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址設於臺中縣龍井鄉○○ 村○○路一一八巷十九號之大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子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均明知大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銷回收再利用廢 木材等廢棄物之許可證,且未向臺中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亦不得擅自提 供土地堆置其他廢棄物,竟仍自同日起,共同將廢木材、廢 玻璃、廢塑膠、廢磚塊、廢泡棉及廢輪胎等廢棄物堆置、貯 存於臺中縣龍井鄉○○段一五八二、一五八三、一五八四、 一五八五地號之土地上。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當場查 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 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大子公司承攬廢棄物再利用委託清運 處理合約書影本四份、大子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影本一份、大子公司 土地承租土地契約書影本一份、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 示詳細資料影本二份、臺中縣調查站會勘紀錄影本及蒐證照 片各乙份、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影本二份 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乙○○、丙○○雖自承下列事實:(一)共同經營大子公司,而該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銷回收再利用廢木材許可管制 編號,且未向臺中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二)被告乙○○向第三人紀金富承租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 (下簡稱忠和段)一五八四地號土地一筆,被告二人自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在 忠和段一五八二、一五八三、一五八四、一五八五地號土 地上堆置、貯存廢木材等物。
(三)大子公司與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安益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簽立廢棄物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 等情。
但均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並沒有違法,只是違「規」而已,伊只收廢木材, 沒有收其他廢棄物,回收廢木材的管制編號雖經撤銷,但並 不影響回收廢棄木材,且現場有數萬噸的廢木材,僅夾雜小 部分的廢棄物,如果因此認定違法,有違比例原則。又現場 之物是自九十三年五月間開始堆置的,已經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現在上訴最高法院中 ,本件是之前沒有移除完全而被查獲的等語。被告丙○○則 辯稱:伊跟清除業者簽約內容均限於廢木材,清除業者載來 物品外觀上看起來都是廢木材,其中夾雜小部分廢棄物,無 法查覺;伊公司廠房在建造中,所以現場無法立即處理,地
主因此才提起告發,現在機械已經設置好了,有在處理了等 語。
五、查:
(一)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被告丙○○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乃被告丙○○將廢棄物堆置於忠和段一 五三一、一五三二地號土地上之行為,與本件被告二人所 堆置之忠和段一五八二、一五八三、一五八四、一五八五 地號土地,顯然不同,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九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 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乙○○辯稱為同一案件,不足 採取。
(二)大子公司未向臺中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事實 ,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與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局稽查隊 稽查人員甲○○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課稽查員 丁○○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 分核發資料在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 第二三至二五頁)。
(三)被告乙○○、丙○○於忠和段一五八二地號等土地上所堆 置之物為廢木材、廢玻璃、廢塑膠、廢磚塊、廢泡棉及廢 輪胎等物乙節,業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臺中縣政府農業 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臺中縣龍井鄉公所、臺中縣 調查站會同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忠和 段一五八二等地號土地會勘,會堪結果為:一五八二等地 號土地上均堆置事業廢棄物,經現場目測勘查該事業廢棄 物大部分為廢木材、木料,部分為磚塊、混凝土、廢塑膠 、廢泡棉、輪胎、玻璃等事業廢棄物。堆置之廢棄物長約 一二○公尺、寬約五十公尺、高約十五公尺,堆置之土地 一五八四、一五八三地號土地係以丙○○名義向紀金富承 租,另一五八二部分土地及一五八四地號土地並未向地主 承租使用或同意提供使用等情,有臺中縣調查站該日會勘 紀錄在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豐肅字第○九五○○○二五五○○號卷第四二 頁),是被告二人辯稱現場僅堆置「廢木材」乙節,不足 採取。
(四)綜上,大子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遭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撤銷回收再利用廢木材等廢棄物之管制編號, 且未向臺中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二人仍 自同日起,將廢木材、廢玻璃、廢塑膠、廢磚塊、廢泡棉
及廢輪胎等物堆置、貯存於臺中縣龍井鄉○○段一五八二 地號等土地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惟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名,首應審酌被告所處理之廢木材等 物是否屬於「廢棄物」: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 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 體廢棄物;後者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條定有明文。
(二)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經濟部、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等規定,若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 用機構得逕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無需另申請 再利用許可。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 」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一○○九一一五一號令訂定「從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 ,作如下之規定:「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 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 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 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 罰。二、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 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 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 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 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清除公告 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 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
