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566號
TCDM,96,訴,3566,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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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乙○○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8474號、93年度偵字第1616號),被告四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任職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兼 祕書,與丁○○(為本案共同被告,目前通緝中)熟識,渠 二人除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外,並有資金往來。85年5月間, 渠二人向楊再玉洽購楊再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



332、1017、1017-1、1017-2號土地及坐落1017-2號土地上 之建物即門牌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50-1號2層樓透天厝全部 ,並於85年5月17日,推由丁○○與楊再玉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 ,嗣因丁○○所簽發用以支付訂金之支票退票,甲○○即出 面善後,並將上開透天厝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其餘土地則 登記在丁○○給予五十萬元報酬找來之己○○名下。85年8 月間,甲○○之友人徐立春仲介張政光張子文所有坐落南 投縣國姓鄉○○段37-10(重測後變更為同鄉○○段58號) 、11、38-10號之土地,價金為代償張子文在國姓鄉農會之 借款債務,甲○○及丁○○評估後,認尚有利潤,遂同意購 買投資,惟因徐立春不信任丁○○,乃由甲○○出面購買, 並將其中之37-10號土地過戶在甲○○找來之乙○○名下, 使乙○○得以成為國姓鄉農會之會員,其餘過戶在甲○○自 己名下。嗣因農地脫手不易,為支付龐大價金,急須現金週 轉,而丁○○前曾以代辦借款為業,因退票債信不佳,個人 難以借款,甲○○及丁○○遂計劃提供上開購買之房地作為 擔保,以公司名義向其他行庫申借套現,如此既可賺取行庫 間利差,又可以公司實績擴大信款額度,俟借得款項,再優 先交予甲○○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款,利息由丁○○繳納 ,謀定後,兩人即於85年8月間,以50萬元之價格,向「寶 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峰偉購買該公司,購 得後,旋於85年8月2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三國際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三公司),並以二十萬元代價 ,徵得時任寶三公司司機之何崇誠同意後,於85年11月1日 申請登記何崇誠為名義負責人,又於86年9月間籌設美當勞 有限公司(下簡稱美當勞公司),並以戊○○(本案共同被 告,目前通緝中)為名義負責人,丁○○則實際負責該二公 司之運作,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及甲○○為使 美當勞公司得以設立,及使寶三公司之股本形式上增加,乃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就寶三公司部分並與知情之負責人何 崇誠、董事乙○○、監察人戊○○,就美當勞公司部分並與 知情之負責人戊○○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負責於㈠86 年9月3日,向不詳之人調借短期資金二千五百萬元後,由美 當勞公司名義負責人戊○○分以一千七百萬元、八百萬元各 存入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 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美當勞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再檢具該帳戶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 、公司章程等,委由不知情之陳屬藤會計師以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美當勞公司額定資本二千五



百萬元,全額繳足,所繳股款計現金二千五百萬元,詳如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司設立 時之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止,上 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並於86年9月5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提出申請設立登記。丁○○於86年9月3日做好美當勞公司 在前揭銀行帳戶之前揭存款行為,取得當日之存摺帳面資料 後,戊○○旋於86年9月5日將二千五百萬元全部領出。丁○ ○、甲○○、戊○○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於美當勞公司因設 立應收足之股款二千五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㈡86年9月27日,向不詳之人調借短 期資金一千八百萬元,由寶三公司名義負責人何崇誠辦理存 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寶三 公司帳戶內,再檢具該帳戶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 ,委由不知情之許秀英會計師以查核報告書表明:「寶三公 司原有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茲經股東同意增加資本一千八 百萬元,合計資本額四千三百萬元,分為四萬三千股」,並 於86年10月27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增資變更登記 。丁○○於86年9月27日做好寶三公司在前揭銀行帳戶之前 揭存款行為,取得當日之存摺帳面資料後,旋於86年9月30 日,由何崇誠將該一千八百萬元全部領出。甲○○、丁○○ 、何崇誠乙○○、戊○○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於寶三公司 因增資應收足之股款一千八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
二、丙○○馬當顯(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86年間,分別任 合作金庫中興支庫(設臺中市○○街73號,下簡稱中興支庫 )之經理、放款襄理,負責監督、綜理中興支庫徵授信、放 款業務之工作,均係為中興支庫處理事務之人。而丁○○、 甲○○為達成向行庫借款之目的,於透過關係認識丙○○馬當顯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 為借款人,偽以該二公司為掌握價格條件,須現金購貨以取 得折扣,或為擴充公司營運規模,須資金週轉為理由,向中 興支庫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並由如附表連帶保證人 欄所示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抵 押。而丙○○馬當顯均明知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均係空 殼公司,均無營運之事實,何崇誠、戊○○僅係該二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己○○乙○○也非苗栗縣通霄鎮○○○段10 17號、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竟因丁○○之善於與渠等交際,而與甲○○、丁○○及知情 並配合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何崇誠、戊○○、乙○○、己



