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係天然瓦斯氣體導管工程公司之人員,平常以天然氣 瓦斯配管為主要業務,駕駛車輛載運鐵管則為其附隨之準備 工作與輔助事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三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叔叔戊○○所有之車牌號碼OU -二六八七號自小貨車欲前往工地進行天然氣瓦斯配管之工 作,乃沿臺中市○○路由民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路一八五號前,見同 向由賴香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AD-○五六號機車在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賴香吟之機車 左把手,當場造成賴香吟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賴香吟 仍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而死亡。丙○○肇事後,為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賴香吟之父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乙○○(下稱證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 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上揭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表示「並無」意見,則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已「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理 時質之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證人乙○ ○到場以保障被告丙○○之詰問權,被告丙○○及其選任 辯護人亦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此有本院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一三五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另本院審 酌證人乙○○上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 時點(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至二十時四十五 分止)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 聞之事,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係由員警以「被害人於 何時何地發生車禍?從事何種行業?上班地點?何時出門 ?欲至何處?」等開放性問題為開頭,再由證人乙○○以 其見聞,依時間先後連續自由陳述,且筆錄末並經證人乙 ○○閱覽後始為簽名並按捺指印,而觀之證人乙○○於筆 錄末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處,均與筆錄記載之重要內容在相 同頁,則證人乙○○於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時,必能清楚閱 讀筆錄之內容,從而綜觀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供述, 由筆錄製作之外部情況觀之,並無誣指、攀附之情形,顯 均具有可信之情況,而認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平常以天然氣瓦斯配管為主要業務,駕駛 車輛載運鐵管則為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屬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且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賴香吟發生擦撞,並 致被害人賴香吟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 稱: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車齡已屆十八年之老舊車輛, 故自交岔路口起步至碰撞地點僅約五十公尺之短暫距離,車 速仍相當緩慢,係被害人賴香吟自右後車輪處碰撞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女兒即被 害人賴香吟(下稱被害人賴香吟)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 之結果等情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十五張(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七六○號卷, 下稱相驗卷,第十四至三十一頁及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一○ 六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香吟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 外傷,導致顱腦挫傷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該署相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九張在卷足參 (見相驗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至五十 三頁、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被告平常以天然氣瓦斯配管為主要業務,駕駛車輛載 運鐵管則為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更當依循前揭 交通安全規定,於汽車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 被害人賴香吟之機車左把手,當場造成被害人賴香吟人車 倒地,被告丙○○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交通事故經 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定: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於交岔路口起步行駛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向右前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 賴香吟所騎乘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他卷第二十 二頁)在卷可考,益證被告丙○○駕駛之汽車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告丙○○前揭過失行為直接 造成被害人賴香吟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是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臻明確,至堪 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1、被害人賴香吟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所採之檢體,與採自被告 丙○○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之擦痕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採自OU-二六八七貨車右前 車頭擦痕之疑似漆片之黑色薄膜狀物質(編號四-一,檢出
醇酸-聚氯乙烯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等成分)與採自OAD -○五六機車左手把之橡膠之黑色膠質物質(編號五-一, 檢出醇酸-聚氯乙幣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等成分)相似」等 情,有該局上揭鑑定書乙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 ),且被害人賴香吟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高度,與被告丙○ ○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擦痕之高度亦相近,有比對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一○○頁),另比對過程係 將被害人賴香吟所騎乘之機車,以手扶正且未使用腳架之方 式直立,並分別以無人乘坐及與被害人賴香吟體重相近之人 乘坐等方式多重比對,就有人乘坐部分,模擬左側把手移動 之情形,與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擦痕之上、下端擦痕高度均符 合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負責採 集本件送驗檢體之員警黃仁和(下稱證人黃仁和)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七頁),足證被告 丙○○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確實與被害人賴香吟所騎乘 之機車左把手碰撞無訛,被告丙○○辯以被害人賴香吟自右 後車輪處碰撞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云云,委無足採。2、至於採樣當時,被告丙○○及被害人賴香吟之家屬均在場, 參酌被告丙○○駕駛車輛之新舊擦痕而為判斷,因舊擦痕會 沾上灰塵,新擦痕則因物體之磨擦而將灰塵拂去,另物體相 碰會生熱,橡膠遇熱即會融化而附著於碰撞物表面形成擦痕 ,當天採集之檢體係新擦痕等情,亦據證人黃仁和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綦詳,故本件員警所採集之部位,既係根據車輛表 面外觀擦痕新舊、雙方車輛碰撞點之材質,輔以前揭碰撞部 位之高度比對等情,則被告丙○○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 害人賴香吟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間碰撞致被害人賴香吟人車 倒地乙節,應值認定。
