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警惕,緣其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丙○○承租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二二號以經營「歐嗨優超商」後 ,因認該超商電費太高,竟為圖減少應繳納之電費,基於竊 電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九 十五年四月底某日),以不明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臺電公司)之動力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及電表內之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掉,並將電表內 另一封印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電度錶內部齒 輪加工改造,藉以控制電表圓盤轉動或停止,使計量器失準 ,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而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 力,其因此竊得電流使用之利益應計為新臺幣 (下同)十萬 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臺電公 司派稽查員戊○○實地檢查而查獲,並扣得經破壞之電表一 具及封印鎖二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 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電犯行,辯稱略以:上 址「歐嗨優超商」之負責人是甲○○而不是伊,伊只是代為 管理該超商,伊算是受僱於甲○○幫甲○○經營,淨賺部分 伊可分得百分之十五,其他歸甲○○所得。且上址房屋之租 金均是甲○○將錢放在櫃檯,由店長(名字忘記了)轉交予 房東,店長的薪水也是由甲○○交給店長,但是伊會與甲○ ○一起過去。又因為伊幫甲○○管理超商,且簽契約當天甲 ○○母親剛好住院,所以才委託伊太太黃婉真以黃婉真名義 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且本案之動力電表是裝在「歐嗨優超 商」隔壁由己○○所經營的飲料店,「歐嗨優超商」店內並 無任何電表。另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稱己○○自九十四 年四月一日起承租經營飲料店迄今,每期電費約在一萬元左 右,而根據電費資料所載每期均在六至八萬元左右,但在己 ○○個人經營期間常有一期電費只有一千多元,比一般人家 用電費還少,此情況甚多,落差甚大,極不符常理,可見己 ○○口供自相矛盾。又伊承租前,該處之電費就有明顯異常 (如九十四年五月只繳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九十四年七月電 費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九十四年九月八萬四千四百四十 四元,九十四年十一月電費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九十五 年一月有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九十五年三月更只有一千 三百九十二元,凡此均發生在伊尚未承租前)。再伊承租後 與己○○共計電費期間電費卻高的驚人,九十五年七月電費 達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同年九月電費達四萬三千七百六 十五元,待伊結束營業後,己○○個人使用電費又馬上降至 一萬多元,旋被臺電公司查獲。綜上比較,如係伊竊電,何 以在伊承租期間,電費高的驚人。且伊是在多次向房東反映 請臺電人員過來檢查未果之下,才結束營業,以致與房東產 生電費糾紛。是伊未承租前及退租後電費即低得很多,甚至 只有一千多元,綜上判斷,極不符常理,由此可證伊不可能 竊電圖利自己。再者,己○○二樓之分表接至一樓供己○○ 使用,用電量非常大,且電表電路非常複雜,並非伊所為。 以上疑點重重,既然己○○已有獨自使用之電表,為何仍需 從伊超商處分出電表使用,其中心有蹊蹺,己○○必有問題 。伊確實不知道伊超商電表在何處,且臺電人員說電表經破 壞,指針不會動,如果伊有竊電,為何伊電費會那麼高,而 己○○的電費只有一千多元,那麼低?伊認為己○○有竊電 嫌疑,伊有向房東反應,但沒有解決云云。惟查:(一)上址超商所使用之臺電公司動力電表確有於不詳時間遭人以 不明方式將該動力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及電表內之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掉,並將電表內另一封印 鎖破壞後,將電度錶內部齒輪加工改造,藉以控制電表圓盤 轉動或停止,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嗣 於前揭時地經臺電公司派稽查員戊○○實地檢查而查悉等節 ,業據證人己○○於偵審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參與查獲之警察丁○○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照片多張及扣案遭破壞之電 表一具及封印鎖二個可資佐證,已足認定。
(二)本件己○○用以經營飲料店之房屋與上開被告用以經營超商 之房屋,只有一個門牌號碼,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且本件係己○○先向丙○○承租房屋經營飲料店,當 時該房屋內部一、二樓各裝有一個家用電表,用電費每月分 別約一萬元及一萬二千元,之後庚○○與他人合夥並由庚○ ○出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與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該 飲料店之隔壁經營超商等節,業據證人庚○○、丙○○、己 ○○於審理中分別結證屬實。又庚○○所合夥經營之超商開 始經營後,因用電負荷大,家電不夠用,庚○○之夫劉志忠 乃以飲料店內之二樓電表向臺電申請動力電表,己○○經營 之飲料店二樓變成沒有電,才由丙○○私裝分表接至臺電動 力電表,用以計算己○○經營之飲料店所應分擔的電費,業 據證人丙○○、己○○於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再者,飲料 店二樓所裝設之私表並不會影響臺電公司電費之計算,且改 裝臺電公司之動力電表亦不會影響該私表電費之計算 (即己 ○○分表應分擔電費之計算),只會影響臺電公司動力電表 電費之計算等節,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又己 ○○自與超商共同使用本案動力電表而以私設電表計算飲料 店電費後,均係由「超商」人員負責繳納動力電表之電費予 臺電公司,而己○○則須將私設分表所計算飲料店應分擔之 電費交予超商店長,且無論係庚○○或被告經營超商時期均 是如此繳費。惟因被告接手超商經營後,己○○繳交一次電 費予超商,但被告實際上卻未繳納電費予臺電公司,己○○ 得悉後,即未再將電費交予超商,並向房東丙○○反映等節 ,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己○○於偵審中分 別證述明確,亦足認定。
