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989號
TCDM,96,訴,1989,20080331,6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78
、9751、13519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以提供甲○○在其居處免費食 宿為誘因,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 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與均缺錢花用、無使用手機搭配門號 需求而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先後各與甲○○、丙○○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假冒翁林美玉翁林美玉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成年女子(下稱前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 丙○○知悉前開成年女子係假冒翁林美玉)、庚○○(另經 檢察官通緝中)、己○○、戊○○(己○○、戊○○均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有罪確定),先後至 曾凱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豐棋通信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豐棋公司;其中乙○○部分為九十三年二月 六日、前開成年女子部分為同年三月十二日、庚○○部分為 同年三月十二日、己○○部分為同年三月十六日、戊○○部 分為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合稱乙○○等五人),事前謀議 ,並經由丙○○之介紹及在丙○○、甲○○之帶同下,連續 向不知情之曾凱森及豐棋公司職員劉志賢佯稱乙○○等五人 欲透過豐棋公司向辛○○所經營之臺話通訊行、奇機通訊行 、萬事通訊行,申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等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使用



,乙○○等五人並出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供曾凱森或劉 志賢核對後,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留下錯誤之帳單地 址,乙○○等五人並均以自己之名義簽名確認,致曾凱森、 辛○○均陷於錯誤,曾凱森遂先將豐棋公司可因此自辛○○ 處取得之佣金數額,提供折讓予乙○○等五人,使乙○○等 五人可免費獲取價值各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之行動 電話手機而將該行動電話手機先後交付乙○○等五人,辛○ ○則於收到曾凱森交付之乙○○等五人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相關申請資料後,先行依約給付曾凱森每個行動電話門號三 千四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佣金(合計給付四萬二千六百 元),並依乙○○等五人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向東 信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乙○ ○等五人於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手機後,即均將該 手機交由丙○○,並由丙○○提供甲○○免費食宿及乙○○ 等五人每人可自丙○○處取得約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金錢, 以此方式共同朋分牟利。嗣經東信公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 司查詢後,發現乙○○等五人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之帳 單地址謬誤等情,遂拒絕發放原依約可給付之門號佣金及補 貼手機折價等予辛○○,致辛○○受有財產上損害後,經辛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㈡丙○○與丁○○(另案經檢察官偵辦)合作以假結婚之方式 引進外國人來臺灣,進而達到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 藉此牟利之目的,其等二人與我國籍人頭丈夫甲○○柬埔 寨王國成年女子王珍婷VONG CHAN THAN,另案經檢察官偵 辦),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下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以提供甲○○在丙○○居處免費食宿為誘因,丙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陪同甲○○前往柬埔寨王國 ,安排甲○○柬埔寨王國與王珍婷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在 柬埔寨王國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及返國後,丙 ○○取得甲○○之授權委託,委由不知情之張英傑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並各檢具前開不 實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 ,依戶籍法申請辦理甲○○王珍婷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 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而將甲○○於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五日與王珍婷結婚、甲○○配偶為王珍婷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 錄及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 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後,丙○○再委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持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 ,至我國外交部在柬埔寨王國之駐外單位,辦理王珍婷入境 我國簽證事宜,以此方式持之以行使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珍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入境臺灣後非法工作期間 ,甲○○因對王珍婷漸生感情,嗣王珍婷於九十五年四月間 不知去向,甲○○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向警檢舉丙○○後, 經警循線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在丙○○當時位於臺中縣大 里市○○路○段八一六巷十六號六樓之居處查獲丙○○,因 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且查:
㈠前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辛○○、曾凱森、劉志 賢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及證人翁林美玉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及證人乙○○於檢察官起訴法官羈押訊問時證述明 確。此外,並有乙○○等五人申請辦理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五件、和信公司之翁林美玉身分證件被盜用之申報書併附 翁林美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東信及和信回覆辛○○之 乙○○等五人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留錯誤帳單地址而扣罰佣 金與手機補貼之明細表一紙、曾凱森取得佣金明細表一紙等 資料附卷可證。再參諸前揭卷附乙○○等五人申請辦理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件及東信及和信回覆辛○○之乙○○等 五人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留錯誤帳單地址而扣罰佣金與手機 補貼之明細表內容,均明揭乙○○等五人所辦理之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使用之方案,係在限加值六百元費率、約 期二十四個月、違約金四千元之前提下始有適用。則倘非被 告前揭施以詐術之行為,經營通訊行之曾凱森、辛○○自不 會因誤信為真並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即在誤認乙○ ○等五人均接受前揭契約條件且會租用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情形下,進而誤認辛○○可自前揭東信、和信、遠傳等電信 公司獲得簽立契約之佣金及交付乙○○等五人手機之折讓補 貼】,而同意乙○○等五人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使用 之申請,實甚明灼。
㈡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王 珍婷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甲 ○○與王珍婷結婚之結婚證書、王珍婷護照影本、就王珍婷 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表、登載甲○ ○與王珍婷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覆本院併附甲○○王珍婷辦理 結婚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均應數 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處。
⒉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處。
⒋按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 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 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



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 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 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 理由說明即明,此部分法律修正後,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 部分,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 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 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未修正,依前開規定,就 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一判決要 旨參照)。
㈡按戶政機關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甲○○與王 珍婷結婚之不實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 料等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又行為人以 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反於事實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文書之一



種,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之間接正犯;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對於此項犯罪已有獨立 處罰之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責(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即辦理前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進而持之以行 使該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部分)。
㈢被告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其辦理不 實之結婚登記後進而持之以行使該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英傑,遂行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與丙○○及各與乙○○等五人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犯行,與丙○○、丁○○、王珍婷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㈦被告就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犯行,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連 續多次詐騙他人手機以圖利,且虛以不實之結婚事項辦理前 開不實之結婚登記,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 書犯行,犯罪動機並非良善,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 與遭詐騙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兼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雖曾於 七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及於七 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宣告緩刑三 年,嗣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外,別無其他任何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附卷可按,堪認素行尚可,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同案被告丙○○相較顯 然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之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爰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關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 ;亦即以銀元一百元(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 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就被告 如主文所示宣告刑、減刑後宣告刑部分,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新舊法 結果,亦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就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