3、至證人即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所有人戊○○(下稱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車輛很舊,本即有許多刮痕 ,車輛右前車頭之黑色痕跡,係之前方向燈罩掉落以黑色膠 帶粘貼撕下後,因工地風沙多所致,並非與被害人賴香吟機 車把手碰撞所遺留云云。然查,被告丙○○駕駛車輛右前車 頭所採集之檢體,與被害人賴香吟機車左把手橡膠材質相似 ,既有上揭鑑定書可證,核與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隊員警劉志銘(下稱證人劉志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採證時並無看到任何膠帶黏貼過之痕跡,其係根據物體碰觸 必會留下痕跡,車輛右前車頭擦痕上並無灰塵附著,其他處 均有灰塵附著為判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已 足證並非如證人戊○○所言,係膠帶撕下後因灰塵沾染而變 黑;另觀之本件自小貨車之照片以觀,在右側車身、右前及
右後輪胎、右前車頭等處,確實有若干擦痕,而該等擦痕均 無灰塵附著,因此認定為新擦痕等情,迭據證人劉志銘、黃 仁和及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謝坤茂(下稱證人謝坤茂) 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九十頁 、第一二五、一二六頁),益徵本件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之黑 色擦痕,並非黑色膠帶撕下後沾染灰塵之結果,而係被害人 賴香吟之機車左把手,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 後,因碰撞導致生熱使機車左把手橡膠部分因遇熱融化而附 著,故該處為碰撞點甚明。
4、至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乘客丁○○(下稱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聽聞右後輪有擦撞聲云云。然查,證人丁○○ 於事發當時,並未親見目睹車輛擦撞經過,僅係在聽聞擦撞 聲後探頭往外看,即已看到被害人賴香吟所騎乘機車倒地等 情,業據證人丁○○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故本 件證人丁○○既未親眼目睹兩車擦撞經過,則其所證,充其 量僅能證明兩車確有碰撞,至於碰撞之具體位置,因證人丁 ○○供陳於事發當時,係乘坐副駕駛座,且正面向乘坐駕駛 座之被告整理資料,僅能透過聽聲辨別,未能精確認定其位 置,故此部分證言,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聽聞「右後輪」有擦撞聲等語(本院 卷第七十五頁),又於同日庭訊改證稱係乘坐在右側副駕駛 座,並面向被告整理文件時,聽到「右後方」有異物撞擊等 語(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以證人丁○○當時之相對位置研 判,其係乘座於右側副駕駛座,並面向駕駛座之被告,則證 人丁○○之「右後方」即為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此與 證人丁○○所稱之「右後輪」相去迥異,反倒與上揭鑑定書 所認定碰撞之點(右前車頭)相仿,故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聽聞「右後輪」擦撞等語,其證言之可信性已足生 疑。且依常理推論,人類記憶當只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 糊,鮮有因時間經過,反倒越臻明確之情形,而證人丁○○ 於距事發時間數小時內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五分 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辦公室所製作之警詢 筆錄,證人丁○○僅證稱:當時正忙於整理文件故無發現該 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亦無發現該機車自何方向而來,感覺 應該是右側車身與該機車發生撞擊等語(參相驗卷第十二頁 ),觀其證述內容,尚且無法精確提及撞擊之方位,卻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可確定是「右後輪」擦撞,此不僅與上揭人類 記憶易淡忘之常情相違,亦與前揭鑑定書認定相左,益徵其 證言確不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丙○○砌詞否認,無非推諉之虛詞,委不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 三四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經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被 告所涉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上開增訂修 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一 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 。
(二)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 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 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 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 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 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 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三)自首部分: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至於修正前 之刑法,下稱舊刑法),其中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 規定,由「減輕其刑」之「必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之「得減」。倘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者,新刑 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舊刑法第六十二條,必減其刑(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關於自首 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 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 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 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 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 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 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 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 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 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 ○係天然瓦斯氣體導管工程公司之人員,平常以駕駛車輛載 運鐵管為其附隨業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正欲前往工 地欲前往工地進行天然氣瓦斯配管之工作,亦據被告丙○○ 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八十三頁) ,是被告丙○○為完成其主要業務(天然氣瓦斯配管)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而過失致被害人賴香吟死亡,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復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 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 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 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
,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 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九號、 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本件被告 丙○○於肇事後,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三十二 頁)乙紙在卷可參,雖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否認犯行,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 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丙○○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紙可參,然不知謹慎駕車,因其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賴香 吟之生命,致被害人賴香吟暨其家屬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及 遺憾,其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至鉅,迄今又未與被害人 賴香吟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倘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