(三)庚○○經營上開超商後因不賺錢,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前約二、三個月即未繼續經營,庚○○並 找被告接洽合夥經營該超商,其間該超商並完全停止營業時 間達一個月以上。又庚○○原雖係找被告繼續合夥經營,但 被告後來表示要自己經營,庚○○乃將超商頂讓予被告,並 將店冷氣、冰箱、貨架等生財器具均出租予被告,嗣並由被
告妻子黃婉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出面與房東丙○○簽訂 租賃契約,且該超商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簽訂租約前幾 日即由被告開始經營,庚○○並不認識甲○○等節,業據證 人庚○○於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 :原超商負責人有停業約一個半月等語情節相符。又被告於 審理中亦直承:伊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幾天即開始營業 ,且因還要辦理退貨事宜,故直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初始正式 停止業營等語。此外,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按, 亦堪認定。
(四)依上所述,本案因竊電而可能獲利之人不外乎超商或飲料店 之經營者,被告於審理中雖一再指稱己○○如何涉嫌竊電, 並稱竊電不是甲○○所為等語。經查:
1、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 (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 要旨)那家店負責人是甲○○不是我,我只是代為管理,甲○ ○人住在豐原,甲○○之前有做過筆錄。」、「 (你是受僱 甲○○?)是的,我幫甲○○經營,淨賺部分我分得百分之十 五,其他算甲○○的。」、「 (租金誰付的?)甲○○,甲○ ○將錢放在櫃檯,店長(名字忘記了)再交給房東。」、「 (誰付薪水給店長?)甲○○,甲○○把錢交給店長,但是我 都是與甲○○一起過去。」、「 (你的意思盜電是甲○○做 的?)不是,電表是在隔壁賣飲料的店,我們沒有辦法過去。 」、「 (為何房子承租人是你的太太?)我幫忙甲○○管理, 簽契約當天甲○○媽媽剛好住院,所以才委託我太太簽約。 」、「 (這家店原來是誰經營?)阿忠,我忘記他的真實姓名 ,甲○○在南投那邊也有盜電的案子,也是便利商店。」、 「 (那南投那邊的店你有無參與?)有,我也是參與管理,報 酬也是與本案一樣。」云云。衡情,被告苟真如其所辯如此 無辜,何以其與甲○○在南投所共同經營之超商亦均會發生 竊電情事。再佐以被告如何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即僱用案外 人王峰勝在南投縣先後多次破壞、改裝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多 家便利超商電表,且改裝方式即為:破壞封印鎖,然後剪斷 鉛封鐵絲,再調整齒輪,讓齒輪對比不正常,轉動速度變慢 等節,業據證人王峰勝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即後述移送併辦部分)證述明確。被告空言狡卸犯行,辯稱 伊無力改裝電表云云,已難憑採。
2、臺電公司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間,先後二 次更換系爭動力電表,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 確,又超商換手前後之整體生財設備並無何變化,亦經證人 丙○○、己○○於審理中分別結證屬實。再依本案動力電表 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之電費明細 (詳見偵
卷第十三頁)分析 (對照表詳參附件),並就被告經營超商時 期先後之電費予以對照;及庚○○開始經營超商時即九十四 年四月間起,與被告開始經營超商時起,二個年度在同一時 期之電費予以比較結果略為:
(1)就被告經營超商時期先後之電費予以對照部分:九十五年五 月四日、七月五日、九月五日及十一月三日收費之電費 ( 核 為各該收費日前二個月之電費),分別為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四 元、七萬零七十七元、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一萬八千五 百二十七元。經比較結果,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分之電費較九 十五年五至六月之電費竟遽降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更無 論九十五年九至十月之電費竟僅有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2)就庚○○開始經營超商時即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與被告開始 經營超商時起,二個年度在同一時期之電費予以對照部分:①、九十四年三至四月與九十五年三至四月之電費雖相差甚大 ( 九十四年度較多),惟庚○○於審理中既結證:房屋租賃契 約期滿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約二、三個月超商即未繼續 經營,其間該超商並完全停業時間達一個月以上等語,被告 復自承其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數日始開始正常經營該超 商等語,則在九十五年度該時期庚○○既係停止營業之狀態 ,二者用電度數存有顯著差異,自符常情。
②、九十四五至六月與九十五年五至六月之用電度數及電費之差 異,並非甚大,被告經營時間之電費且較前手經營時多了約 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足見此時期被告尚未著手竊電,檢察 官誤認被告係自九十五年四月底起開始竊電云云,應有誤會 。
③、九十四年七至八月與九十五年七至八月之用電度數及電費之 差異,高達將近一半,被告此經營時期電費竟較前手減少了 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