○○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列違 背渠等任務之行為,連續貸予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㈠明知合作金庫81合金總審字第10501號函 示「對於非坐落於本單位業務轄區內之不動產,除急要授信 案件外,應洽請鄰近支庫代為評估,以免偏頗」,而如附表 所示申貸案房地擔保品並非坐落在中興支庫之業務轄區內, 且無任何資料顯示係屬急要授信案件,卻逕指示下屬或逕參 與該些不動產之鑑估作業,未洽請鄰近支庫代為評估。㈡登 記在乙○○名下之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號土地,於84 年8月間,曾經國姓鄉農會徵信評估為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六 百五十元,並依此核貸五百六十萬元(借款人係張子文), 然中興支庫於86年8月22日,卻徵信評估為二千四百零二萬 八千六百五十元,並依此核貸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八 十三元,實際上作為附表編號1、2計一千六百萬元貸款之擔 保。㈢原楊再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1017、1017 -1、1017-2、322號土地及坐落1017-2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50-1號2層樓透天厝全部,於85年5 月17日,係以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賣予丁○○、甲○○,惟 於86年10月間,中興支庫單就其中苗栗縣通霄鎮○○○段10 17號一筆土地,即評估為三千零一萬零五百元,並依此核貸 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實際上作為附表編號 5、6計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之擔保,及附表編號7美金三十萬 元信用狀貸款之加強擔保。㈣經辦侯坤辰林坤得徵信調查 結果:①將寶三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評等為D,得分僅53分, ②載明寶三公司83至85年資產淨值均負一千六百餘萬元以上 ,呈嚴重虧損狀態,③依寶三公司所提供85年度報稅報表分 析,該公司財務結構未臻健全,償債能力不足,經營、獲利 能力均待提升,④丁○○係寶三、美當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而其票信有逾期之不正常記錄,⑤寶三、美當勞公司不僅 實際負責人同為丁○○,且工廠或總公司登記地均在臺中市 ○○○街76號,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0000號,丙○○馬當顯亦曾親往該址,卻仍於徵授信相關文件上簽核撥貸 ,並未辦理統一歸戶,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情事。㈤於申 貸期間內之86年10月3日,丙○○將登記在其妻巫李玉美、 子巫致寬名下之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82-31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40號房屋,以總價 五百九十萬元高於一般市價約四百萬元之價格,賣予美當勞 公司,於86年10月20日過戶,同年月22日丁○○即以之作為 申請美當勞公司設備資金貸款之擔保,而中興支庫亦依此核 貸四百萬元,丁○○並以此貸得款項中之三百五十萬元支付



