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乾香菇絲係屬不准 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 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且其等均明知甲○○並無實際繳納君御企業有限公司 (下 稱君御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僅為以 虛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用供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瓦楞紙夾 帶香菇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自大陸地 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底,由甲○○提供資金七十萬元予乙○○,乙○○再於同年 月二十日,以不詳方法籌足資金二百萬元,存入復華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君御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並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製 作君御公司查核報告書,再由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檢 具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 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存款證明文件,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該存款證明等申 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業已收足公司應收之股款而申請設立 登記,甲○○並登記為君御公司負責人,使高雄市政府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准予登記,乙○○並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旋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由乙○ ○返還甲○○所提供之七十萬元,甲○○與乙○○再於九十 六年五月十五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接洽,以君御公司之名義,向財政 部臺中關稅局申報運進口之瓦楞紙乙批(貨櫃號碼:GESU00 00000、HRSU0000000號),該批貨物並於同年月十四日進口 入境。嗣於同年月十六日,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在臺中港中 國貨櫃場集中查驗區查驗結果,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二只貨櫃 內之瓦楞紙夾藏大陸地區管制進口物品香菇絲,重量合計達 二萬一千零五十公斤。甲○○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向高雄 市 政府建設局申辦君御公司解散登記。因認被告乙○○涉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二、本案涉及之證據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 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 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 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 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 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 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 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 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法務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其第九十九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有 相關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 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 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 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是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 之規範要領所實施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 何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 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 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 證理由及所憑證據,以臻翔實(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固有申請00 00000000號門號,並將該門號於九十五年底時以二 千元的代價賣給綽號「小馬」之人,惟伊不認識甲○○,亦 不知悉君御公司申設及嗣後私運香菇等事等語。經查:(一)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前揭罪嫌,係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 日君御公司私運前揭香菇為警於台中縣梧棲鎮台中港中國 貨櫃場集中查驗區查獲,嗣因該貨櫃係由凱悅公司報關, 經警方於同日製作證人丙○○之筆錄,證人丙○○於該次 警詢證稱:該二只貨櫃係由君御公司負責人甲○○與另一
名張性男子委由凱悅公司報關,伊都是以電話00000 00000號與甲○○一同到我們公司的張先生聯繫,後 來該張先生在五月十一日又改了號碼000000000 0號等語(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卷第 二、三頁),而君御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甲○○,該00 00000000電話係為和宇寬頻網路之易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為被告等情,此有君 御公司設立登記表(同前警卷第十三頁)、前揭電話資料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卷第二十四頁)可稽, 嗣檢察官循此,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傳訊另案被告甲 ○○,甲○○證稱:乙○○即為受「阿發」委託協助伊走 私之「小張」,君御公司登記之資金證明係「小張」辦的 云云(同前偵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致公訴人據而認 被告涉有前揭罪嫌。
(二)惟查:
1、該「小張」者所具留之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並無證據足認係屬同一人所申請,又 本案「阿發」等走私集團成員既利用君御公司走私,且其 等並無如甲○○需具名申請設立君御公司而曝露真實姓名 之必要,為隱匿犯罪,自無以真實姓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 之必要,是尚難僅以該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 告所申請,逕認被告即為該與賴榮谷接洽之張先生。 2、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之初係供稱 :該次走私貨櫃係伊與朋友阿發共同走私等語(同前偵卷 第七十一頁),並未提及「小張」或被告,次方提及該次 走私係由「小張」將相關報關費用匯款等語,又再稱:「 (提示乙○○相片,問:小張是否就是照片中之人?)我 跟他接洽時他有戴眼鏡,他是阿發叫他來幫我忙的,我確 定小張就是照片中之人」(同前偵卷第七十二頁),惟查 檢察官係以特定之被告相片供指認,已無足確認其正確性 ,且該提示之被告照片固非甚為模糊,惟係黑白半身之列 印相片,又諸如細部之眼神、五官細部輪廓等,亦因黑白 列印之關係,尚難逕認清晰,此有該指認相片在卷可稽( 同前偵卷第五十六頁),自非無誤認之可能,再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指出有是否戴眼鏡之區別一節,從 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要 非無疑。
3、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小張並非被告,伊未見過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拿照片給伊看,但照片是黑白的,有點模糊 ,看不出來,伊於檢察官偵訊中固指證小張為被告,惟伊
嗣覺得小張的臉比較瘦,不是相片中的人等語(本院卷第 三十二、三十三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問 本件受理君御公司一案,是由何人與你接洽?)有二位, 一個是甲○○,一位是自稱張先生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 實姓名」、「第一次是他們二位一起來我們公司,後來都 是用電話聯絡,電話中都是該自稱張先生的人與我聯絡的 」、「(問:你現在可否辨識該張先生是否為在庭的被告 ?)確定不是,長相差很多,跟甲○○去的張先生長的比 被告高壯,是小平頭,臉比被告大,五官也不像」、「( 問: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該張先生提供給你 的?如何提供?(提示警詢筆錄))我警詢所述是正確的 。剛開始他去我們公司留的是○九一六跟他們公司○七的 那支電話,第一次貨進來時,還是用○九一六那支電話, 但第二批貨要進來時,○九一六電話我就打不通了,隔了 幾天張先生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問他為何○九一六電話不 通,他說他電話掉了換新電話,我想說何須更改號碼,他 就告訴我○九三○這支電話給我,我之後就用○九三○這 支電話跟張先生聯絡,至於○七那支電話一直都沒有人接 過」等語,而證人丙○○係報關行業者,且於警詢明確指 證甲○○等人,衡其證詞應無維護被告之疑,又依其前揭 證詞,亦見該「小張」者所使用之電話有隨其犯罪過程而 更異之情,益見「小張」無使用以真實姓名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證被告相片所為 之相關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所疑,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末按案件所以得為法院審理判決之對象者,應依起訴定之, 而刑事訴訟,本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 訴之犯罪加以審判。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底以二千元之對價販賣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小馬」之 人,惟此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被告與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自大 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底,由甲○○提供資金七十萬元予乙○○,乙○○再於 同年月二十日,以不詳方法籌足資金二百萬元,存入復華商 業銀行君御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而以該存款證明等申請文件 向主管機關表明業已收足公司應收之股款而申請設立登記, 及甲○○與乙○○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私運進口香菇絲 等情,核其行為之時間、手段等,均迥然有異,二者所具侵 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顯不相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逕認公
訴人業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所涉犯嫌之行為已起訴,是縱公 訴人論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亦應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理。另刑法上幫助犯, 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實行本罪之犯行及結果,應具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幫助犯,亦即幫助行為必須對於犯罪 流程產生實際上(或係精神或係物質)之影響,有所因果貢 獻,方能予以歸責,本案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電話僅係供「小 張」所屬走私集團所用以與凱悅公司連絡之用,其對該走私 集團之走私行為得否認有助力,亦非無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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