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4612 、26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查獲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曾犯竊盜罪、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及4 月確定,該三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民國95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丁○○原名陳俊茂,綽號「阿淼」(即「阿茂」之客語發音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96年7 月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不特定人之單一犯意,向劉兆淼(現由檢察 官另案偵查中)販入海洛因後,以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買方黃䝷禕等 人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買方於電話中與丁○○談妥後,即 由丁○○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黃䝷禕、甲○○、 丙○○、乙○○等人:
㈠於96年7 月18日晚上7 點多及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許,均在 臺中縣東勢鎮○○路○○街一巷口,各以每包海洛因新台幣 (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給黃䝷禕2 次。 ㈡於96年7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街 一巷口前,以每包海洛因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給甲 ○○1 次。
㈢於96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街 一巷口前(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東勢鎮○○○街之東聖宮廟 中),以每包海洛因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給丙○○ 1 次。
㈣於96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街一 巷口前,以每包海洛因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給乙○ ○1 次。
三、丁○○嗣於96年7 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巷
3 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共20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坦承其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且有於上 述時、地交付上開數量之海洛因給黃䝷禕、甲○○、丙○○ 、乙○○等人之事實。
㈡證人黃䝷禕於本院97年2 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6年 7 月間有施用海洛因,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都是 買1,000 元,伊將錢交給被告之後,不用等,被告馬上就將 海洛因交給伊。伊是以手機跟被告聯繫,於電話中問被告『 你那邊有嗎?』,被告就知道意思。伊於96年7 月18日晚上 7 點多及96年7 月21日下午5 時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 告交付海洛因的地點都是在被告家出來,路口上面的臺灣大 哥大,從被告家到路口不會很遠,走路大概1 分鐘就到,該 路口有個臺灣大哥大,被告家就在本街一巷,走出來就是本 街一巷與豐勢路口。東勢分局卷宗第11頁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說伊快要到被告家了,並問被告要 不要等30分鐘,被告說不用;伊說『一個先留著』,所謂『 一個』就是指1,000 元;伊說『那個進來了嗎?』,所謂『 那個』就是指海洛因。被告交付的海洛因是以塑膠夾鏈袋包 裝,每次交付1 包,都是到路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於 警詢、偵訊中所述,是按照事實陳述,且都是看完筆錄才簽 名等語,經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證人黃䝷禕持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18 日及96年7 月2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1 份在卷可佐, 且該通話內容與證人黃䝷禕之證述互核亦屬相符。 ㈢證人甲○○於本院97年1 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平常稱 呼被告為「阿淼」(客語),警察有拿通聯紀錄與監聽譯文 給伊看,電話確實是伊使用的,陳述內容即如譯文所載,伊 平常是主動與被告聯繫,目的是請被告幫伊拿海洛因。96年 度偵字第24612 號偵查卷第17頁通訊監察譯文第6 格,該通 電話是伊打給被告,內容說『阿淼、我是阿奇』,被告答『 什麼事』,伊說『找你還有什麼事』,伊這句話就是要請被 告幫伊問看看可否拿到海洛因,然後被告問伊要不要上來, 伊就問被告是否在中科口,因為平常伊與被告就約在東勢一 個里的路口,被告就說在臺灣大哥大那裡,伊還特別跟被告 說是伊自己要的,因為那時伊剛剛服刑回來沒有多久,不是 常常用,所以跟被告說是伊自己要用的,看被告能否給多一
點。電話中沒有提到要購買多少錢,因為要見面再談價錢, 伊打完該通電話後,有馬上去找被告,找到被告時,就直接 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叫伊等一下,就走進本街一巷裡面 ,過了約2 分鐘走回來,就把一小包海洛因給伊,伊拿了就 離開。伊是在中科口的臺灣大哥大那邊等,中科口就是東勢 鎮○○路○○街一巷口。伊不曉得被告是否是跟別人拿,但 伊目的是要跟被告拿海洛因。伊是經由朋友李功閔介紹而得 知可以向被告拿海洛因,伊詢問該朋友,現在有何處可以拿 到海洛因,朋友就給伊被告0954那支電話,說要拿海洛因可 以打電話給被告等語,經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證 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1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1 份在卷 可佐,且該通話內容與證人甲○○之證述互核亦屬相符。 ㈣證人丙○○於本院97年1 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 認識幾個月,是朋友介紹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平常稱呼 被告為「阿淼」(客語),被告的電話號碼是朋友給的,伊 於96年7 月21上午10點多,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954開頭的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繫,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貨地點是在被告家路口,被告家距離 路口約10公尺左右,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並沒有在廟 裡向被告買過海洛因,警詢中伊說與被告在東聖宮廟中交易 是說錯了。伊交付1,000 元給被告,被告當場給伊1 小包海 洛因,是以夾鏈袋包裝,重量伊不知道,每包大約可以吸食 1 到2 次,吸食效果與平常效果一樣,同樣價格,被告給的 量,比一般伊向別人買的量還要少,被告應該不是賣很多的 那種,是比較小盤的。