購買該房地之尾款。㈥於申貸期間內之86年10月5日至12日 ,丙○○接受丁○○之招待,與甲○○夫妻及丁○○等人共 同前往大陸旅遊。㈦丙○○又以於申貸期間內其私人曾貸予 丁○○50萬元,及價賣其與他人合購坐落在南投縣鹿谷鄉○ ○○段534、534-1、534-3、534-4、535、536、536- 1、53 6-2、536-3、569、569-1、569-2、570號土地之股份予丁○ ○為由,於86年11月2日,收受丁○○所交付甲○○所開立 票號FA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另於同年12月 間,收受丁○○所交付何崇誠開立之100萬元支票2紙。㈧馬 當顯、林坤得、丁○○、陳振榮(丁○○弟)、林秋風於86 年12月23日,合夥向法院標買坐落臺中市○○路230號之房 地,嗣因甲○○表示要檢舉前述貸款案有超貸,馬當顯乃於 87年1月19日製作讓渡書,表明丁○○讓渡上開合夥標售房 地所占股份予馬當顯,以代償寶三公司貸款,並由甲○○任 見證人。㈨中興支庫原徵信認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係從事 鋼材、塑膠買賣之營業,惟於該二公司以進口沉香、人工養 珠,並於86年12月2日,以高於市價25倍之價格,向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CULT UR ED PEARLS(即珍珠,報單號 碼:CA/86/138/03002號)後,向中興支庫申請開立信用狀 時,中興支庫未予駁回,使該二公司得以低價高報之方式, 用磬美金信用之額度】。丁○○及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後,即於86年9月30日電匯轉一千零七十萬元、86年10 月3日電匯轉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86年10月30日電匯轉八 百三十八萬元、86年12月3日電匯轉一百五十萬元至甲○○ 所使用以其妻官秀琴名義在國姓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中,以 支付購買前揭房地之價款,其餘款項均由丁○○取得。嗣丁 ○○自86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中興支庫追償無著 後,聲請法院拍賣前揭抵押之房地,結果苗栗縣通宵鎮○市 ○段1017-2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7之建物,於88年12月17 日 分別以底價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元第三 次拍賣,仍告流標,同段1017號土地,於89年1月14日以底 價一千六百萬元第三次拍賣,亦告流標,臺中市南區○○○ ○段222-17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074之建物,於88年5月20日 以總價二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元拍定,南投縣國姓鄉○○段58 號(原國姓段37-10號)土地,於89年3月3日,以四百五十 八萬八千元,由許溪湖承買。丙○○馬當顯前揭超額放貸 之行為,致中興支庫之財產受有重大之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丁 ○○、馬當顯何崇誠楊佩芳徐立春張子文徐峰偉賴惠卿王憶湘林坤得侯坤辰賴愛婷、林幸芬、官 秀琴、陳振榮、吳陳續等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及本 案其他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 ,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之保障,自得作為證據, 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 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 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戊○○於本 院89年度訴字第2283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 力。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己○○於 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



罪之表示,且經共犯丁○○、何崇誠馬當顯於調查局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中、戊○○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83號偽造文 書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又①證人即楊再玉之子楊佩芳證述 丁○○出面與楊再玉洽購前揭苗栗縣通宵鎮○○○段等房地 ,嗣由被告甲○○出面善後付款(參他卷二第212-214頁調 查筆錄),②證人徐立春證述介紹被告甲○○購買前揭南投 縣國姓鄉○○段等土地(參第18474號偵卷一第34頁調查筆 錄),③證人張子文證述其因投資失利,乃透過徐立春之介 紹,將前揭南投縣國姓鄉○○段土地交給被告甲○○處理, 其於國姓鄉農會積欠之債務,亦全部由被告甲○○承受,其 中以張政光名義登記之37-10號土地,其有用以向國姓鄉農 會辦理五、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參他卷三第84-86頁調查 筆錄),④證人徐峰偉證述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丁○○以 五十萬元代價,向其購買寶三公司,因其比較信任被告甲○ ○,才同意出賣(參第18474號偵卷一第47-49頁偵訊筆錄) ,⑤證人即86年間曾在寶三及美當勞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賴 惠卿、王憶湘證述美當勞公司與寶三公司合署辦公,丁○○ 是實際負責人,戊○○、何崇誠常來走動,僅僱用渠二人, 渠等從未見過公司有進、出貨之情形,渠等經手部分除買便 當及水電費外,不清楚公司營收狀況,丁○○只叫渠等到地 政事務所影印地籍謄本,並沒有叫渠等做其他事,公司內之 辦公設備,也無人在使用,中興支庫行員曾多次至美當勞公 司泡茶,其中印象較深刻的是一位巫姓經理及馬姓襄理,他 們來都是跟丁○○泡茶,吃飯的時間到,丁○○也會招待他 們吃飯,次數滿頻繁的(參他卷二第201-203頁調查筆錄、 他卷三第69-71調查筆錄、他卷三第59、61頁偵訊筆錄), ⑥證人林坤得侯坤辰證述本件貸款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 查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信報告表等資料係渠等所填 寫,侯坤辰與被告丙○○馬當顯、丁○○、被告甲○○一 起去查勘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號土地,被告甲○○當 場拿出一份位於該土地對面農地的買賣合約書,表示渠等可 依該契約書鑑價,在完成該土地鑑價後,被告丙○○曾在辦 公室告訴侯坤辰,寶三公司申貸案,在一千二百萬元,信用 貸款金額為四百萬元,但一般經理都會等企業戶財務報表等 相關徵信資料徵提完整後,才和經理、襄理及徵信人員討論 貸放金額,又一般所在地的營業單位鑑價都較為保守,很多 是按照擔保品公告現值的一點四倍計算,無法讓客戶拿到滿 意的貸款額度,所以被告丙○○拿到這個案子後,就把申貸 案逕行認定為急要案件,被告丙○○知道丁○○是寶三公司 實際負責人,因為徵信報告表上都有揭露丁○○為實際經營



