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七、一六六二八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被告甲○○ 、乙○○部分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