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清彬律師
黃清濱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 經營址設臺中市○○路○段九十五號一至三樓之「強森音樂 電腦短期補習班」(以下稱強森補習班),被告戊○○擔任 該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乙○○為班主任及共同負責人,並 雇用被告丙○○一人在「強森補習班」,擔任該補習班一歲 以下幼童之保母,負責照顧一歲以下之幼兒,包括餵食牛奶 、換尿布、洗澡、打掃等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戊○○、乙○○均明知托兒所兼辦托嬰業務應報主管機關許 可,且托嬰中心應配置主管、特約醫師、護理人員、教保人 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辦 理托嬰業務,且托嬰中心內僅僱請無保母資格之被告丙○○ 一人,照顧五名一歲以下之幼兒。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三日被告戊○○將告訴人己○○所托之幼兒即被害人賴○○ (年籍詳卷,以下稱賴小妹)交由被告丙○○一人照料後, 被告丙○○應注意確定嬰兒於餵食牛奶後胃部空氣確有排出 ,以免因吐奶,而堵塞嬰兒呼吸道,造成嬰兒因呼吸道遭奶 漬阻礙呼吸而窒息死亡,以及於嬰兒發生窒息現象時,應注 意嬰兒因窒息所產生之掙扎等反射動作,以便及時急救,被 告戊○○、乙○○則應注意設置相當之人員,並善盡督促管 理托育人員之責,以便於嬰兒發生窒息現象時,能即時救治 。然被告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餵食被害人賴小妹牛奶 並哄睡後,即將被害人賴小妹以趴睡方式置放於該補習班四 樓之托嬰中心床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三 人均未再注意被害人賴小妹有無溢奶現象,被告丙○○於同 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即離開該處,至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返回
該處,離開賴小妹長達一小時二十分,期間吃飯、至一樓做 勞作,均未進入四樓查看,被告戊○○、乙○○亦未親自或 派其他人員進入查看嬰兒之狀況,以致被害人賴小妹因溢奶 ,未受照顧救護,已有窒息現象,被告丙○○先自行急救見 無效果,乃通知被告戊○○處理,延至同日下午二時十一分 許送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至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 ,仍因溢奶造成氣管肺泡吸入性異物阻塞併窒息而死亡,因 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認被害人賴小妹係因溢奶造成 氣管肺泡吸入性異物阻塞併窒息不治死亡,而被告丙○○為 實際照護賴小妹之人,應注意確定嬰兒於餵食牛奶後胃部空 氣確有排出,以免因吐奶,而堵塞嬰兒呼吸道,造成嬰兒因 呼吸道遭奶漬阻礙呼吸而窒息死亡,以及於嬰兒發生窒息現 象時,應注意嬰兒因窒息所產生之掙扎等反射動作,以便及 時急救,然被告丙○○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被害人賴小妹以 趴睡方式置放於該補習班四樓之托嬰中心床上,離開近一小 時二十分,致被害人賴小妹因溢奶之前開原因窒息死亡,而 被告被告戊○○、乙○○分別擔任該補習班之負責人及班主 任與共同負責人,亦未盡到設置相當之人員,並善盡督促管 理托育人員之責,亦與被害人賴小妹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情 ,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三人對於被告丙○○係擔任照 護被害人賴小妹之責,而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離開四樓 托嬰房間,近一小時二十分許方再返回前開教室,待進入教
