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闖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五五、二0二0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九四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六0七二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件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捌支(無門號)、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記帳用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公印文)、偽造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公印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捌支(無門號)、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記帳用筆記本壹本、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公印文)、偽造署押,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公印文),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件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捌支(無門號)、ACER牌筆記
型電腦壹台(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記帳用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公印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捌支(無門號)、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記帳用筆記本壹本,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公印文),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件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捌支(無門號)、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記帳用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捌支(無門號)、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記帳用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甲○○、丙○○、丁○○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拾件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綽號「阿清」 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阿 吉」、「進仔」、「阿寶」及「市長」成年男子合組之兩岸 詐欺取財集團。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是先由大陸地區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該被害人,使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甲○○先 後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同年七月上旬(起訴書誤載為同 年六月間)某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分別夥同具犯意聯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硬梆梆」(另有綽號為「幫幫忙 」、「阿壽」,真實姓名為陳銘邦,現由檢察官偵查中)、 「阿祿」、「小陳」等成年男子,與綽號「小阿姨」之丙○ ○及丁○○,約由「硬梆梆」、「阿祿」負責持人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櫃檯或提款機提款;丙○○負責 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及以電腦網路 查詢帳戶餘額,並且匯款等工作;丁○○負責持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甲○○則駕車搭載「硬梆 梆」、「阿祿」、丙○○及丁○○前往提款、試卡及匯款。 另甲○○會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聯繫,透過綽號「阿清」成 年男子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巴士之臺 北縣三重市車站或臺中市○○路上之中原站、中清路站等地 ,甲○○隨即前往該車站領取該存摺、提款卡,或於綽號「 阿清」成年男子來不及提供人頭帳戶時,依綽號「阿清」成 年男子之指示,收購某特定銀行之帳戶,購得後,再將人頭 帳戶之帳號告知綽號「阿清」成年男子。嗣甲○○接到綽號 「阿清」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集團成員電話通知領款後,旋 聯絡「硬梆梆」、「阿祿」、「小陳」、丙○○及丁○○, 由甲○○駕車搭載「硬梆梆」、「阿祿」、「小陳」、丙○ ○及丁○○,由丙○○或丁○○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之前 ,先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 再由「硬梆梆」、「阿祿」負責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待「硬梆梆」、「阿祿」領得現金後,隨即將各自所領得 之現金交予甲○○,再由甲○○將現金委由丙○○將款項匯 入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甲○○、「硬梆梆」 、「阿祿」、「小陳」事後獲取新臺幣(下同)每週各二萬 元之報酬,丙○○事後每週獲取一萬元之報酬,而丁○○已 取得一萬元之報酬。
二、甲○○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基於共同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間某日, 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先交付其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委由綽號「天賜」之男子,將其 照片貼在偽造之其二哥「丑○○」名義國民身分證上,並偽 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其上,進而偽造「丑○○」名義 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一週後,再於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將之交 付予甲○○。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 甲○○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 派出所警員查獲,其即行使上開偽造之「丑○○」國民身分 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冒用「丑○○」之名義
,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中,偽造「丑○○」名義之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指印一 枚),以示「丑○○」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 員警收執而行使。甲○○再接續冒用其二哥「丑○○」名義 應訊,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至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指紋卡上,偽造「丑○○」之署押 三十二枚(含簽名三枚,指印二十九枚,詳如附表三所示, 公訴人漏認指紋卡上之指印二十枚,誤認署押為十二枚),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管理機關 對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公 正性及丑○○本人之利益。
三、甲○○與丙○○為避免從事詐欺犯罪行為遭警方查緝,受綽 號「阿清」成年男子之指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上旬某日, 將其個人照片交予甲○○,甲○○再將其自己照片及丙○○ 之照片放在牛皮紙袋內,寄交空軍一號巴士位於臺中市○○ 路之中原站不知情之收發人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甲○○及丙 ○○之照片分別黏貼在偽造之「林忠宏」及「李姵儀」駕駛 執照上,並偽造「交通部關防」之公印文於其上,進而偽造 「林忠宏」及「李姵儀」之駕駛執照共二張,數日後,甲○ ○再至該中原站取得牛皮紙袋一只,內有偽造之「林忠宏」 及「李姵儀」駕駛執照二張,甲○○再將其中偽造之「李姵 儀」駕駛執照一張交付予丙○○。嗣丙○○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匯款時,行使該 偽造之「李姵儀」駕駛執照,並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姓名欄 上偽造「李姵儀」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該匯款申請書 匯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行員行使該偽造之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忠宏、李姵儀之權益。四、嗣經警方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 市大同區○○○路四六號前,查獲甲○○、丙○○及丁○○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 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二張;及詐欺犯罪所得之二百零一萬 八千元;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一 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
