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仁寧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二七九號一樓弓禾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弓禾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經營及稅 務申報業務,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弓禾公司依據 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弓禾公司,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至十二月間並無實際向台釱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釱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己○○為減 輕納稅義務人弓禾公司之稅捐,竟基於為弓禾公司逃漏稅捐 之犯意,而台釱公司負責人乙○○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之概括犯意,由乙○○ 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年十三日止之如 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發票日,在台釱公司利用不知情之 公司會計人員連續填載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 憑證予弓禾公司。弓禾公司負責人己○○向台釱公司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虛增弓禾公司營業額達新臺幣( 下同)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後,並據前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售稅額,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連續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 業稅,而作成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逃漏弓
禾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二十四萬九百七十八元,而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 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 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 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六七三二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丙○○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約談所為之證述,雖係於審判外之言詞,惟依前開說明,自 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故坦承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 被告己○○;被告己○○坦承有收受乙○○所開立附表所示 之統一發票,並持之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等事實 ,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任何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為台釱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台釱公司 和弓禾公司原本都是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店,丙○ ○是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員,臺灣電店給伊公司的 傭金都是用手機來折抵的,伊需要現金,要將手機賣掉,經 過丙○○的介紹,將前開手機賣給弓禾公司並透過丙○○交 付弓禾公司,手機是分九次賣給弓禾公司並於交貨時交付統 一發票,合計共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弓禾公司用 以支付前開貨款之四紙支票,係因國稅局查營業稅時,伊就 跟丙○○說國稅局在查,前開貨款一定要開票,丙○○就拿 這四張弓禾公司的支票交給公司會計,並說因為弓禾公司外 銷的貨款還沒有收齊,如果要提示要前要先知會其,但伊想 弓禾公司沒錢付貨款也不行,一方面公司要開股東會,另一 方面國稅局在查,一定要能夠提示兌現,所以丙○○提議由 伊個人先借錢給弓禾公司,由丙○○當保證人,丙○○就開 發票人為其本人之二張本票給伊作擔保,當時是跟丙○○說 有錢的話就要還伊,沒有約定確實的期限,只說本票到期日 屆至還沒有清償本票的金額的話,就要給利息,利息約定多 少,伊忘記了,但當時有拿到利息,目前本票部分,丙○○
匯款給伊,只有最後一次十幾萬元是以現金給付,都已經清 償,所以本票就還其,伊借給弓禾公司一共是四百八十一萬 九千五百五十元,是伊自己的錢,數目就是發票的金額,伊 是分二次匯款,匯到丙○○跟提供的弓禾公司支票甲存帳戶 ,以供前開弓禾公司支付伊公司貨款之四紙支票兌領云云; 被告己○○則辯稱:情形就如剛剛乙○○所述,伊有陸陸續 績還丙○○錢,伊有跟丙○○說伊國外的貨款都卡住,記得 有開過約二、三張本票給丙○○,金額是四百多萬元,是開 整數,並不是台釱公司開立給伊公司九張統一發票金額總額 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利息的約定是一、二萬元, 但實際金額伊忘記了,並不是以年利率去計算,而是直接約 定一個數額,事實上,伊是跟丙○○借款,丙○○本身沒有 多少錢,丙○○借伊的錢,伊知道是向乙○○借的,為何伊 的借款對象與乙○○所述不同,應該是大家看事情的角度、 主觀認知的不同,四張支票是一起給的,之所以發票日不同 ,因為金額加起來很大,伊會將它分散掉,以免跳票,並不 是因為知道國稅局在查,才開不同的發票日等語。惟查:㈠、被告乙○○曾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己○○, 被告己○○即以前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售稅額 ,填載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 營業稅,合計共扣抵二十四萬九百七十八元之營業稅,業據 被告己○○、乙○○供述在卷,復有發票號碼QV0000 0000號、QV00000000號、QV000000 00號、PW00000000號、PW00000000 號、PW00000000號、PW00000000號、 PW00000000號、PW00000000號統一發 票共九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第六七、六九、七二、七 四、七七、一五○至一五六頁)、弓禾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一 年度虛報進項稅額及減少應退稅額計算表、臺中市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一卷第一一二、一二四至一二七頁 ),應可認定。
㈡、弓禾公司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合計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 五十元金額統一發票之貨款,被告己○○雖曾開立發票日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金額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五元, 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 八十五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金額一百零一萬九千 五百五十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金額五十萬元, 合計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弓禾公司公司支票予台