室,即發現被害人賴小妹臉部向下,有臉色蒼白,經初步急 救並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該 院急救,至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均 不爭執,惟被告戊○○、乙○○均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被告戊○○辯稱:丙○○係幼保科畢業,且有助理保育員 之資格,而聘請丙○○之際亦曾請先前之保母與其交接一個 月,且其亦簽有教師守則,當時應已知悉中午時間不可以離 開小朋友之視線,且當日四樓之托嬰房間當日僅有三名小朋 友,係零星托嬰非依法需聘雇特約醫師、護理人員、教保人 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之托嬰中心,故本案單純係丙 ○○之過失,其已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其係在百貨公司經營火鍋店,並無與戊○○共同經營補習 班,係因立案的需要,而掛名擔任班主任,並沒有實際從事 業務,亦不認識告訴人及賴小妹等語。被告戊○○、乙○○ 之辯護人則為其二人辯護稱:賴小妹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救時,均未發現溢奶現象,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 鑑定報告所發現之巨大吞噬細胞非溢奶窒息之特異性表徵, 是難以此即認係溢奶窒息死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中午許餵食被害人賴小 妹牛奶並哄睡後,即將被害人賴小妹以趴睡方式置放於該補 習班四樓之托嬰房間床上,復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即離開 該處,至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返回該處,見被害人賴小妹臉 部朝下,臉面蒼白,經急救並同時通知救護車於同日下午二 時十一分許送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 嗣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丙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日負責為被害人賴小妹急救之 醫師周致丞、魏嵩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堪可採信。㈡、被害人賴小妹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法醫解剖鑑定,經解 剖發現被害人賴小妹肺臟肺泡內有少許巨大吞噬細胞、黏液 狀及蛋白狀異物微細顆粒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溢奶」造成 「氣管肺泡吸入性異物阻塞併窒息」死亡,死亡機轉為「呼 吸衰竭」等情,此有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 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一二二五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相 驗卷第八四至九一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害人賴小妹急救之 相關病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其檢視相關病歷資料後, 再為補充說明其函覆略以:溢奶(按應係指溢奶窒息)時為 通常肺部解剖,肉眼觀察可發現局部出血之梗塞現象,最重 要乃在切片顯微觀察時:發現肺泡內有少許巨大吞噬細胞、 黏液狀及蛋白質狀異物微細顆粒存在,此現象可立即引發身
體防禦免疫之巨大細胞吞噬反應;又經急救等醫療行為,解 剖時氣管內較不易發現明顯之奶汁異物,故肺泡病理顯微變 化,為溢奶氣管異物吸入造成窒息之積極證據,即曾發生過 溢奶併吸入肺部之證據,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七 月六日法醫理字第○九六○○○一八三七號函在卷可憑(本 院二卷第十二至十五頁)。是依前開函文之說明可知,溢奶 窒息死亡,在死者之氣管應可發現奶汁異物,在解剖鑑定時 在氣管內無法發現奶汁等異物,係因又經急救等醫療行為所 致,而溢奶窒息死亡,經肺部解剖,肉眼觀察可發現局部出 血之梗塞現象及切片顯微觀察時,可發現肺泡內有少許巨大 吞噬細胞、黏液狀及蛋白質狀異物微細顆粒存在等情。惟鑑 定人王約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一般肺部窒息的話,前部 被梗塞,後部就會有出血的現象,但本案伊沒有特別注意這 個部分;又本案肺部切片病理檢體,以顯微觀察,看到肺部 裏有巨大吞噬細胞在吞噬東西,還發現疑似脂肪的小顆粒, 之所以稱疑似是因為沒有去證實就是脂肪,這個疑似脂肪小 顆粒就是伊在鑑定書內記載的黏液狀及蛋白狀異物微細顆粒 等語(本院二卷第五七、六一頁)。