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834號
TCDM,96,訴,4834,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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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緝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所偽造關於「明峰企業行」、「黃天和」為發票人部分及偽刻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印章,均沒收。戊○○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 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因不詳原因取得己○○所有之以瑞 合企業社之名義請領使用、誠泰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000000000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張後,竟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 明峰企業行」之公司大章及「黃天和」私章,足以生損害於 明峰企業行黃天和本人,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復承續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並 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 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 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



票部分,固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0九號、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五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以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業有證人乙○○ 、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等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則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重行提起公訴,自 應准許。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指定辯護 人爭執證人陳允唐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 告指定辯護人及被告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或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死亡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 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 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 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 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 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 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 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 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陳允唐並未 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故其於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 支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支票,係伊與乙○○一同至金錢豹酒店消費時,因乙○ ○欲先行離開,遂當場將已蓋印完整之支票交與伊,再由伊 寫上票面金額而持以消費;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伊 陪同乙○○向甲○○購買家電,由乙○○開立該發票以支付 貨款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己○○所有之以瑞合企業社之名義請領使用、誠泰 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之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確係偽造等情,業據被害人 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並有上開偽造之支票二紙 附卷可參,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伊與乙 ○○一同至金錢豹酒店消費時,因乙○○欲先行離開,遂 當場將已蓋印完整之支票交與伊,再由伊寫上票面金額而 持以消費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如附表編號五 (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之支票,上面金額、 日期均係乙○○所填寫云云,其後始改辯稱:支票上之金 額係由其所填寫云云,其辯詞反覆,已有可疑。況證人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有無在金錢豹拿支票 消費?)有,他從他的包包拿出支票消費,當時我坐在他



旁邊,支票是藍色的,他是在金錢豹包廂內簽的,當時燈 光充足,我可以看的清楚,支票是誠泰銀行的支票,金額 為五千多元,他簽這張支票是補現金不足的部分。當時戊 ○○消費了二萬多元,因現金不足,被酒店少爺要求要以 支票來支付。」、「(當時該張支票上,有無任何章或記 載?)當時戊○○在支票上寫上金額,並蓋戊○○自己的 章,及很多大小章蓋在支票的正面。」、「(當時戊○○ 蓋章前,有無任何章)沒有,當時戊○○拿出的支票是一 整本,都是空白的。」、「(提示票號B
0000000支票,該張是否為戊○○簽立的支票?) 沒錯,當時少爺也問他說:『章蓋那麼多,票還可以用嗎 ?』戊○○回答說『可以』。」、「(印墨是誰提供的? )酒店少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是 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他叫戊○○。九十一、二年的 時候認識的。認識沒有很久。」、「(在九十三年一月間 ,是否與被告一同前往中市○○路金錢豹酒店消費?)有 。」、「(當天消費金額?)我知道有付現,有開支票。 現金是戊○○支付,金額我不記得。支票是戊○○付的, 是現場開的,是戊○○開的。」、「(支票是戊○○開什 麼意思?)現金不夠,就以開票方式支付。就是開票寫金 額。印章也是戊○○蓋的,我有看到。」、「(印章是圓 形、方形?)方形,也有圓形。」、「(開幾張票?)前 面開二、三張開錯了,他寫一寫就撕掉,我想應該開錯了 。最後開的一張蓋很多印章。」、「(開票之後,被告有 無問在場其他人?或是被告有無打電話詢問是否可以開票 ?)都沒有。」、「(你有無可能記憶錯誤?)不可能, 因為那天印象深刻。因為那天去金錢豹就是說好戊○○請 客。後來要離開的時候,因為現金不夠,金錢豹裡面的保 鑣有進來,我們覺得害怕,戊○○身上帶的包被搜,被搜 到支票,就叫他開票。我印象就是連幾塊錢的零錢也叫他 開。一般去酒店,零頭不會算。」等語;而證人壬○○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剛剛說開支票,有人交支 票,交支票是何人?)戊○○戊○○交支票給店家。」 、「(開支票、交支票的人,是否是同一人?)是。」、 「(戊○○開支票,是否當場填寫完畢、包括蓋章?)好 像是。」、「(你是否看見?)我有看見。」、「(戊○ ○從哪個地方拿出支票?)應該是從他身上。」等語,況 審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其上之印文歪斜、重複 ,顯見極可能係酒後或在急促間所為,亦與證人丁○○上 述證述被告酒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蓋用印章