一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 話八支(無門號)、ACER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含無線上 網設備及讀卡機)、記帳用筆記本一本。另扣得其非屬甲○ ○、丙○○、丁○○三人所有之李重乙臺灣郵政存摺一本( 含印章及學習駕照影本)、楊明樺臺灣郵政存摺一本(含金 融卡及印章)、吳振銘臺灣郵政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 )、黃義勝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潘之華 華南銀行存摺一本、蔡耀德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 印章)、陳孝誠日盛商銀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陳孝誠日 盛證券公司存摺一本、潘之華日盛商銀存摺一本(含印章) 、吳振銘臺灣企銀存摺一本(含金融卡)、潘之華臺灣企銀 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黃崇倫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含 金融卡及印章)、蔡宗穎萬泰商銀存摺一本(含金融卡)、 周志鴻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黃德維玉山銀 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吳振銘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黃崇倫臺灣 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陳瑀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一本 (含金融卡及印章)、賴旭君基隆二信存摺一本(含金融卡 及印章)、文崑崙寶華銀行存摺一本(含印章)、臺灣郵政 磁條提款卡一張、泛亞銀行磁條提款卡一張、楊明樺身分證 影本一張、潘之華身分證影本一張、賴旭君身分證影本一張 蔡宗穎身分證影本一張、黃崇倫身分證資料便條紙一張、吳 振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一張、李輩基身分證影本一張、江 明鑫身分證影本一張、蔡耀德身分證影本一張、黃義勝身分 證影本一張、范綱輝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一張、蔡宗穎印章 一枚、順裕企業社印章一枚;及本院認無沒收必要之華僑銀 行匯款委託書一張、ATM交易明細表九張、郵局金融卡一 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一張、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三張、 金融機構匯款單三張、中華電信IC電話卡一張。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 述證據,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經被告甲○○、丙○○、丁○○及前二人之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 證據(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丁○○對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卯○○匯 款至彭振偉、朱吉盛、許志盛帳戶部分外,其餘均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或 扣案可證,被告三人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另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所為僅 為幫助之行為,是否屬於共同正犯尚有疑義云云,然按現行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此為審 判實務向來一致之法律見解。本案被告丙○○負責持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及以電腦網路查詢帳戶 餘額,並且匯款等工作,而被告丁○○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至於被告甲○○則駕車搭載 共犯「硬梆梆」、「阿祿」、被告丙○○及丁○○前往提款 、試卡及匯款,其三人所負責之部分,均為使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行為得以遂行之工作,是核其三人負責之行為分別為 施用詐術(如以電腦網路查詢帳戶餘額)、取得財物(如試 卡、提款及匯款)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述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此時不論行為人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三人所為之 行為,從其三人均有獲利並各自分工之情節觀之,亦可認其 三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是其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確為共同正犯無訛,辯護意旨尚有誤會。另被告甲○○
雖辯稱:被害人卯○○被詐騙部分,其只有黃崇倫的存摺、 提款卡,其餘三位均沒有云云,然被害人卯○○係遭詐欺集 團佯稱鑫驊珠寶公司抽獎,告知其中獎一百零五萬元,要求 其先匯款手續費至指定帳戶,之後又陸續以電話聯絡,致其 陸續匯款案外人彭振偉、朱吉盛、許志盛、黃崇倫帳戶內, 被害人卯○○既係遭詐欺集團以同一詐術而陸續匯款至上開 四人帳戶,其中案外人黃崇倫帳戶部分,係由被告甲○○等 人領取金額,則案外人彭振偉、朱吉盛、許志盛帳戶之部分 ,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縱該三名帳戶內之金錢,係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然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負責任之法理(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 判例意旨),自應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本案被告甲○○係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加入,是應 就被害人卯○○匯款入案外人彭振偉、朱吉盛、許志盛、黃 崇倫帳戶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丙○○自九十六年七 月上旬某日加入,故應就被害人卯○○匯款入案外人許志盛 、黃崇倫帳戶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丁○○自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加入,故應就被害人卯○○匯款入案外人黃崇 倫帳戶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有關犯罪事實二偽造「丑○○」國民身 分證、其上之「內政部印」,及冒用「丑○○」之名義,在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偽造「丑○○」名義署押之 行為,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甲○○以「丑 ○○」名義偽造署押於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製作之偵訊(調查 )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指紋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八五二八一 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管理機關對取締交 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公正性及丑 ○○本人之利益。綜上,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四、訊據被告甲○○、丙○○對其有關犯罪事實三共同偽造「林 忠宏」、「李姵儀」駕駛執照、其上之「交通部關防」,及 共同冒用「李姵儀」之名義,在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上偽 造「李姵儀」名義署押之行為,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其二人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容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公印文,如附
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扣案或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甲○○、 丙○○之上開行為,足以於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管 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忠宏、李 姵儀之權益。綜上,被告甲○○、丙○○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二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五、法律適用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就詐欺取財之犯 行,彼此之間及與綽號「阿清」、「阿貴」、「阿吉」、 「進仔」、「阿寶」、「市長」、「硬梆梆」、「阿祿」 、「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 行應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云云。惟查,學理上所稱之「 集合犯」,係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包括地成立一罪而言;又集合犯之概念不 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 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茍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 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 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 四號、第三0九五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被告甲○○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八件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七件詐欺取財罪,均係 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是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 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手法亦有差異,是均為各自獨 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獨立 構成一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尚有誤會。(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 之特種文書,又本案被告甲○○共同偽造「丑○○」國民 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 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較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規定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