是依鑑定人王約翰所述 ,其亦無確認本案被害人賴小妹肺部是否有溢奶窒息在肺部 解剖可發現局部出血之梗塞現象,亦無確認所謂少許巨大吞 噬細胞吞噬之黏液狀及蛋白狀異物微細顆粒(或稱脂肪)是 否即為奶汁。是鑑定人僅憑前述少許巨大吞噬細胞吞噬疑似 脂肪之顆粒即認定係「溢奶」造成「氣管肺泡吸入性異物阻 塞併窒息」死亡,似嫌速斷。又證人即被害人賴小妹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時第一時間接觸被害人賴小妹進行急 救之醫師周致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賴小妹進入急救室,伊 是負責幫她處理呼吸部分,另一位黃醫師幫她做心臟按摩, 同時廣播要小兒科魏醫師過來,由魏醫師接手氣道處理,當 時賴小妹臉色蒼白,口腔內無異物,有做呼吸道抽吸,但沒 有任何東西,這時間很短,就由魏醫師接手急救;一開始接 觸賴小妹時,也口鼻很乾淨,沒有特別的分泌物,口腔內沒 有異物,如食物的殘渣等;病歷上記載嬰兒猝死,是因嬰兒 猝死是一排除性的診斷,伊看病人(按賴小妹)沒有嘔吐, 口腔也沒有異物殘留,加上保母說她是趴睡,且是六個月大 ,沒有發現任何外傷,也沒有異樣,伊才考慮這個診斷等語 (本院二卷第六二、六三、六六頁)。又為被害人賴小妹急 救進行氣管插管之主治醫師魏嵩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 在插管的過程中,如果有溢奶的情形,插管會發現徵狀,如 在氣管入口處或口腔會有奶的結塊,在插管後抽吸的時候, 會抽到奶,但印象中這個案例並沒有這些情形;典型的嗆奶
,食道、氣管會有奶,插完管的時候,會將病人口中的東西 取出,如果有嗆奶,應該會抽到奶,但就伊印象,這案子伊 沒有抽到奶,且會嗆到致死的話,應該會有一定的量,依個 人經驗應該肉眼就可看到奶;這個案例印象中到院前都沒有 插管,如果是這樣,牛奶應該都還會留在氣管,但伊記得這 個案例的口腔、氣管頭、食道都很乾淨等語(本院二卷第六 九、七一頁)。故依證人周致丞、魏嵩璽前開證言,可知被 害人賴小妹於該院第一時間插管急救時,氣管內並未曾發覺 有奶汁、奶塊等異物,亦與前開所述溢奶吸入窒息死亡,在 死者之氣管內應殘留有奶汁、奶塊之情形相左。再參酌,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引據RognumT.所著嬰兒猝死症之 定義及病理解剖的特徵一書,在嬰兒猝死症之肺部病理解剖 特徵亦有巨大吞噬細胞聚集(詳如後述),是亦難以前開被 害人賴小妹肺部病理切片發現少許巨大吞噬細胞,即逕認係 吸入溢奶之奶汁。準此,前開鑑定意見即有前述之瑕疵,亦 與證人周致丞、庚○○○○第一時間急救時所見之情形不符 ,則其鑑定意見即難憑採。復經本院檢附急救醫師之證言、 鑑定人甲○○○○之證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及本案所有相關卷證資料,一 併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為死因鑑定,其函覆略以:「鑑定 意見:由賴小妹死前剛餵食完一小時給予趴睡,死時是趴著 及臉鼻朝下,再加上病切片的結果綜合判斷應是嬰兒猝死症 。氣管內無大量異物,應不致於三小時內嗆到致死。」、「 一、本院鑑定依據主要為Rognum T.所著嬰兒猝死症之定義 及病理解剖的特徵-Rognum T.Definition and pathologic features.In:Byard RW,Krous HF,eds. Sudden Infant Death Syndrome:Problems, Progress and Possibilities. London,England: Arnold Press;2001:4-71.⑴嬰兒猝死症 之定義:為年齡在三星期至八個月之間,在睡覺中死亡,並 無胸腺、腎上腺或其他器官的異常。⑵嬰兒猝死症之肺部病 理解剖的特徵為肺泡有水腫液體,腫脹,充血,巨大吞噬細 胞聚集及淋巴細胞聚集等。另有其他期刊文獻亦有相似之肺 部病理的特徵,如Howat WJ,Moore IE,Judd M,Roche WR. Pulmonary immunopathology of sudden infant death syndrome.Lancet.1994 Jun 4; 343(8910):1390-2。…三、 賴小妹六個半月大,先前並無疾病,於睡覺中被發現死亡, 急救時氣管內管抽吸並無牛奶等異物,法醫病理解剖時氣管 內亦無異物,故無異物或溢奶阻塞氣管之證據。法醫病理顯 微鏡下的發現〝少許巨大吞噬細胞,黏液狀及蛋白狀異物微 細顆粒存在〞少許巨大吞噬細胞並非特異性之發現,而嬰兒