④、九十四年九至十月與九十五年九至十月之用電度數及電費之 差異更大,被告此經營時期電費竟較前手減少了四萬六千七 百七十三元。
(3)是依上開 (1)、(2)比較結果,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之後起, 被告所經營超商之電費無論係與自己經營期間較早之電費或 與庚○○經營超商期間同時期電費相較結果,均有上揭明顯 異常之減少。則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為上揭 竊電犯行,已至為明確。再者,審核竊電利益之計算應不包 括營業稅在內。本件被告既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而無法 具體認定被告著手竊電時間,本院認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規定。再佐 以被告實際竊電時間約在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 五年十一月初停止營業時止,認應以三個月為計算被告竊電 利益之基準。從而,被告本案竊電之利益應為二萬一千六百 度 (15×1×16×90(日)=21600 度),金額為十萬一千二百九 十五元 (21600×1.6×2.931=101295元)。(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改變電度表 之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罪。被告上揭竊電行為,同 時使不知情之己○○所使用之電力,亦導致電度表計算該部 分用電失準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以單一行為接續竊電 ,應祇構成一個竊電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經營超商用電不少,為節省電費而竊電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七四一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附表所示營 業店之實際負責人,並於附表所示之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 僱用不知情之甲○○、王輝榮,擔任名義負責人(詳如附表 ,附表編號二、機部分,甲○○、王輝榮另由該署檢察官以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為圖 減少繳納各營業店之電費,以一萬五千元代價僱用王峰勝( 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案件偵辦中) ,並與王峰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營業店地址處,由王峰勝將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各店外之電表,以自 製工具(未扣案)毀損電表之封印鎖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 訴),再拆卸電表,剪斷電表內鉛封鐵絲,改造內部齒輪組 ,使齒輪脫落不對比,致齒輪轉動不正常,而使電表計量失 準之方式,將電表封印鎖插回以掩飾之,以此不正方法竊電 。嗣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為警會同臺電公司之稽查人員查
獲,並扣得遭破壞電表、封印鎖等如附表所示查扣物品。再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循線查獲同案被告王峰勝,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等語。惟查, 被告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竊電犯行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七、 八月間某日開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被告此部分行 為地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行為 地則均係在南投縣,時空上可明顯區隔,修正前連續犯規定 既經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即難認被告此部 分經檢察官移送併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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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日│九十三年 │九十四年 │九十五年 │
│期 (收│ │ │ │
│前二月│ │ │ │
│之電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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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 │ │6737度 │13030度 │
│ ├──────┼──────┼──────┤
│ │ │17883元 │33878元 │
├───┼──────┼──────┼──────┤
│三月 │ │4202度 │510度 │
│ ├──────┼──────┼──────┤
│ │ │11178元 │1326元 │
├───┼──────┼──────┼──────┤
│五月 │ │3680度 │11567度 │
│ │ │(註庚○○於 │(註庚○○於 │
│ │ │九十四年四月│九十五年四月│
│ │ │二十日訂約租│二十日約滿前│
│ │ │屋) │二、三個月未│
│ │ │ │繼續經營,並│
│ │ │ │有完全停止營│
│ │ │ │業一個月以上│
│ │ │ │) │
│ ├──────┼──────┼──────┤
│ │ │1292元 │75234元 │
├───┼──────┼──────┼──────┤
│七月 │6999 │20399度 │23360度 │
│ ├──────┼──────┼──────┤
│ │19569 │59280元 │70077元 │
├───┼──────┼──────┼──────┤
│九月 │8047 │24022度 │11773度 │
│ ├──────┼──────┼──────┤
│ │25927 │80423元 │41681元 │
├───┼──────┼──────┼──────┤
│十一月│7179 │22697度 │5897度 │
│ ├──────┼──────┼──────┤
│ │21024 │65300元 │185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