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244號
TCDM,96,易,6244,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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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7歲民
      己○○
      庚○○
      壬○○
上 一 人 林偉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
42號、第11829號、第15062號、第1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庚○○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 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 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



難論以共同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 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始克相當 (最高法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 決、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己○○庚○○壬○○等涉有 上開侵占罪嫌,係以 (一)被告壬○○己○○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甲○○於警詢中 之供述。(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搜索扣押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 ○○、己○○庚○○壬○○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 行,被告丙○○辯稱:伊在店內擔任員工整理零件,不是板 金師傅,且不知系爭車輛來源;被告己○○辯稱:伊是內勤 會計,系爭車輛買來時伊還沒有上班,伊是九十四年十月去 上班,當時該車就已經在店內,伊依據筆錄記載時間,認定 該車係九十一年就購買了。又伊只是員工,聽從壬○○指示 ,伊是從九十四年十月開始聽從壬○○指示,之前是聽從老 闆楊秋雯指示。又楊秋雯經營期間,壬○○職務是廠長,負 責管理廠內瑣碎事情。楊秋雯經營時期,係經營汽車材料買 賣。伊並不知系爭車輛來源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只是 我只是負責整理材料、送貨及拆車,解體的車子之前是老闆 楊秋雯所購買,店內很多車都是之前留下來的,且因車子沒 有車牌,伊不確定有無看過系爭車輛等語;被告壬○○辯稱 :楊秋雯係九十四年九月十日開始經營新昌汽車,之前名稱 為廣興汽材,系爭車輛是楊秋雯於九十一年時花錢買來的, 但伊沒有參與購買系爭車輛,不知楊秋雯係向何人購買。伊 原本是員工,後來楊秋雯跑路,伊才接下來,之前伊等有因 為類似案子不起訴,伊認為不違法,才接下來作等語。四、經查,系爭車輛係案外人子○○ (因後述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 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匯豐汽車公司)購買,雙方約定動產抵押之擔保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自九十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 四十八期平均攤付本息。抵押物存放地點為債務人即子○○ 之住所,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子○○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 處分。乃子○○於訂約後,即拒不繳款,並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將上開車輛以十五萬元之價額典當予臺中市西屯區 ○○○路二段二十號世昌當舖,嗣因子○○未贖回系爭車輛



世昌當舖人員乃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該車出售等節,業據 證人子○○、證人即世昌當舖實際負責人劉世鍊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陳明屬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 第四八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世昌當舖當票、讓 渡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卷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 他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已足認定,是被告等均 辯稱系爭車輛係之前之負責人楊秋雯於九十一年間所購買等 語,應堪採信。從而,系爭車輛既係楊秋雯所購買之流當車 輛,嗣因楊秋雯跑路而由被告壬○○接手經營,自難認被告 等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犯行,揆諸首開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842號 96年度偵字第11829號
96年度偵字第15062號
96年度偵字第18512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路○段24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11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7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龍井鄉○○路○段350巷53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427號4樓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中 縣梧棲鎮○○路109號之住處,趁如附表所示之人需款急用 ,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利 息。嗣經警於民國96年1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352巷1號搜索,扣得戊○○之自小客車流當證明及 行照影本物,始悉上情。
二、壬○○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9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己○○丙○○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 年1月30日為警查獲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人士 ,收受所有權仍屬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予子○○(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車牌號碼為9J-3476號自小客車 ,並在臺中市○○區○○路352巷1號,共同以拆解該自小客 車,以出賣其零件之方式,將上揭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涉重利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戊○○、乙○○、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扣案之自小客車行照影本、當票及支票等影本。二、被告壬○○己○○丙○○庚○○涉侵占部分(即犯罪



事實欄二)之證據:
(一)被告壬○○己○○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搜索扣押 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 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分論併罰之,請審酌請審酌被告之重利犯罪,係乘人 之危,猶為財產暴力犯罪之遠因,犯罪手段於社會風氣有不 良影響,且經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從重量 處有期徒刑2年。另核被告壬○○己○○丙○○及庚○ ○所為,係犯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壬○○、己 ○○、丙○○庚○○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壬○○己○○丙○○庚○○上揭 行為係犯行法第349條之贓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係輾轉收受子○○所 出讓之車輛,而子○○之所以取得該車輛,係因與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非屬因財 產犯罪所得之物,是以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壬○○己○○丙○○庚○○涉有贓物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 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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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