猝死症之肺部病理解剖亦可以有此發現;而黏液狀及蛋白質 異物微細顆是一般肺臟水腫亦可產生的表現,除非有辦法證 明此是異物,否則這一般是視為非特異性之發生,所以無法 依此斷定為異物或溢奶阻塞氣管窒息而死。綜合判斷賴小妹 尚符合嬰兒猝死症之診斷。」,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 定(諮詢)案件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回覆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五一、二六二頁)。職是,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意見即係參考卷內所有之相關證據, 並引據其鑑定參考之文獻資料,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一次 之鑑定報告並未參考被害人賴小妹之急救相關病歷資料,本 院審理時第二次之說明,亦未及參考急救醫師即證人周致丞 、魏嵩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而有前述之疑義存在,是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準此,本案 被害人賴小妹之死因,應係嬰兒猝死症,堪可認定。㈢、按所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係指從事業務之行為人過失之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復 按嬰兒猝死症係指的是嬰兒突然且無法預期的死亡,多半在 睡眠中發生的,即使仔細的瞭解病史,詳細的案發現場偵查 ,加上事後的屍體解剖檢查,也找不到其真正致死的原因。 推測起來,身為生命中樞的腦幹發育不正常,可能是嬰兒猝 死的近因;尤其是當這個不正常影響到心肺功能調節的運作 的時候,惡性循環就被啟動了,但真正的原因還不很清楚。 既是『嬰兒猝死症』指的是嬰兒突然且無法預期的死亡,即 是事前無任何症狀,事後也找不出任何病因者。因此,在猝 死事件發生前很難有事前徵兆可以及早發覺,亦無明確之預 防方法。在嬰兒猝死的時候,發現的時候通常是死亡的狀態 ,所以一般都是看到死亡的現象,但如果是窒息的話,就會 呼吸急促,發現之後若無改善呼吸,肌肉會無力,而造成呼 吸暫停,呼吸暫停之後,氧氣無法進入肺部、心臟,就無法 將氧氣帶到全身尤其是腦部,如此就再加重心臟與腦部的負
荷,造成惡性循環,二、三分鐘就可以造成小孩死亡,當發 現嬰兒沒有呼吸或是有呼吸障礙的時,依新生兒急救訓練規 範這樣的急救下來的結果,絕大部分嬰兒猝死症仍是死亡, 僅有少部分會存活,存活下來會有蠻多神經上的後遺症。總 之猝死症就是沒有預期的突然性的死亡,原因不清楚,發現 的時候絕大部分都已死亡,雖然經過積極的急救,死亡率很 高,即使存活也留下很嚴重的神經後遺症,此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醫上訴字第二號判決書上對嬰兒猝死症 之說明可參(本院卷三第六九至七三頁),可知嬰兒猝死症 係屬不可預知且無法預防之偶發病症。是以,被害人賴小妹 之死亡原因,係嬰兒猝死症,被告丙○○雖有其所供述於中 午離開四樓托嬰室而疏於照護之過失,惟嬰兒猝死症係一不 可預知且無法預防之偶發病症,發病前並無明確之徵兆可預 先防止,一旦發生,經發現時通常已呈死亡現象,縱經醫護 人員積極的急救,死亡率亦很高,業如前述。職是,被告丙 ○○縱未有前開疏失,均在旁照護,在一般情形在亦難避免 被害人賴小妹因嬰兒猝死症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丙○○ 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小妹之死亡結果,尚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與前述業務過失致死之要件未合。另被 害人賴小妹既係因嬰兒猝死症而猝死,依前開嬰兒猝死症之 說明,與被告戊○○、乙○○對被告丙○○有無盡到管理監 督之責或有無依法設置相當之人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賴小妹既係因嬰兒猝死症而猝死,而 非因溢奶造成氣管肺泡吸入性異物阻塞併窒息而死亡等情, 業如前述,依嬰兒猝死症之特性,則被告戊○○、乙○○、 丙○○縱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亦與被害人賴小妹死亡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是以,被 告三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三人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 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