要求匯款,看不出來是丙○○、王晨俞的意思 。當時王晨俞、丙○○沒有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 字第222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賴貞良於本院95年度 訴字第2226號刑事案件審理證述:「王晨俞和那些人進到我 家,王晨俞為了2 根木材的事情和我先生談,王晨俞的口氣 還好,後來蔡俊明帶2 個或3 個男子進來,很兇地說,我跟 你吊2 根木材,你是不爽喔!……打人、押人及要求匯款看 起來不是王晨俞、丙○○指使蔡俊明這樣做,應該是蔡俊明 自己的意思,因為蔡俊明看起很兇、很壞,而當時王晨俞、 丙○○沒有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 89 頁 至第91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證稱:「我 與王晨俞、蔡俊明、阿志及阿志的朋友,及蔡俊明2 位朋友
,共7 人前去。蔡俊明與他朋友駕一部黑色休旅車,我駕駛 我所有三陽休旅車,王晨俞自行前往,我們在中社花市集合 ,我先叫蔡俊明與他朋友在外等候,我與王晨俞及阿志與阿 志的朋友4 人先進去。」、「因王晨俞告知我說乙○○在社 會上放風聲要修理王晨俞,我聽到就再次通知他們前來理論 ,以證實乙○○有沒有放風聲要修理王晨俞,談話當時乙○ ○說沒有放風聲,王晨俞就又與乙○○爭論樹頭之事,連同 當時說要找證人要到現場對質,證人有到場,但證人在現場 說乙○○沒有載走王晨俞所有之樹頭。」等語(見臺中縣警 察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31918號卷第37頁;嗣於檢察官訊 問時,仍為相同供證(見94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第68頁)。 另參酌被害人乙○○及證人賴貞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證稱 :當時在其住處內,是丙○○一直撥打行動電話聯絡,隨後 蔡俊明等人即攜帶槍械等物進來,敲傷被害人,並脅迫匯款 等情(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9 頁、第95頁),及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蔡俊明等人係被告 為同案被告王晨俞之故而邀約前來,並請蔡俊明等人先在外 等候,堪認被告自始安排蔡俊明等人在外等候,隨時應被告 之通知進入乙○○之住處。而蔡俊明開口脅迫被害人又係假 藉日前吊運被害人木材之事,該事被告、王晨俞均恰參與其 中。綜上可知被告與蔡俊明、王晨俞等人事先已就如何因應 被害人反應預做準備,並由被告與王晨俞先扮演「白臉」角 色,試圖軟化被害人乙○○訴求,迨未獲乙○○之善意回應 ,即由丙○○通知在外等候之蔡俊明等人攜帶槍械入內,敲 傷被害人乙○○之頭部,並脅迫如乙○○不匯款,將對其不 利等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乙○○匯款。而乙○○ 及其妻賴貞良因僅見在彼等屋內情況,卻不知蔡俊明等人實 已在外等候通知入內等謀略,故誤認被告與王晨俞等人可能 與蔡俊明等人之強勢作為無關,渠等所證被告與王晨俞如何 未出言恐嚇等情,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蔡俊明要求 被害人匯款100 萬元至上述2 個帳戶,經本院另案審理時向 銀行查詢結果,其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戶名係楊 玉嬋;而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係王銘發,均非被告、王晨俞等人所有,固有永豐商業銀行 95 年11 月23日永豐銀行心字第0035號函所附前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5年12 月20 日 橋存字第0950001340號函所帳戶等資料附卷(見本 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第174 頁至第182 頁、第212 、21 3 頁)可憑,但上述帳戶使用者並非本案之共同被告,而僅 是被告等人牟取不法所得工具之一,被告等人極有可能向他
人借用上述帳戶以供取款。是以上開銀行帳戶非被告、王晨 俞、蔡俊明等人所有,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參以被告等人上開強行吊運被害人木材時,結夥人數達9 人 之眾,其中蔡俊明腰間更疑似攜有槍械,而乙○○一方則僅 有其夫妻及賴永發同在,人單勢薄,蔡俊明更揚言如拒絕其 等吊走木材,將強行將乙○○及賴永發押走。另被告等人數 日後要脅被害人乙○○匯款之場合,被告等糾集人數達6 人 ,其中蔡俊明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更持不明槍械,敲 擊被害人乙○○頭部成傷,且以槍口直指賴貞良,衡之社會 上普遍認知之客觀情事,被害人乙○○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被告上開辯解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述強盜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 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晨俞等人所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脅迫吊運木材部分,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及同條第2 項之加重強 盜未遂罪(強暴被害人匯款100 萬元部分,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情形)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既屬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同法 第28條規定論擬。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 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 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有輕重之 別,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 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 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㈢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 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 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 告行為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 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 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既 遂罪(脅迫吊運木材部分,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情 形)、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強暴、脅迫 乙○○匯款100 萬元部分,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情 形)及同法第27 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起訴罪名業據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 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 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 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 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 號、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357號判決亦認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出面邀
請蔡俊明等人,共同與同案被告王晨俞等人至被害人乙○○ 之木材廠,由蔡俊明出言脅迫將押走乙○○、賴永發,並由 王晨俞動手以吊車上之抓夾固定木材,讓不知情之司機賴景 松將2 根木材載走,事後取得該木材販賣所得5 萬元之利益 ,用以抵償被告前欠賴景松之運費;且被告事隔數日後再邀 集蔡俊明等人,要求蔡俊明等人先在乙○○之住處附近等候 ,由其與王晨俞等人進入乙○○之住處,與乙○○爭論木材 之所有權後,被告即以電話通知蔡俊明等人持槍械敲傷乙○ ○及控制賴貞良之行動,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乙○ ○於3 日內匯款1 百萬元,否則要被害人好看時,亦未為任 何勸阻動作,反而與蔡俊明、王晨俞等人一同乘車離去,其 確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甚明,且其與王晨俞、蔡俊明及 彼等所帶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脅迫吊運木材時含被告 共9 人,持槍強暴匯款時共6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賴景松吊走被 害人乙○○之木材,則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所犯加重強盜 既遂、未遂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類,觸犯相同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較重之加重強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傷害 罪及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