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993號
TCDM,96,訴,2993,2008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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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0504、1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威盛齒輪鐵工廠」、「甲○○」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偽造之「威盛齒輪鐵工廠」、「甲○○」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5年12月間,看見自稱「許董」之丁○○在報 紙上刊登之徵聘收款員廣告,而前往應徵後,丁○○即佯稱 欲測試公司經營之地下錢莊用多少利息貸款為由,詐騙己○ ○分別於95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96年1月上旬某日,向臺 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臺中縣龍井鄉○○路之不詳地下錢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2萬元;另於95年12月26 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丁○○佯 稱借款而要求己○○替其簽賭六合彩19萬元(丁○○詐欺部 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己○○明知丁○○係詐欺 集團成員,詎其不甘受騙,為取回其受騙之款項,竟與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在 報紙刊登徵聘職員之方式,先後2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丙○○於95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看到丁○○在報紙上刊 登「君豐企業有限公司誠徵會計及女性收款員」之徵才廣告 後,便循廣告刊登之電話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丁○○又 指示己○○與對方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許,己○○與丙○ ○約在臺中市○○區○○路4段536號臺中文心路郵局前見面 ,己○○向其佯稱工作內容為核對現金號碼,且若欲立即上 班,須先用自己的信用卡幫公司刷卡,但刷完卡公司會開支 票還錢,並獲取佣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27 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己○○在臺中市○○區○○路208號 家樂福量販店前見面,再由己○○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2名成年男子與1名成年女子帶丙○○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之 愛買大賣場,而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男1女購買大批菸酒 後,由丙○○持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刷卡付款,共計21萬840元,而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男1女步出賣場後,即將現金18萬9760元交予己○○。隨即 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08號之家樂福量 販店前,己○○再依丁○○之指示,將收得之現金全數交予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女子,該名女子即將丁○○ 委託轉交之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建國分行之支票2張交付予己 ○○,其中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CK0000000號、發票日 95年12月28日、帳號8872號)作為清償丁○○積欠己○○之 債務,其中金額25萬元之支票(票號CK0000000號、發票日 95年12月28日、帳號8872號),則由己○○轉交丙○○,用 以矇騙丙○○。嗣於翌日(即28日)丙○○向銀行查詢後, 發現其持有之金額25萬元支票帳戶已經拒絕往來,始知受騙 。
㈡乙○○於96年1月19日,看到丁○○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誠 徵女性收款員」之徵才廣告後,便循廣告刊登之電話撥打電 話與丁○○聯絡,丁○○又指示己○○與對方聯絡,己○○ 隨即與乙○○在臺北縣三重市4段某咖啡店見面,己○○向 其佯稱工作內容為核對現金號碼,且若欲立即上班,須先用 自己的信用卡幫公司刷卡,但刷完卡公司還錢,並可獲取佣 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20日),與己○○相 約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見面,再由己○○與不知情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家 樂福量販店及彰化縣員林鎮愛買量販店等地,由前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2男子購買大批菸酒後,由乙○○持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遠東商業銀行 信用卡刷卡付款,共計27萬8600元,己○○又以測試信用卡 餘額為由,再由乙○○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為己○○加油刷卡支付油錢930元,又至臺中市○○路星雲 皮件行刷卡購買金飾2萬1000元,接續詐騙乙○○。而前開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男子步出賣場後,即將現金25萬740元( 即刷卡金額之9成)交予己○○,隨即己○○向乙○○佯稱 :許董在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等候,許董會將刷卡的 錢交給伊云云,乙○○遂與己○○各自駕車往臺北市方向行 駛,己○○於半途藉故離去,而後將詐得之現金及金飾交與 丁○○,乙○○久候不遇丁○○,乃與己○○聯絡,己○○ 另於同年月23日,交付已經拒絕往來之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 行、金額121萬元之支票予乙○○(票號BA0000000號、發票



日96年1月25日、帳號25610號),用以矇騙乙○○,嗣經乙 ○○向銀行查詢後,發現其持有之金額121萬元支票帳戶已 經拒絕往來,始知受騙。