釱公司以為支付,惟前開四紙支票之最後一紙之發票日為九 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然台釱公司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始行 提示,而供提示兌領之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亦係 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分 別匯入三百八十萬元、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合計四 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至弓禾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供前開四紙 支票,此有前開四紙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在 卷可參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六七、七一、七六 、七九、八○頁)。是以,被告乙○○係台釱公司之負責人 ,台釱公司銷售合計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貨物予 弓禾公司,然弓禾公司交付予台釱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竟係 台釱公司之負責人乙○○所匯入之金額供兌領,是前開買賣 ,支付價金部分,即係出售者即台釱公司以其負責人乙○○ 名義匯入之金額匯領,則其支付價金之方式,顯與社會交易 之常態不符,是否確有被告二人所稱之買賣行為即屬有疑。 被告二人就此雖以前揭詞情置辯,並舉證人丙○○為證,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說。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當時因為己○○資金吃緊,而乙○○向其表示國稅 局在查核,一定要將支票提示兌領,己○○遂向其商借款項 ,伊就向乙○○借款四百八十萬元,當時係約定借予己○○ 部分係每月利息二萬元,伊向乙○○借款的部分係每月利係 一萬六千元,當時利息係直接約定額,並非利率,伊則開立 二張本票一張一百萬元,一張三百八十萬元予乙○○,約定 九十二年底還一部分,九十三年六月全部還清云云(本院一 卷第二四四、二四五、二四九頁),惟證人丙○○於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約談時陳稱:伊向乙○○借款四百八十萬 元,另己○○向其借款四百八十萬元,約定九十二年十二月 底止先償還一百萬元,其餘款項三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 年六月低償還,己○○向伊借款部分,利息係約定年息百分 五,己○○每月支付二萬,伊向乙○○借款的部分之利息, 係約定年息百分之四,伊每月支付乙○○一萬六千元云云(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第九五、九六頁),證人丙 ○○對於借款利息之約定,先後所述顯有不同,於國稅局訪 談時稱係約定年息百分之四(向被告乙○○供款部分)、百 分之五(借款予被告己○○部分)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述:並非以利率約定,而係直接約定一定之金額,即一萬 六千元、二萬元云云,又其所述之借款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 ,然被告乙○○匯入之金額為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此有前開弓禾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0000
00000000號甲存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第八○頁),若證人丙○○確有向 被告乙○○借款四百八十萬元,被告乙○○豈有匯入多出一 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理。嗣 經質之證人丙○○既借四百八十萬元,何以被告乙○○匯款 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證人丙○○即證稱:係向乙 ○○借整數四百八十萬元,另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係伊交 現金予乙○○,請由乙○○一併匯款予己○○云云(本院一 卷第二四八頁),惟證人丙○○自始從無如此之陳述,而被 告乙○○亦未曾一語提及前開金額中之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係證人丙○○交付現金委其一併匯款予被告己○○,且證人 丙○○於國稅局訪談時,亦陳稱己○○係向其僅款四百八十 萬元云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第九五頁),被 告己○○既向證人丙○○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其何以再另交 現金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予被告乙○○,請其代為一併匯入 被告己○○指定之前開甲存帳戶?是以,證人丙○○前開所 證先後不一,且與事實上匯款之金額不符,苟證人丙○○確 有其前述之消費借貸事實,而以就消費借貸之重要契約要素 之金額、利息有如此之如入,其所證是否詳實,實令人存疑 。又被告乙○○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國稅局約談時,經 該局承辦人員詢問其何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 九日分別匯款三百八十萬元、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予 弓禾公司,已兌領弓禾公司簽發予台釱公司合計四百八十一 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貨款支票,被告乙○○則供陳:「本人 為何會匯款予弓禾公司待查證之後,再來貴局說明原委。」 等語(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第八三頁),惟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伊係因國稅局查核,方要求證 人丙○○要弓禾公司簽發支票,嗣要求兌領支票,方有前開 所辯借款之事實發生,並約定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底先償還部分借款,九十三年六月清償剩餘款項一事(本院 卷第一五六頁),而被告乙○○於前開時日國稅局約談,依 其所述甫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日匯入出借金額,且借款金 額當時亦尚未屆清償期仍未清償,被告乙○○就高達四百八 十一萬餘元匯款之原因當記憶深刻,豈有可能不知,苟其確 有借款之事實,斯時何不據實陳述,反刻意隱匿?是被告乙 ○○事後方稱有前述所辯借貸之事實,實令人生疑。又被告 乙○○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約 談時陳稱:其公司之該項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貨款 是貸予丙○○,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利息收入每個月一萬六千 元云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第七二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弓禾公司沒錢付貨款,故其個人先借 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給弓禾公司,由丙○○當保證 人,丙○○就開以其發票人之二張本票給其,當時其有跟丙 ○○說有錢的話就要還其,沒有確實約定期限,只有說拖久 的話,就要給利息,就是本票到期日屆至還沒有清償本票的 金額的話,就要給利息,利息約定多少,其忘記了,但其當 時有拿到利息等語。(本院一卷一五六頁)。被告乙○○先 稱該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是貸予丙○○,嗣後又改 稱該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是借給給弓禾公司,由丙 ○○當保證人;就利息部份先稱每個月一萬六千元,後改稱 利息約定多少,其忘記了,且其所述之借款金額亦於證人丙 ○○所證四百八十萬元不同,且就利息支付之部分,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係本票到期日(即約定清償日) 未清償時,方支付利息云云,亦與證人丙○○所證,每月支 付利息一萬六千元不符(本院一卷第二四九頁)。