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惟清除 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 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 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綜上 法令所述,若被告二人所處理之物品係屬經公告可再利用 或經許可再利用之物,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 內容辦理,縱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 者,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至三款之情節,亦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處以 行政罰,並無行政刑罰之適用等情,甚為明確。(三)查廢木材、廢玻璃、廢塑膠、廢瀝青混凝土等物依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內容,均屬公告可 再利用之物(上開物品依序屬該公告之編號四、五、十、 四十四之物品-見偵卷第三四至五十頁)。另依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廢木材、廢玻璃屑、 廢塑膠、廢瀝青混凝土、磚塊(營建混合物)等物亦屬公 告可再利用之物(上開物品依序屬該公告之編號一、二、 五、七、八之物品-見偵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四)證人甲○○、丁○○先後證述如下: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取消再利用資格之後,不 可以收管制編號事業所生產的廢木材,如果他被取消後 ,有再收受廢木材的話,是違反廢棄物管理法第三十九 條的規定等語(見偵卷第一四頁)。
2、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是公告的項目就是(發 棄物管捚法)第三十九條的問題,第三十九條有排除( 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的適用等語(見偵卷第 二二頁)。
3、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均證稱:(問:當天你們 到大子公司看到的廢棄物都是何種廢棄物?)大部分是 廢木材,還有營建混合物、磚塊混凝土、廢塑膠、廢輪 胎等,這些都是各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再利 用的事業廢棄物,大子公司要收這些廢棄物的話,必須 要具有再利用者資格的管制編號,才可以收公告列管走 網路申報模式之事業產生的事業廢棄物,這是第三十九 條的規定,並不是第四十一條的問題,因為第四十一條 是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再利用的廢棄物,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就不是規範的範疇等語(見偵卷第七
一頁)。
4、證人丁○○、甲○○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現場查 獲什麼物品?)廢木材、磚塊、混凝土、塑膠泡棉,其 餘都是零碎的東西,現場百分之八十、九十是廢木材, 其餘東西都是少量。(審判長問:本件查獲時大子公司 是否已經被取消廢木材再利用資格?)當時已取消廢木 材再利用的管制編號。(審判長問:既然大子公司的許 可已經被取消,但他們仍然堆置廢木材,是否有違反什 麼規定?)管制編號被取消後,再堆置的話,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 條處以罰鍰。(審判長問:本件查獲現場,除廢木材外 ,還有兩位剛剛所提到的磚塊、混凝土、塑膠泡棉及零 碎東西,這些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磚 塊、混凝土及塑膠也是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 得再利用之廢棄物,沒有申報的話是違反同法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依照同法第五十二條處以罰 鍰,現場的泡棉是不是符合公告得再利之廢棄物,無法 判斷(證人丁○○並補充: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每年收受合計一百公噸以上廢棄物應以網 路傳輸方式向該署網站申報,如果沒有申報即違反同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照同法第五二條處 以罰鍰。)。(審判長問:廢玻璃、廢輪胎是否屬於公 告得再利用之廢棄物?)廢玻璃是屬於公告得再利用之 廢棄物,廢輪胎是屬於公告應回收之廢棄物(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審判長問:廢輪胎是應回收 之廢棄物,被告堆置有無違反規定?)一般而言,是要 孳生蚊蠅影響環境衛生才有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之規定,本件的量很少,當時沒有注意到。(審判長問 :本件被告違反之規定為何?)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審判長問:本件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依上述認定原則, 我認為沒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受命 法官問:剛才所述,事業可以收取公告可回收再利用之 廢棄物,其中的收取有無包含可以堆置?)如果是屬於 合法程序,會有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證明他所堆置 的廠址;如果不符合申請規定,所為也沒有污染環境的 話,就以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處罰等語(見本院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六)綜上,被告二人確有堆置廢木材、磚塊、混凝土、廢塑膠 、廢泡棉、輪胎、玻璃等情已如前所述,惟被告所堆置之
物品百分之八十、九十均為廢木材,其餘物品為少量,且 少量物品中之磚塊、混凝土、廢塑膠、廢玻璃等物之性質 ,依前揭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示,均為主管機關公 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難認係屬不具再利用性之廢棄 物。另現場所留之廢泡棉為少量,且是否屬可再利用之物 ,現場稽查人員即證人甲○○、丁○○二人亦無法判斷, 至於廢輪胎部分之堆置並未孳生蚊蠅,污染環境等情,由 職司稽查之證人甲○○、丁○○到場,仍未注意及此,足 以證明。是被告二人於大子公司遭解除回收再利用管制編 號期間收受上開廢木材等物雖有違反再利用之管理方式, 但僅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處以行政 罰,而不構成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七)再者,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罪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為規定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於現場所堆置者為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該事業廢棄物 均為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 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並未致污染環境之情事,則被告 所為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 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及同條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則依上 開說明,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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