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ADSL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7月中旬,受劉芳玟所委託代辦機車分期 付款,當時劉芳玫交付甲○○之身分證,要求將機車登記在 甲○○名下,待丙○○取得甲○○之證件後,竟未經甲○○ 之同意,擅自影印甲○○之身分證、健保卡,並在中華電信 ADSL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 1枚,經由哈拉網通電信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及附掛SEEDNET ADSL,以之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其後因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 ( 下同)1 萬9千4百62元,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甲○○ 催討,甲○○申報並未申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事前經過甲 ○○之同意云云。惟查,上列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 甚詳,並到庭結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丙○○申請該系爭行動 電話,並經證人乙○○ (原名劉芳玟)到庭結證屬實,被告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華電信AD SL租用及異動申請書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 。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在中華電信ADSL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上偽 造「甲○○」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 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B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