者,而且寶三貸款案都是丁○○和被告丙○○接洽,86年12 月間,林坤得林秋風、丁○○等人共同投資購買臺中市○ ○路230號房地,同年月中旬,林坤得幫丁○○購買一百五 十萬元之泛亞商業銀行股票(參他卷二第84-96頁調查筆錄 、他卷三第19-24頁調查筆錄),⑦證人賴愛婷、林幸芬證 述渠等於86年5月間、85年3月間分別購買彰化縣芬園鄉○○ 路○段326巷105號房地、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92號 房地(與被告丙○○妻兒名義所有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26巷40號之房地同一社區)時,價格分別為三百八十萬 元、四百二十五萬元,均低於被告丙○○以五百九十萬元將 前揭其妻兒名下之房地賣給丁○○之價格(參他卷一第65-6 8頁調查筆錄),⑧證人即被告甲○○之妻官秀琴證述其在 國姓鄉農會之帳戶係由被告甲○○所開立,也是被告甲○○ 在使用,其與被告甲○○、丁○○和一位巫先生有一起去大 陸旅遊,旅遊期間,丁○○與巫先生有失蹤一天一夜,去哪 邊伊不知道,伊跟被告甲○○是先回來,丁○○及巫先生是 坐下一般飛機回來(參第184747號偵卷一第37-40頁調查筆 錄、同卷第52頁偵訊筆錄),⑨證人陳振榮證述86年12月間 丁○○電話聯絡伊談論投資臺中市○○路230號房地事宜, 伊尚在猶豫時,馬當顯打電話告訴伊投資本房屋會賺錢,所 以伊就相信馬當顯的話,依約於86年12月23日至林秋風工廠 與馬當顯等人商議出資細節,其中林坤得馬當顯出資係分 別以黃恆力、吳陳續之名義簽約(參第18474號偵卷二第160 -161頁調查筆錄),⑩證人即馬當顯之岳母吳陳續證述伊女 婿馬當顯曾表示有個投資案,找伊一起參與,經過伊同意後 就全權委託馬當顯處理(參第18474號偵卷二第157-159頁調 查筆錄)等語。此外復有丁○○與楊再玉簽立購買前揭苗栗 縣通宵鎮○市○段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丁○○所交付 用以支付價款卻無法兌現之支票(參他卷二證物袋),該些 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參他卷一第162-167頁),南投縣國姓 鄉○○段37-10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參他卷一第175-176頁) ,國姓鄉農會於84年間對前揭37-10號土地之估價及核貸金 額調查報告表(參他卷一第47頁),臺中市南區○○○○段 222-17號土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參他卷一第185-186 頁),丁○○於86年10月3日與被告丙○○之妻兒巫李玉美巫致寬訂立購買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26巷40號房地之 契約書,內載總價金五百九十萬元(參他卷一第53-55頁) ,前揭員草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美當勞公司之資料及登 記簿謄本(參他卷一第118-155頁),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26巷92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即前揭證人林幸芬所述部



分),內載訂約日期85年3月13日,總價金四百二十五萬元 (參他卷一第71-74頁),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之案卷影 本(外放),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美當 勞公司籌備處帳戶及萬通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美當勞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出入明細(參他卷一第6-10 頁),紀錄何崇誠於96年9月27日存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入台 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寶三公司帳戶內,於 96年9月30日再從該帳戶內領出一千八百萬元之台新銀行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登記簿(參他卷二 第67-68頁),中興支庫辦理放款業務之有關規定、本件貸 款之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 信報告表(外放),本件貸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參本院卷一第194-211頁),票號FA0000000、金額五 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參他卷一第60頁背面),法務部調 查局測謊報告書,內載被告甲○○回答「沒有支付丙○○大 陸旅費」、丁○○回答「丙○○有把大陸旅遊費用給伊」, 研判均有說謊(參第18474號偵三卷第66頁),丁○○、被 告甲○○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參第1672號警聲 搜卷第63-65頁),被告丙○○將其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鹿谷 鄉○○○段534、534-1、534-3、534-4、535、536、536-1 、536-2、536-3、569、569-1、569-2、570號土地之股份讓 予丁○○之讓渡書及相關資料(參第18474號偵卷二第84-11 1頁),馬當顯林坤得、丁○○、陳振榮、林秋風於86年 12月23日,合夥標買坐落在臺中市○○路230號房地之合夥 協議書(參第18474號偵卷二第162-163頁),丁○○於87年 1月19日將前揭篤行路房地股份讓與馬當顯(以吳陳續為名 義受讓人)之讓渡書(參第18474號偵卷三第39頁)、財政 部關稅總局函及進口報單(號碼:CA/86/138/03002號), 內載美當勞公司於86年12月2日,以高於市價25倍之價格, 報運進口CULT UR ED PEARLS乙批(參第1810號警聲搜卷第 72-73頁),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在中興支庫所開立用以 撥放本件借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 入明細(參他卷一第12頁),官秀琴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所 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他卷三第10-1 3頁),被告己○○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他卷三第40-42頁)、本院88年 度執字第1977號影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97 、944號影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976號影卷 (均外放)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




