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839號
TCDM,96,交易,839,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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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三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在臺中市○○路 之某家SPA舒壓店,共飲用啤酒二杯、清酒二至三杯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二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五六-LP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 隨即沿臺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八一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洪永賡騎乘車牌號 碼KRQ-五七七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方慢車道上行駛, 丁○○竟因酒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洪永賡所騎乘之 機車,致該機車行向右偏,右前車頭因而衝撞路邊停車格內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四八六五-EF號自 小貨車左後車尾,繼而行向往左偏,其機車車身又往前衝撞 安全島後始停止,致洪永賡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嚴重撕裂傷 、右眼球破裂、頭皮撕裂傷、頸部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 腹內出血、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腳足 挫傷等傷害。而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往右再撞擊路邊 停車格內丙○○所有之之車牌號碼RH-五一一八號自小客 車車尾而停止。嗣洪永賡雖經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送醫 急救(於送院前即無生命徵象),仍因上開傷害致顱腦損傷 、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而外傷性休克而不治。丁○○於肇事 後,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嗣經到場警 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對丁○○ 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每 公升達○點九五 (起訴書誤載為○點九六)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 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疏於注意,不慎撞擊被害人洪永賡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當場人車倒地,致使被害人洪永賡因而受有臉部嚴重撕裂傷 、右眼球破裂、頭皮撕裂傷、頸部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 腹內出血、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腳足 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致外傷性休 克而不治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永賡 之兄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及證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測式及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被告丁○○、被害人洪永賡之 兄洪永賢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事故現場 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洪永賡確實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臉部嚴重撕裂傷、右眼球破裂、頭皮撕裂傷、頸部多處 擦挫傷、胸部挫傷、腹內出血、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小腿 開放性骨折、右腳足挫傷等傷害,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 送醫急救(於送院前即無生命徵象),仍無自主性呼吸,至 同日三時三十分停止急救,因上開傷害致顱腦損傷、胸部挫 傷併肋骨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在卷為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九六)相字第○八六六號法醫驗斷書各一份在 卷足稽。
三、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 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且本 當依循交通安全規則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同 向在慢車道於前方行駛之被害人洪永賡所騎乘重型機車,致 該機車行向右偏,右前車頭因而衝撞路邊停車格內永隆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四八六五-EF號自小貨車左 後車尾,繼而行向往左偏,其機車車身又往前衝撞安全島後 始停止,致被害人洪永賡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嚴重撕裂傷、 右眼球破裂、頭皮撕裂傷、頸部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腹 內出血、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腳足挫 傷等傷害,因而致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致外傷性 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市行字第○九六五四○二一二 一號函檢送該委員會臺中市區九六○二七五號案鑑定意見書 一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追撞 及前車衍生連環事故之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存在,應堪認 定。再者,被害人洪永賡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損傷、胸部挫部 挫傷併肋骨骨折致外傷性休克死亡,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 為與被害人洪永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七七八四一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三)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 導致被害人洪永賡過失致死之犯行明確,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 予以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交益分隊警員黃向榕表明為肇事者,並表明願意 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中亦坦承犯罪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五)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致死罪二者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 輛上路,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 並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且因被告酒後駕車,自 後方追撞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被害人洪永賡,其過失情 節嚴重,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洪永賡死亡之結果, 被告一時之疏忽,造成被害人洪永賡及其家庭因此車禍事 故致生永遠無法復原之傷痛,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生之損害 程度,更屬無法彌補,而被告事發迄今亦未能展現誠意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心理 傷痛,惟因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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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