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核被告甲○○偽造「丑 ○○」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等行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國民身 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 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 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 偽造署押。被告甲○○冒用「丑○○」之名義,在如附表 三編號二至五所示文件,偽造「丑○○」名義署押之行為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詳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公訴人贅記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 冒用「丑○○」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如附表三編號三至 五所示)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 法益,且係於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 。被告甲○○在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文件上,接續 偽造「丑○○」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 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 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成罪部分之偽造署押 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⑴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牽連犯。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 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4、被告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賜」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一罪(依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 競合犯雖有修正,但純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又被告甲 ○○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原 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甲○○、丙○○共同偽造「林忠宏」、「李姵儀」 駕駛執照及其上之「交通部關防」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二人所為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 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一罪。 2、被告丙○○與甲○○共同冒用「李姵儀」之名義,在匯款 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李姵儀」名義署押之行為,核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二人在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李姵儀」 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 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3、被告甲○○、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清」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 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甲○○、丙○ ○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成年男子就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空軍一 號巴士位於臺中市○○路上中原站之不知情之工作人員, 收受偽造駕駛執照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4、被告甲○○、丙○○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 造公印文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因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八件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 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就 犯罪事實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八件詐欺取財罪、犯罪事 實三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七件詐欺 取財罪,其三人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丙○○、丁○○年強體健,不思從事 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且無視現今社會詐欺犯行猖 獗,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收購 所得之金融帳戶、以電腦網路查詢帳戶餘額、提款及匯款 之工作,使詐欺犯罪得以遂行,總金額達二百十八萬九千
零九十八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丙○○分別偽 造證人丑○○、林忠宏、李姵儀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及分別偽造該三人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影 響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證人丑○○、林忠 宏、李姵儀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惟其三人大致坦承犯行, 尚知悔改,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並無犯罪紀錄、被 告丁○○於最近五年內亦無被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是其二人素行尚可,其二人參與之時間較短,為該詐欺集 團較為外圍之角色,惡性較輕,且被告丁○○僅參與四日 ,惡性更輕,而被告甲○○在該詐欺集團提領現金之分工 中,居於較核心之地位,惡性較重,其三人之量刑應有所 區隔,始符量刑比例原則,另本院認定被告三人參與詐欺 取財之件數,少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之總件數,該檢察 官請求分別判處被告甲○○、丙○○、丁○○有期徒刑五 年、四年六月、一年六月,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於為犯罪事實 二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 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甲○○之此 部分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其上之公印 文),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二張(含其上之公印 文);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一 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 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行 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NOKIA 牌行動電話八支(無門號)、ACER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記帳用筆記本一本,均為 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供述 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如附表五所示之 署押,係被告甲○○、丙○○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3、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印文、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印文,因其所 附麗之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駕駛執照二張業已 宣告沒收,為後者執行效力所及,故不再重復宣告沒收。 4、另扣得之李重乙臺灣郵政存摺一本(含印章及學習駕照影 本)、楊明樺臺灣郵政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吳 振銘臺灣郵政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黃義勝華南 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潘之華華南銀行存摺 一本、蔡耀德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陳 孝誠日盛商銀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陳孝誠日盛證券公 司存摺一本、潘之華日盛商銀存摺一本(含印章)、吳振 銘臺灣企銀存摺一本(含金融卡)、潘之華臺灣企銀存摺 一本(含金融卡)、黃崇倫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含金 融卡及印章)、蔡宗穎萬泰商銀存摺一本(含金融卡)、 周志鴻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黃德維玉山 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 00)〕、吳振銘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黃崇 倫臺灣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陳瑀瑄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一本(含金融卡及印章)、賴旭君基隆二信存摺一本 (含金融卡及印章)、文崑崙寶華銀行存摺一本(含印章 )、臺灣郵政磁條提款卡一張、泛亞銀行磁條提款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