三、㈠86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原規定「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該條項修正為第9 條第1項,內容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並於90年11月14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㈡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於90年1月10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90年月12日 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㈢ 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 「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 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 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 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 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 告,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 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 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 連犯,較有利於被告。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何崇誠係寶三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乙○○係寶三公司之董 事、戊○○係寶三公司之監察人及美當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渠三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而丁○○、被 告甲○○雖非法定負責人,惟渠二人與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 人即何崇誠、戊○○、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 ○、馬當顯,於案發當時任中興支庫之經理、放款襄理,負 責監督、綜理中興支庫徵授信、放款業務之工作,均係為中 興支庫處理事務之人,渠二人意圖為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 不法之利益,違背放款應遵守之規定,超額放貸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致中興支庫受有債權無法完全回收之損害,而丁○ ○、何崇誠、戊○○、被告甲○○乙○○己○○,雖非 受中興支庫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惟渠等與被告丙○○、馬當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公司應收 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再①被告甲○○犯修正前公司法第 9條第3項之罪部分,就寶三公司部分,與丁○○、何崇誠、 戊○○、被告乙○○,就美當勞公司部分,與丁○○、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乙○○ 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部分,與丁○○、何崇誠、 戊○○、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③被告丙○○馬當顯、丁○○、被告甲○○就如附表



所示之全部貸款,與何崇誠就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四 筆貸款,與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筆貸款 ,與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三筆貸款,與戊 ○○就如附表編號3、4、5、6、7、8六筆貸款之背信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甲○○二次 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及八次背信超貸之 行為,被告丙○○八次背信超貸之行為、被告乙○○、己○ ○各三次背信超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購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⑤被告甲○○二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屬藤許秀英為違 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屬間接正犯,被告乙○○ 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許秀英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 罪,屬間接正犯,⑥被告甲○○乙○○所犯修正前公司法 第9條第3項之罪及刑法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 9條第3項之罪處斷,⑦被告甲○○就所犯二罪,被告乙○○己○○就所犯背信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⑧被告甲○○乙○○己○○前揭刑之加 減,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所為,態度良 好,係因受丁○○利用而誤觸法令,被告甲○○取得之款項 係用在支付購買前揭房地之價金,而該些房地較有價值部分 已提供為本件借款擔保,自己並未另有獲利,被告乙○○除 因前揭國姓鄉國姓37-10號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使其得以取 得國姓鄉農會會員之資格外,尚查無其他利得,被告己○○ 雖取得五十萬元之報酬,惟目前因債權人之索償,必須每月 繳納一萬元,此有其提出之協議切結書及繳款資料在卷可憑 (參本院卷一第69-75頁)、被告丙○○未嚴格把關致中興 支庫受有損害責任最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甲○○乙○○己○○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 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四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 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甲○○、己○ ○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乃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丙○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五十萬元,被告甲○○己○○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各向公庫支付十萬元。而 被告乙○○因於82年間曾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並於83年11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犯本 案之罪不得宣告緩刑,乃未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丁○○購得寶三公司後,即進 行改組,將股份逕分配予既未受讓股份,亦無支付股款之戊 ○○等六人(餘五人係舊股東),茲因原登記之名義負責人 彭金豐不願續任,被告甲○○、丁○○遂於同年11月7日將 負責人改登記為無受讓股份及支付股款之何崇誠,並均在申 請變更登記文件之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上表明收足渠等 所繳股款,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因認此部 分被告甲○○亦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嫌並與丁 ○○、戊○○、何崇誠、被告乙○○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六、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係以「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為構成要件,其立 法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茲寶三公司原有 股本為二千五百萬元,於最初設立時已經繳足,且未發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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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