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伊實際之陳述相 同,伊有看過警詢筆錄才簽名,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 。東勢分局卷宗第11頁第8 格的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 與被告聯繫的,伊在該通電話中詢問被告『有嗎?』,被告 就知道伊是在詢問有無海洛因,被告說『有』,伊就知道被 告有海洛因可以給伊,所以見面後,伊拿1,000 元給被告, 被告就拿1 小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除交易地點外,與其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均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示偵查中所述之交易 地點有誤,是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交易地點為可採信 。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 1 份、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2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該通話內容與證人丙○○之證述互核亦屬相
符。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乙○○於本院97年 1 月28日審理時固證稱:伊都叫被告「阿淼」(客語),平 常都是伊打電話聯繫被告而已,伊打電話給被告是問被告在 做什麼,並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也沒無與被告一起吸食過 毒品。警詢時伊跟警察說沒有,但警察一直要伊承認,偵訊 時,因為警察還在外面,伊也會怕,所以就照警詢陳述。警 察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0000-000000 號電話係伊使 用的,至於譯文所載內容是否伊與被告的對話,伊不記得了 。伊並未於96年7 月2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打該通電話 給被告,是要跟被告一起去賣場買生活用品,因為一個人去 無聊(嗣又改稱:伊也忘記自己有無該通對話)等語。惟證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自96年5 月份開始使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該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在電話 中說『有沒有』,被告就知道伊要購買毒品,交易地點是在 被告家巷口。被告所販賣的海洛因是用夾鏈袋包裝,每包是 1,000 元,伊於96年7 月21日11時51分9 秒,在電話中稱『 有東西嗎』是代表有無海洛因等語。經核其前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海 洛因,且證稱有於96年7 月2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卻至本 院審理時其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被告已 坦承有於96年7 月21日中午12時許,交付海洛因1 包給乙○ ○之事實,足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與事實有極大 之出入,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購買海洛因,衡 情係因其於96年9 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可代 因及嗎啡陰性反應,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因此證人乙○○唯恐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將 使自身觸犯刑責所致。再者,證人乙○○與被告於96年7 月 21日上午11時51分9 秒之通訊內容為:「(被告):喂。( 張):有東西嗎?(被告):有。(張):我馬上到。」,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由其二人通話之內容,實難認 證人乙○○之意係欲邀約被告外出購物,而由該對話內容觀 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東西嗎』之意,係 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可出售等語,應較為合理。綜合上情, 應認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 所言為可採信。
㈥被告於96年7 月22日12時許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疑似 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0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鑑定前後之重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60005603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 稽。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伊是與證人黃䝷禕、甲○○、丙○○、乙○○等 人合資購買海洛因,情形就是上開證人撥打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給伊,在電話中詢問伊『有沒有東西』,伊說『有 』,就是表示伊有地方可以拿海洛因,然後過幾分鐘後證人 就過來,拿1,000 元給伊,伊叫證人在伊住處路口那邊等一 下,然後伊就去找劉兆淼買海洛因,有時伊與證人各出資1, 000 元,有時是證人出1,000 元、伊出2,000 元。伊拿回毒 品後,看證人出多少錢,就拿多少數量給證人。從證人打電 話與伊聯繫要海洛因,到伊去購買海洛因回來交給證人,約 需10分鐘左右,最多不會超過20分鐘。伊與證人等合資購買 海洛因的好處是可以多拿一點,或是多送一小包給伊,證人 黃䝷禕說要過來跟伊拿時,伊資出2,000 元,證人黃䝷禕出 資1,000 元,如購買3,000 元,會拿到4,000 元的量,伊就 將多的那一包分一半給證人黃䝷褘,因為他也有出錢云云。 ㈡證人黃䝷禕於本院97年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 表示要跟伊一起出錢合資去向別人購買海洛因,而被告交海 洛因給伊時,並沒有當場另拿1 包,多分一點點給伊的情形 ,且伊向被告以1,000 元買到的海洛因,數量、純度,與伊 向其他賣家買的數量、純度吸食後的效果都差不多等語,經 核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黃䝷禕所述並不相符。
㈢證人甲○○於本院97年1 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拿1,000 元 給被告後,被告走進本街一巷裡面,過了約2 分鐘走回來, 就把一小包海洛因給伊等語,佐以被告係住在臺中縣東勢鎮 ○街一巷3 號,足認被告係返回家中拿取海洛因交給證人甲 ○○。且證人黃䝷禕、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與被告 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是被告辯稱伊拿到證人交付的 1,000 元以後,再與證人合資轉向案外人劉兆淼購買,時間 約需10到20分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丙○○於本院97年1 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也曾與 被告合資購買過海洛因,但96年7 月21日那次並不是合資購 買,那次應該是被告先跟別人買好,然後伊交錢給被告,被 告就拿海洛因給伊等語,是被告辯稱與證丙○○合資購買云