二、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撥 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許董的錢被扣押,沒有辦 法還之前刷卡的錢,希望乙○○再借55萬元,才能把法院扣 押的錢拿回來,以便還錢,伊可以開支票擔保云云,乙○○ 雖未陷於錯誤,然為誘捕己○○,乃偽稱答應借予45萬元。 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其公公即威盛齒輪鐵工廠負責人甲○○之同意,於同日(即 8 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偽造「威盛齒輪鐵工廠」及「甲○○」之印章各1枚(未扣 案),足生損害於甲○○,而後在臺中市○○市○○路437 巷95弄12號其居住處,於其所竊得之甲○○所有付款人為臺 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票號NGA0000000號、帳號26019號 之支票上(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盜蓋上開偽造之印 章,而偽造發票日為96年2月14日、金額58萬元之支票1紙( 如附表所示),欲持向乙○○調現。嗣於翌日(即9日), 己○○攜帶上開偽造之支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 街口,欲與乙○○見面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 人即被害人丙○○、乙○○、呂欣穎、江芸萱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證 人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 具結供述,且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查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丁○○之指示帶領丙○ ○、乙○○刷卡,及竊取甲○○所有之支票,並偽刻威盛齒 輪鐵工廠及甲○○之印章,再以其名義開立面額58萬元之支 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也是應徵的受害者,當初是應徵 當會計,伊不知道丁○○是詐欺集團成員,後來伊才知道受 騙,伊開支票的用意只是要誘捕丁○○,當時伊沒有錢,所 以開支票請乙○○拿錢出來,2人一起去把丁○○釣出來, 伊沒有行使支票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誘騙丙○○、乙○○刷卡之 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9頁)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卷第13至15、29至3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字第10504號卷第8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95年12月我看夾報廣告應徵會計,我就按照廣 告上面的電話號碼打過去,接聽是一個自稱許董的人接聽, 約我在文心路崇德路的郵局裡面等,並說等一下有小姐會來 與我面試,我等了大約一小時,在場的被告就出現在郵局, 他詢問我一些基本資料,記在他自己帶的筆記本上面,叫我 等候電話,…隔天下午己○○打電話給我,要我帶信用卡出 來,約在中清路的家樂福賣場裡面見面,等一個許董的電話 ,己○○就打電話給許董,就有一男、一女與我們會合,帶 我們到彰化縣員林鎮的愛買賣場,由己○○開車載我去,在 路上己○○以手機打許董的電話,接通以後叫我聽,許董在 電話中告訴我,你今天刷的錢,我會開支票交給你繳信用卡 ,我說好。另外的一男、一女自己開車過去,一男、一女就 去拿煙及酒到櫃台讓我刷卡,共刷了21萬多元,扣掉一成給 我本人19萬多的現金,己○○就向我要19萬多的現金,回程 路上己○○就打電話給許董,並約在中清路家樂福等,我就 先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我問己○○那筆錢,己○○就說 他們公司的人收走了,拿了一張二十五萬元的支票給我,說 這張支票是要讓我繳信用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 88頁)。證人乙○○則證稱:「我在報紙上看到收款人員的



應徵,我就撥打電話給一個自稱許董之人,許董與我約在三 重市○○路與重陽路的85度C見面,說有一位小姐會來接洽 ,19日下午時有一位自稱己○○的人在85度C與我接洽,就 是在庭被告,他說公司應徵收款人員,他要教我如何收款, 他說前二天他有帶一位小姐如何去刷卡學習過了,他說他們 是經營地下錢莊,幫別人收款,要我們去收款,講完之後就 回去,他說如果可以他會再跟我聯絡,當日晚上他打電話給 我,他希望我帶信用卡,與明天另外一個學習的小姐一起去 刷卡,約在台中市新光三越前面,隔天早上10時左右我與己 ○○碰面,己○○說要等別人,結果就來了二位男子,一個 上了己○○所駕駛的車牌號碼91 91的車子,另外一個男子 開著自己的車子,我坐己○○的車子另外一個男子也上車。 就到彰化市○○路的家樂福,己○○在車上向我說這兩個人 是菸酒商,許董與菸酒商有合作,他們要查帳,所以我刷卡 後菸酒商會付現金,己○○要對現金號碼,就直接拿信用卡 給家樂福的櫃台人員,刷了幾筆我忘記了,也有去銀樓刷, 後來己○○開的車子還到加油站刷卡加油,也是由我刷卡, 我刷卡的情形如同我警詢中所言。刷卡購買菸酒的錢,那兩 個人是當場交付現金給己○○,金飾也是己○○拿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有信用卡刷卡單、報紙廣告 、支票影本、信用卡影本附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 至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3至24、27至28頁 、本院卷第221、236、237頁)。
⒉又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伊指示己○○ 帶領丙○○、乙○○刷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核 與被告自白相符,亦與證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供承丁○○指示伊帶領丙○○、乙○○刷卡等語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被告受丁○○之指示帶領丙○○、乙○○刷卡套現 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伊不知道丁○○是詐騙集團,伊也是受害者云 云,而證人即共犯丁○○雖亦證稱:己○○不知道伊在騙人 之情形下,帶人去刷卡,到96年2月己○○被抓之後,己○ ○才知道伊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見本院卷第81、86頁)。 惟查:
⑴被告於95年12月間,見丁○○在報紙上刊登之徵聘收款員 廣告,而前往應徵後,丁○○即佯稱欲測試公司經營之地 下錢莊用多少利息貸款為由,詐騙己○○分別於95年12月 26日下午2時許、96年1月上旬某日,向臺中市洲際棒球場 附近、臺中縣龍井鄉○○路之不詳地下錢莊分別借款5萬