之情形相符,則被告空言辯稱:該票係乙○○當場將已蓋 印完整之支票交與伊,再由伊寫上票面金額而持以消費云 云,尚難採信。
(三)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伊陪同乙 ○○向甲○○購買家電,由乙○○開立該支票以支付貨款 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陪同乙○○向甲 ○○購買家電,係在前往金錢豹酒店消費之後,再參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支票之票面金額,即為被告與乙○○第一次前往伊公司所 購買之家電總金額,則該張支票顯係被告等人前往「上豪 家電公司」談妥價錢之後方開立無疑,綜上各情,相互勾 稽,足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之開立時間,應在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開立時間之後。而再細觀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支票上所蓋用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 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上蓋用之「明峰企業行 」、「黃天和」印文完全相符,則被告自在金錢豹酒店消 費時起,既已持有該偽刻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 印章,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明峰企業行 」、「黃天和」印文,顯係被告蓋用無誤,被告辯稱:該 支票上之印文並非伊所蓋用云云,即無足採。又查乙○○ 非但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及日期 ,且與被告一同前往向甲○○購買家電,而該次所購買之 家電,均係送至乙○○當時女友鄭寶鳳所開設之九九賣場 三民店等情,除據證人甲○○具結證述甚明外,亦為乙○ ○所自承無訛,堪信乙○○與被告就該次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 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論處。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應不另論詐 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 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支票,分別係作為消費及購物之用,均應不另論詐 欺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支票部分,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 票,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支票,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己○○、「明峰企業行」、 「黃天和」、金錢豹酒店及上豪家電公司,並足以擾亂金融 秩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 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 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 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 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 非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其上僅發票人欄內「 明峰企業行」、「黃天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被告為發票 人之印文尚屬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 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及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欄內「明峰企業行 」、「黃天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已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 印文,自毋庸重覆宣告沒收。再偽刻之「明峰企業行」及「 黃天和」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正義街口附近 之某泡沫紅茶店內,向不知情之乙○○佯稱:自己字跡太醜 ,希望乙○○能為其簽寫為其自己所有之空白支票面額等語 ,乙○○因當時誤信戊○○係公司經營者,乃遭其利用,而 同意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上書寫面額、日期後 ,交給戊○○使用。戊○○取得該等支票後,即偽刻己○○ 、乙○○、「瑞合企業社」之印章,並連續盜蓋於空白支票 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示之時地,以該等支票係乙○○所給予之佣金支票為名,取 得他人之信任,而行使上開二張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 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自白有行使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證人庚○○、陳允唐證稱被告



確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渠等購物、證人己○○ 證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竊取、證人乙○○證稱支票上之金額 、日期係被告要求其代為填寫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確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庚○○、陳允唐購 買貨品,並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不詳姓名之人 辦理貼現,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係因乙○ ○欲購買貨物,伊乃陪同乙○○一同向庚○○、陳允唐購買 ,支票係由乙○○開立後交與伊,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支票,亦為乙○○交付與伊作為介紹購買貨品之佣金等語, 經查:
(一)證人己○○於偵查中固證稱:「(你認為戊○○偷走你的 支票有證據?)我姊姊男朋友住很久都沒有事,為何戊○ ○住就有事。不過這是我懷疑的,沒有直接的證據」云云 ,然查證人己○○既未親見被告有行竊之犯行,其上開證 詞顯係推測之詞,自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
(二)又證人乙○○雖證稱:「(你為何會在戊○○所向己○○ 疑似竊盜票據上簽寫金額?)我簽寫了五張,當時戊○○ 拿一本支票給我看,當時我自己主觀認為這是戊○○的票 ,他說他字跡潦草,要我代寫,所以我就在上面寫了,他 要我代簽我就代簽了。」、「(在何時何地簽的?)九十 二年十月份在臺中市○○路跟正義街口某家泡沫紅茶店內 二樓,在該地點十月初簽了三張,個別金額為七萬多元、 五萬多、九千多元,十月中簽二張,個別為二萬三千五百 元、七萬多元。」、「(他有無說開這些票要幹嗎?)他 說想拿這些票去買貨。」、「(既然不是你的支票,也不 是戊○○的支票,你為何要在支票上寫字?)因為戊○○ 說他字跡潦草,我就把面額、數字、日期都填上。」、「 (為何你懂得開票日要一起寫?)五張支票都是在九十二 年底同一天寫的。」云云,然查乙○○既自承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均為其所記載, 則其亦非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其指稱上開支票均係被 告所偽造,已難盡信,況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與使用票 據之方法及收受票據之人之要求息息相關,往往由發票人 於開票時當場自行填載,鮮少事先加以記載,更鮮有假手 他人代為填寫之情,是證人乙○○之證詞與常情亦有重大 違背。
(三)再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自承:「(你為何要幫己○○ 贖回這三張支票(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支票)?)因為戊○○是我帶去的,我理應善後 。」、「(你為何知道這三張票都是戊○○消費所支付的 票?)因為是我親自開車載戊○○去數家廠商,其中包括 上豪家電,我是載他去處理調現金調貨的事情,戊○○去 上豪騙錢騙貨,因為上豪的夏經理跟戊○○有熟識,戊○ ○去騙夏經理的動機我不清楚,但是的確是我載他去的。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臺北購買音響,被告 買什麼音響?)我不曉得。」、「(被告購買多少錢?) 金額我不知道。不是我接洽。」、「(被告有無付錢?) 他那時候付出一張票。因為被告包包沒有帶進去,放在車 上。」、「(你看到被告拿票出來?)我有看到被告拿票 進去給人。當時我載被告去臺北,他說他要去臺北洽公、 買東西。然後他去買。他走出來、包包打開,拿給別人。 」等語,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 係伊陪同乙○○一同向庚○○、陳允唐購買貨品等情,尚 非全屬虛構。而參以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你所說之戊○○是否即螢幕上之戊○○?)是。當日是他 跟另外一名男生來買東西。」、「(票是他開的或是另一 名男生開的?)我沒看到是誰開的,票已經開好了,我要 求戊○○背書,因為我們公司向來收現金,而且我只認識 戊○○,不認識另一個男生,所以我會要求認識的人在背 後背書。」、「(東西是戊○○要買的,還是另一個男生 要買的?)潘說他朋友要買的。」、「(當天乙○○有無 說票是他女朋友的票?)沒有,他說票是他收來的客票。 」等語,則參以證人乙○○非但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及日期,且與被告一同北上向庚○○ 購買貨品,更向庚○○表示該支票係伊所收受之客票,足 見乙○○亦非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後,利用 被告與庚○○熟識之關係而藉機行使之可能,則被告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係因乙○○欲購買貨 物,伊乃陪同乙○○一同向庚○○、陳允唐購買,支票係 由乙○○開立後交與伊,亦屬可能。
(四)復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及日期非 但均為乙○○所填載,該支票上復有乙○○之印文,則該 支票是否確非乙○○所開立,已有可疑。再佐以乙○○雖 一再陳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支票均係伊所贖回等語,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並 以被告身分陳稱:「(對於戊○○說你曾經交給他一張支 票面額九千六百元當作佣金的事實,有何意見?)戊○○ 說謊。」、「(哪裡說謊?)我曾經帶戊○○回臺中市○



