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二七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周錫村」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孫坤源屏東潮州郵局存摺壹本(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印章壹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偽造「周錫村」汽車駕駛
執照壹張,及孫坤源屏東潮州郵局存摺壹本(局號:00000
00,帳號:0000000)、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與不詳成年人等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
議由甲○○冒用他人名義至金融機關領取該不詳成年人等詐
騙他人所得之金錢(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甲○○
可分得領得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二五作為報酬(起訴書誤載為
百分之零點零二五)。該不詳成年人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推由其中一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馮毓
清,自稱縣政府民政局戶政科科員,向馮毓清謊稱其國民身
分證遭盜用,再將電話轉給自稱檢察官之人,該人即要求馮
毓清將銀行內存款領出交由法院保管,致馮毓清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到遠東商業銀行泰
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至孫坤源(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所有之屏東潮州郵局帳戶中(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該不詳成年人等又推由何添
發(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聯絡甲○
○,要求甲○○交付照片以偽造駕駛執照,甲○○因而於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路上某處交付照片予何
添發,再由該不詳成年人等製作偽造之「周錫村」汽車駕駛
執照一枚,並在其上貼上甲○○之照片,又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上午九時許,由該不詳成年人中一名成年女子在臺中縣烏
日鄉○○路上之九德加油站將貼有甲○○照片之偽造「周錫
村」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交予甲○○供其領取詐得金錢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周錫村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監理事務管理之正
確性。何添發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
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四三七號明道郵局前,將孫坤源上
開屏東潮州郵局存摺、印章交付予甲○○,要求甲○○至明
道郵局領取馮毓清上述遭詐騙之金額;甲○○即於同日中午
十二時三十八分許,進入明道郵局填寫金額為九十三萬元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欲提領馮毓清上述遭詐騙之金額時,
為郵局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甲○○於警方
查驗身分時,為求掩飾真實身分,竟出示前開偽造之「周錫
村」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方查驗,而行使前開偽造汽車駕駛執
照,經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孫坤源上開屏東潮州郵
局存摺一本、孫坤源印章一枚,及前揭偽造之「周錫村」汽
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馮毓清於警詢時指述遭不詳成年人等詐
騙等情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偽造之「周錫村
」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該站回覆「該駕照之印製號碼(省
)00000000非本站核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中監彰字第○九七○○○○
三四六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前揭「周錫村」汽車駕駛執照係
屬偽造;此外,復有孫坤源上開屏東潮州郵局存摺一本、孫
坤源印章一枚,及前揭偽造之「周錫村」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周錫村」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係屬偽造
,業如前述,公訴人認係變造,尚有未合,惟因偽造特種文
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雖有異,但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與不詳人等就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人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人等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未有所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
,使被害人財物有喪失之危險,又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擾
亂社會秩序,並冀圖以此脫免刑罰之執行,影響司法公正甚
巨,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之「周錫村」汽 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孫坤源上開屏東潮州郵局存摺一本、孫 坤源印章一枚,為不詳人等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分別於所犯主刑下 宣告沒收。
三、公訴移送併案意旨略以(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七號,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三、一○八二二、一○八六四、一○八 六五、一一○○七號):⑴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與 何添發(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何添發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 騙,被告則擔任車手負責領錢,其酬勞為領得金額之二‧五 %。二人謀議既定,甲○○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時,持何 添發所提供由洪志雄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 九九號之臺中向上郵局,先填寫提領金額一千元之提款單, 確定人頭帳戶得正常提領後,再填寫提領七十二萬元之提款 單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向李秀鶴詐騙八十萬元而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⑵甲○○於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依點將錄之徵才廣告應徵加入以何添發、 劉喻容為首(另行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中包括 人在大陸指揮操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榴槤」、「 小萬兄」等成年人,嗣甲○○加入後,復介紹朋友黃柏元( 另行提起公訴)及女友蘇小玲(另行提起公訴)加入,而與 劉喻容之弟劉士寬(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渠 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不等之金 錢,向不特定人士以租、借用、收購及其他不詳方法取得預 付卡、王八卡及人頭帳戶,並測試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可以正 常使用後,即提供予各該成員,作為相互間聯絡及提領被害 人匯款之用,再由人在大陸地區之「榴槤」、「小萬兄」等 會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中國大陸沿海可接收臺灣地區行動電 話訊號之特性,在大陸地區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警 察人員」等方式,向許培勉等人行騙,致許培勉等人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並依照渠等指示匯款或設定轉帳帳戶,匯出 或遭轉出金額,至人頭帳戶(另由警方持續清查中)中。再 由「榴槤」、「小萬兄」等以行動電話聯絡何添發、劉喻容 ,而何添發、劉喻容則負責指揮甲○○、黃柏元、劉士寬等 車手,駕駛車輛,持如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至不詳 處所之郵局櫃檯或不特定之ATM自動櫃員機,迅速將上開 許培勉等人匯入之金錢領出,再匯至各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帳戶內。而甲○○再依其所提領金額之總數抽取二‧五%為 酬勞,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人並以被告上述詐欺行為具有反覆為 之之性質,在法律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等為 其論據。然查:
㈠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 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 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 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 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 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 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 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 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 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應屬「集合犯」之態樣, 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 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 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 價為已足;然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侵害之個人法益不同 ,各次犯罪行為有其獨立性,尚難認係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 行為,實無法評價為單一犯罪。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 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 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
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 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 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五六七 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一 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 概念評價侵害數個不同法益之詐欺行為,即有不當,因此, 修法後並無將詐欺行為認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多次實施詐 欺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 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㈡據上所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被告在新修正刑法 施行後之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應 各自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