按消費借 貸契定,契約之相對人、借款之金額、利息等,均係契約之 重要要素,苟確有被告二人所辯之前開借貸事實,何以證人 丙○○、被告乙○○等,就前開契約重要之點,所述顯有出 入,並與實際匯入之額相侔,是被告二人所辯借貸云云應無 可採。準此,被告乙○○對於弓禾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 之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屆期未提示,反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及十九日合計匯款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 五十元至弓禾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上開弓禾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兌領,此交易之方 式,實有違商業交易常情,被告二人又無法合理解釋,益徵 被告二人前開不合常情之舉措,應係製造虛假資金流向,其 目的應在掩飾以假買賣虛開發票,以行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 。是以,被告二人所述之買賣交易,既無實際之價金支付, 以足推知應無被告二人所述之交易事實,則台釱公司既無前 開交易之事實,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會計不實憑 證,供被告己○○據申請扣抵營業稅,被告二人前開犯行, 應可認定。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 告乙○○虛開前揭統一發票須自行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又 需增加營利事業所稅,其實無動機為此犯行,且若為此犯行 ,亦不可能以其自己之名義匯款云云,惟虛開統一發票予他 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可想見之原因,或為獲取一定之對 價,或因人情壓力,或為虛構業績者,不一而足,是被告乙 ○○為前開犯行應有其自身之考量,此一動機存於被告乙○ ○之內心,其既否認犯行,即無可能透漏,旁人無從得知。 又犯罪行為的設計、開展,並無一定之規則可循,全憑
犯罪行為人主觀之設定,尚難僅因犯罪行為不夠慎密,為執 法者查知,即置前開事證不論,而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1、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 刑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
2、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
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前開罰金刑,最高 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亦經修正刪除,是原具連續關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之數罪,於新法修正刪除後,即須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從一重處斷或第五十六條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有利於 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 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 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二十 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5、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 斷。
㈡、按弓禾公司為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 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 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弓禾公司,而非負責人。次按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 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 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 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 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 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四決議 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第一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 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公司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 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己○ ○係納稅義務人弓禾公司之經理,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
定之公司負責人,為弓禾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被 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 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又一次逃 漏營業稅之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次犯 罪,是以弓禾公司先後分別逃漏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 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據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 業稅,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合計二罪,並 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轉嫁於被告己○○, 併合處罰。再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 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 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 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 ,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 規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 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 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 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三號 判例參照);再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 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判決、九十四年 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核被告乙○○所 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罪。被告乙○○利會公