○○路的住處住過,在那裡住過二夜,後來發生什麼事情 我真的不知情,己○○家裡什麼東西被拿走我不知情,我 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戊○○,我是基於好心收留戊○○。 後來戊○○去金錢豹,以支票支付,遭銀行退票,是我贖 回來。」、「(你提示的這三張票(即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是否有表示你遭盜蓋印 章?)是」、「(你是否要告戊○○盜刻並盜蓋你的印章 ?)是。」云云,然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發票 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顯見乙○○於該次偵訊前應 早已將該支票贖回,則姑不論該支票既非乙○○所開立, 乙○○何以願意將該支票贖回,其動機已有可疑,況縱認 乙○○係出於善意而將該票贖回,則其見自己之印文遭被 告偽造,為避免被告繼續以其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理應採 取相關法律行動以保障自身權益,又豈會均不聞不問亦未 對被告提起任何刑事追訴,而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檢察官已將其列為被告時,始稱欲對被告提起告訴之理? 是乙○○所為實與常理有重大違背,則本案實乏積極證據 證明該支票係被告所偽造。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介紹之佣 金不可能高達二萬三千五百元等情,認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然查被告與乙○○共同持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支票,向甲○○購買市價約十一、二萬元之家電,而該家 電並送至乙○○當時女友鄭寶鳳所開設之九九賣場三民店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告因此取得該張支票作為 犯罪報酬,亦與常理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證 據,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庚○○,惟證人庚○○已 屢經本院傳訊未到,其於偵查中復已明確具結證述上情,本 院認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利用其居住在其朋友乙○○之女 友(為瑞合企業社負責人己○○之胞姐)位在臺中市○○○ 路一四九號之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為 己○○所有之以瑞合企業社之名義請領使用、誠泰銀行公益 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十三 張(支票號碼:MB0000000~MB0000000號)



。得手後,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 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正義街口附近之某泡沫紅茶 店內,向不知情之乙○○佯稱:自己字跡太醜,希望乙○○ 能為其簽寫為其自己所有之空白支票面額等語,乙○○因當 時誤信戊○○係公司經營者,乃遭其利用,而同意在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空白支票上書寫面額、日期後,交給戊○○ 使用。戊○○取得該等支票後,即偽刻己○○、「瑞合企業 社」之印章,並盜蓋於空白支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 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 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 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三、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此部分犯行,業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移送被告涉有刑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三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按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拘役五 十五日,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判 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件被告經移送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一月上旬, 期間在判決確定前,核與該案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 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檢察官雖以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業有證人乙○○、甲○ ○、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等新證據,而復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然 此部分證據與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任何關連性,自不得作 為檢察官重新起訴之理由。從而,本案此部分經核既尚無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得再行起訴事由,揆諸上開說 明,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關於被告 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部分,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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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