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979號
TCDM,96,易,4979,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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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20033號),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國忠
   書記官 何淑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3 日凌晨3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街78巷1號8樓之2丙○ ○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1台、手錶3 只、金飾1批(項鍊3條、戒指7枚、手鍊4條)、現金新台幣 (下同)1,000元、新光三越禮券4,000元、提款卡、存摺6 本及黃芷翎所有之提款卡1張、存摺5本、信用卡1張等物, 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何淑鈴
法 官 張國忠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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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