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五二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五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 惟 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主張執有被告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由訴外人廣鉞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法 官 解 惟 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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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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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合作金庫 │91.01.11│91.01.11│323000元 │CU0000000 │ │
│ │東新莊支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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