元及12萬元;另於95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 ○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丁○○佯稱借款而要求己○○替其 簽賭六合彩19萬元,遭丁○○詐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甚詳(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至3頁),並經證人丁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被告於95年12 月26日即已遭丁○○詐騙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又丙○○於95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與被告見面後,2人 相約於翌日(即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208號家樂福量販店前見面,但被告於見面前(即 27日)之凌晨2、3時許,被告撥打電話予丙○○稱:這家 公司是騙人的公司,希望妳不要去上班,伊也是被騙了等 語一節,亦據證人丙○○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8頁), 足認被告於26日遭丁○○詐騙後,隨即發現受騙,故其乃 於27日凌晨2、3時許,被告撥打電話予丙○○,向丙○○ 提出勸告。是被告於26日遭詐騙後,隨即發現受騙之事實 ,足堪認定。
⑶再被告於95年12月27日上午又撥打電話予丙○○稱:該公 司不是騙人的,該公司很好,希望與丙○○當好朋友云云 ,而丙○○當時失業中,極需工作,因而陷於錯誤,遂與 被告同至上開賣場刷卡等情,復據證人丙○○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再參以被告自承於27日帶領丙○ ○刷卡後,當日即取得丁○○交付之台北銀行建國分行之 支票1張(金額5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2 月28日、帳號8872號),有上開支票影本1份附卷足稽(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1頁),而被告亦自承該支票是丁○○ 清償其向地下錢莊借貸及簽賭六合彩之用(見本院卷第23 2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不甘受騙,為取回其受騙之 款項,而與丁○○共同詐騙丙○○。雖被告所取得之上開 50萬元支票未獲兌現,然此僅為被告是否又為丁○○所騙 之問題,無礙於其與丁○○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附 此敘明。
⑷另被告於上開50萬元支票不獲兌現後,曾於95年12月28日 應丙○○之邀,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對丁○○提出 詐欺告訴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足憑(見第六分局警卷第 1至3頁),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 。然除於96年1月20日詐騙乙○○外,又於96年1月2日、3 日及同年月10日,被告與丁○○復以相同之方法分別詐騙 呂欣穎、江芸萱刷卡套現等情(此部分未經起訴),業據 證人呂欣穎、江芸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佳里分局警卷 第107至109、164至165頁),且被告自承帶領呂欣穎、江



芸萱刷卡(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既於96年12月28日 對丁○○提出詐欺告訴,是其對丁○○為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上開刷卡套現為詐欺方法等情,知之甚詳,倘被告與 丁○○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何以仍於對丁○○提出詐欺告 訴後,又以同一方法分別對呂欣穎、江芸萱、乙○○等人 施用詐術?足證被告明知丁○○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此益 足證被告應丙○○之邀,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對丁 ○○提出詐欺告訴,僅係為脫免刑責,並蒙蔽丙○○。 ⑸被告上班並無固定地點,也從未到過丁○○所開設之公司 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顯 與一般正常公司有固定上班工作場所之常情不符。而被告 為高職畢業,並曾在代辦信用貸款公司工作3年一節,亦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為年近30 歲之成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 足認被告並非智慮淺薄且無社會經歷之人,故其對丁○○ 多次刷卡套現之情節,顯與一般應徵職員常情不符而有蹊 蹺,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足見被告帶領丙○○等人刷卡 套現時,顯已明知丁○○係詐欺丙○○等人。故被告辯稱 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丁○○證述, 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被告未經其公公即威盛齒輪鐵工廠負責人甲○○之同意,於 96年2月8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偽造「威盛齒輪鐵工廠」及「甲○○」之印章各1枚, 而後在臺中市○○市○○路437巷95弄12號其居住處,於其 所竊得之甲○○所有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票 號NGA0000000號、帳號26019號之支票上,盜蓋上開偽造之 印章,而偽造發票日為96年2月14日、金額58萬元之支票1紙 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50頁、 本院卷第95至97頁、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有上開支票 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1頁)、支票存款 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至5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於96年2月8日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許董 的錢被扣押,沒有辦法還之前刷卡的錢,希望乙○○再借55 萬元,才能把法院扣押的錢拿回來,以便還錢,伊可以開支