司不知情之會計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乙○○前 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開連續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及連續幫助逃漏稅 捐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被告己○○以詐術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 稅捐之錯誤,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暨其等品行及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填製不實進 銷項憑證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被告己○○以詐術逃漏 稅捐金額之非鉅,及弓禾公司係直接受益者,衡情應係被告 己○○所肇意,暨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 ,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 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 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 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 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將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減其二分之一,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復就被告劉洋輪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案 外人楊三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臺中市○區○○路二七九號一樓弓禾實業有限公司之掛 名負責人,自己為弓禾公司之經理,並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 ,明知弓禾公司在九十一年間並無出口銷貨之事實,竟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出口零稅率申報方式, 偽填不實之出口報稅文件及申報書,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 (下稱中區國稅局)虛偽申報出口金額達六千三百 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使中區國稅局陷於錯誤後,再 以出口零稅率申報退稅方式,向中區國稅局申請分次詐領營 業稅退稅額達二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十五元。⑵被告己○○復 與被告台釱電信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基於登載不 實帳冊、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之犯意,渠等明知台釱公司 於九十一年問實際並無銷售商品予弓禾公司之事實,竟仍由 己○○向台釱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達七百零八萬六千五百 七十元(原起訴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其 中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經本院認定並無交易之事 實,已如前述),虛增台釱公司營業額達七百零八萬六千五 百七十元而幫助弓禾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三十五萬四千三百 三十元,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 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等罪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開犯罪事實⑴之犯行,無非係以 弓禾公司九十一年度虛報進項稅額及減少退稅額計算表、中 區國稅局專案查核報告、弓禾公司出口報單資料、弓禾公司 營業申報書等,並以被告於調查筆錄中自白無外銷契約、且 無法提供有關外銷之資料、訂貨及外匯收入之匯款資料、弓 禾公司相關帳冊,顯與常理有違,進而推論弓禾公司無外銷 之事實為其論據之基礎;被告己○○、乙○○涉犯前開犯罪 事實⑵之犯行,無非以弓禾公司取得之前開統一發票明細、 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清單及被告己○○無法提供與台釱公司交 易付款資金流向,推論弓禾公司與台釱公司無交易之事實為 論述依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九十一年間,有向中 區國稅局申報銷貨出口金額六千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 五元,申請出口零稅率退稅金額達二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十五 元;而被告己○○、乙○○亦坦承有開立合計七百零八萬六 千五百七十元之台釱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弓禾公司,弓禾公 司據此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實,惟被告己○ ○堅詞否認有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 詐術逃漏稅捐等罪,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被 告己○○並辯稱:伊有確有出口之事實,六千三百五十七萬 四千五百四十五元是九十一年出口之總額,伊出口每次是十 幾萬到一、二百萬之間,主要是香港的公司與伊交易,該公 司支付予伊之價金,係透過地下匯兌管道予伊,相關交易帳 冊,是否尚存在,仍要查證;而九十一年與台釱公司之前開 合計七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之交易均係事實,價金亦均 已給付等語;被告乙○○亦辯稱:台釱公司確有銷售前開合 計達七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之手機及配件等予弓禾公司等 語。
㈡、經查:
1、本案弓禾公司九十一年間申報出口二十筆之貨物離岸價格合 計六千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之貨物,係依程序報 關空運出口後,於九十二年間海關承辦人員事後以電腦篩選 查核,認其中一紙出口報單之藍牙耳機,離岸價格與進貨成
本及網路該型耳機之會員特賣價單價顯不相當,及被告己○ ○所提出之同年度另十九份出口報單,該公司提供之上手發 票,均為零星數量拼揍而成,且單價較出口報價低甚多,又 據該公司稱各批出口均無外匯收入,而依此初步查核之結果 認弓禾公司無出口之事實,遂移送財政部賦稅署請其進一步 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承辦員甲 ○○(本院一卷第一○四頁)證述在卷,並有該局九十二年 五月二日基關核密字第○九二○二○○二一三號函在卷可參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第二至四頁)。且證人甲 ○○亦證述:基隆海關僅係初步查核,並未確認,當時僅查 核一筆出口報單,其他筆並未查核,因為僅係初步查核,沒 有切確的證據,故移請國稅局等相關單位進一步查核等語( 本院一卷第一○四、一○五頁)。又前開函文所述之該公司 曾稱貨物出口均無外匯收入云云,該函並無檢附相關之談話 訪談等資料,供本院查證。另資訊手機等產品推陳出新之時 程快速,致產品價格亦難持穩,跌價速度快,且契約雙方就 買賣單價之約定各因其不同之需求、配件亦可能有不同的訂 價標準,而前開函文亦僅泛稱弓禾公司之進貨發票與出品貨 物之離岸價格低甚多,惟其並無具體指出係何次之出口報單 ?係何產品?相差之價格多少?相差多少之價格為合理之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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