云,亦屬不實。
㈤被告於96年9月27日警詢中供稱:伊於96年7月22日約12時許 ,在臺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巷3 號住處為警查扣之海洛因20包 ,是於96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 果菜市場內向案外人劉兆淼購得,價格約10,000元等語。依 照被告上開供述,其既然於96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即已購 得20包海洛因,又何需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中午12時及下 午5 時再與證人丙○○、乙○○及黃䝷禕等人合資購買海洛 因,其辯稱與上開證人合資購買乙節,顯然違反常情,非可 採信。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毒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而販賣毒品之人,除最上 游之毒品製造者外,均需向其他毒品供應者販入毒品,始得 販賣,倘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向他人購買毒品後,再 藉由分裝、增減份量之方式,賺取量差、價差及純度不同之 差價,均無礙其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被告每次以1 千元之 代價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黃䝷禕、甲○○、丙○○、乙○○, 均屬有償交易,且上開證人均證稱其等向被告取得之海洛因 ,與一般在外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相同,佐以被告供稱合資購 買可獲得較多量之毒品等語,足證被告係以獲取「量差」之 方式牟利,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足認被告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至為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6年7 月18日 至96年7 月21日,在臺中縣東勢鎮○○路○○街一巷口販賣 海洛因共5 次之行為,各次時間密切接近,其販賣行為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 認為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獨立成立犯罪,應分論併 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犯竊盜罪、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及4 月確定,該三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5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均不多,其犯罪情狀與所犯罪 名之最低法定本刑相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論處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 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上開加重部 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而以戕害他 人身體、生命及性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牟利,助長社 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且 犯罪後猶設詞飾卸,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查獲如附表所示驗餘之海洛因20包,應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 之現金5,00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依同法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所得現金部分如不能沒收時,以 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㈥至於證人乙○○於本院97年1 月28日審理時,就其是否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其所涉犯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併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表:
┌────┬────┬─────┬─────┬─────┐
│檢體編號│檢體外觀│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結果判定 │
├────┼────┼─────┼─────┼─────┤
│V0000000│白色粉末│0.0975公克│0.0945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0883公克│0.0830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0975公克│0.0930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0848公克│0.0816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0636公克│0.0611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0920公克│0.0886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0846公克│0.0807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1123公克│0.1088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1048公克│0.0995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0989公克│0.0957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1026公克│0.0992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0707公克│0.0677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0930公克│0.0884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0850公克│0.0791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0859公克│0.0826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1074公克│0.1036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1006公克│0.0965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0849公克│0.0800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0975公克│0.0921公克│檢出海洛因│
├────┼────┼─────┼─────┼─────┤
│V0000000│白色粉末│0.0877公克│0.0826公克│檢出海洛因│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