票擔保云云,乙○○為誘捕己○○,乃偽稱答應借予45萬元 ,被告即於翌日(即9日),攜帶上開偽造之支票,至臺北 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欲與乙○○見面時,為乙○○ 報警當場查獲一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甚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3至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0504號卷第8頁、本院卷 第93至94頁)。被告既向乙○○表明以支票調現,又攜帶上 開偽造之支票至臺北,其顯然有詐欺取財、行使上開偽造支 票之犯意。
⒊被告雖辯稱:伊是為將丁○○誘捕到案,才想要叫乙○○拿 錢出來,伊沒有要行使支票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曾要求被告代為調現(見本院卷第87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為何卷內有58萬元支票?) 這是我自己開的票,我想向石(欣玉)做票貼後,把現金交 給許董,因為許董叫我去拿支票票貼。」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乙○○證述詐欺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欲以支票向乙○○調現等語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依其上開自白,被告顯然係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支票。又被告撥打電話向乙○○調現 時,未曾提及共同誘捕丁○○一節,亦據被告自白在卷(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050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 135頁),倘若被告果真欲與乙○○共同誘捕丁○○,何以 不事先於電話中說明清楚?且縱使欲誘捕丁○○,亦無須由 乙○○實際提領現金,僅需對丁○○佯稱已取得現金,再約 定交付地點,即得報警逮捕丁○○,達到誘捕丁○○之目的 ,何須乙○○提領現金?故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己○○詐欺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乙○○詐稱欲以支票調現,但 未致使乙○○陷於錯誤,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人員偽造「威盛齒輪鐵工廠」、「甲○○」,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共犯丁○○間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 乙○○刷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取財,為接續犯,應只 論以一罪。被告前後3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向乙○○詐稱欲以支票調現,但未致使乙○○陷於錯誤,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然於犯罪事 實欄已論及被告向乙○○謊稱調現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 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財物,於受丁○○詐欺後,竟與丁○○共為詐欺取財犯 行,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丙○○損失21萬 840元、被害人乙○○損失30萬530元,其犯罪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金額頗高,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偽造有價證券 足以破壞市場秩序、交易信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 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詐 欺取財未遂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 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偽造之「威盛齒輪鐵工廠」、「甲○○」 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威盛齒輪鐵工廠」、「甲○○」印文各1枚, 因就支票部分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07號判例參照)。四、又證人乙○○另證稱:被告己○○詐騙其刷卡套現之後,至 96年1月23日,被告又打電話與其聯絡佯稱:因無小額支票 ,伊公司總經理拿1張121萬元之支票要伊轉,但須將多餘之 金額分3張支票交給伊公司總經理云云,其恐受詐騙,乃將 其持有之付款人為世華銀行之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記 名其本人受款人,使該支票不得轉讓流通,己○○不知其情 ,交付已經拒絕往來之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金額121萬 元之支票(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月25日、帳號25 610號),用以矇騙。嗣經其向銀行查詢後,發現其持有之 金額121萬元支票帳戶已經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其乃與被 告聯絡要求取回其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因其取得之支票不得 轉讓,遂同意而於25日下午6時許,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將支 票交還等情。此部分因係被告施用刷卡套現之詐術後,間隔 數日後,被告再以另一詐術欲騙取乙○○持有之支票,其方



法不同,且已間隔數日,顯係另行起意,且此部分亦未經檢 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附表
┌─────┬────┬─────┬──────┬─────────┐
│票號 │發票日 │面額 │票面發票人 │付款人 │
├─────┼────┼─────┼──────┼─────────┤
│NGA0000000│96年2月 │58萬元 │「威盛齒輪鐵│臺中商業銀行南台中│
│ │14日 │ │工廠」、「王│分行 │
│ │ │ │威盛」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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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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