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310號
TCDM,96,訴,2310,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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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3 月7日戒治期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4年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至9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6年5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6日20時30 分許,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5月29日23時45分許, 在台中市○區○○路5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 檢驗報告之作成,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辯稱:伊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沒有錢可以買海 洛因,不知尿液檢驗報告為何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 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 用入人體後,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並經由尿液排外 至體外,於尿液檢驗時,係將尿液中之嗎啡共軛物進行水解 ,產生嗎啡之原態,再檢測總嗎啡含量;又一般人注射海洛 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 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7 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 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 ,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 品反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 壹字第0910089203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96年5月29日23 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結果,均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尿液檢驗報告 可按(見偵查卷第14頁)。經本院再將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再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一次,仍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兩次檢驗結果尿液中



所含嗎啡濃度相近(分別為1591ng/ml及1837ng/ml),應無 檢驗錯誤之可能,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確於96年5月29日23 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4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其空言否認未施用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是以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歷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處分,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 且於犯罪後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不佳,惟念 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並無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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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