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劉清彬律師
楊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擔任臺中市○○區○○路五八○號微笑牙醫診所 (現已遷址至臺中市○○區○○路五九二號,更名為微笑美 學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兼執業醫師,並與中央健保局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使微笑牙醫診所自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為中央 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之特約診所,受託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對於 到微笑牙醫診所看診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原應依實際 診療之內容,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給付,然其竟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 於附表壹所示時間,並未對附表壹所示健保被保險人從事如 附表壹「紙本病歷記載牙位、紙本病歷治療內容」欄內所示 之醫療行為,竟在微笑牙醫診所內,將如附表壹「紙本病歷 記載牙位、紙本病歷治療內容」欄內所示之不實醫療行為, 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表文書上,據以製作不實 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牙醫) 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按月將該 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轉輸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 給付而連續行使之(即採「網路申報」方式),使中央健保 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共計連續 詐得健保醫療點數總計一萬零九百點(原則上一點為新臺幣 一元,然因受當季牙醫總額限制可能比例酌減),致生損害 於中央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壹所示之健保被保險 人。嗣因甲○○曾醫治之病患乙○○、戊○○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己○○、丁○○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被告辯護人稱:鑑定人黃廷芳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七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乙○○、己○○ 所為之鑑定及言詞報告,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 定,未於鑑定前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規定:「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 節關於人證之規定。」,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具 結,應於訊問前為之。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 之。」,故人證可在訊問後命其具結,且在鑑定人部分並未 規定鑑定人不得於鑑定後具結,故可準用人證規定在鑑定後 命其具結。查鑑定人黃廷芳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 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戊○○、乙○○、己○ ○鑑定時,雖未於鑑定前具結,然依鑑定人黃廷芳及丙○○ 之智識、專業,實無為不實鑑定情事,且鑑定後檢察官亦有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鑑定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有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 偵查卷第一九二、二○二、二○三頁),已補足原先程序上 之欠備,應可擔保鑑定人二人在鑑定程序上之憑信性,若僅 因鑑定人黃廷芳及丙○○係在鑑定後具結未在鑑定前具結, 即要求證人及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次重新鑑定,徒然造成 證人及鑑定人之困擾,實有擾民之嫌,是本院認鑑定人二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鑑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原係擔任臺中市○○區○○路五八○ 號微笑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兼執業醫師,並與中央健保局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自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附表壹所示健保被保險 人亦曾在微笑牙醫診所受其治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領健保費用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登載不實病歷紀錄去詐領健保費用,伊有治療證人戊○○ 右上第一、三顆牙齒(下稱11、13牙齒),及左下第四顆牙 齒(下稱34牙齒),伊係將證人戊○○左下第五、六、七、 八顆牙齒(下稱35、36、37、38牙齒)及右下第四、五、七 、八顆牙齒(下稱44、45、47、48牙齒),誤載為左上第五 、六、七、八顆牙齒(下稱25、26、27、28牙齒)及右上第 五、六、七、八顆牙齒(下稱15、16、17、18牙齒),伊有 治療證人己○○左下第三顆牙齒(下稱33牙齒)及左上第七 顆牙齒(下稱27牙齒),未書寫錯誤,病歷內容無誤,另丁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接受被 告進行右下第五顆牙齒(下稱45牙齒)頰側咬合面部及左下 第七顆牙齒(下稱37牙齒)頰側咬合面部之樹脂填補,因作 業疏失將上述牙齒代號於病歷分別記載為46、36(即右下第 六顆牙齒、左下第六顆牙齒),其原因就45牙齒部分可能是 病歷記載過程中有聽錯、寫錯或記錯等情形發生,37牙齒部 分係因丁○○左下第六顆牙齒(下稱36牙齒)很早之前即拔 除,造成37齒往近心端移動,致被告誤判為36牙齒云云。然 查:
㈠被告辯稱:伊有對證人戊○○11、13、34牙齒做長達五次以 上齒頸部萎縮治療,且扣案之病歷正本上之醫療確認單上都 有記載云云。然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34、35、 36、37、38及44、45、46、47、48牙齒早就做了牙齒金屬牙 套,這些牙套大約已經做了十年,伊大約是在八十六年左右 做的,醫學上叫固定的牙橋,被告在這一年之中並沒有幫伊 做這些牙齒的治療,也沒有做過樹脂補綴,11、13裏面是金 屬牙套,外面再外包陶瓷,這些牙套也是在八十六年間做的 ,這幾顆牙齒被告沒有做過任何蛀牙挖除及填補樹脂等語( 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1、13牙齒沒有蛀牙,被告不曾在伊 11、13牙齒進行做樹脂填補動作及光照聚合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七六、七七頁)。而鑑定人黃廷芳、丙○○即中央健保 局中區分局指派協助勘驗之牙科專科醫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七日偵查庭以口內攝影機當庭對證人戊○○進行全口口腔 攝影及診斷後,均證稱:證人戊○○34、35、36、37、38也 是連起來,所以我們都稱為牙橋,證人34、35是瓷牙(也是 牙套)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 八六頁),而鑑定人丙○○又證稱:一般來講陶瓷牙套上面 不可能再補綴,因為若是壞的很嚴重,一般來講都是重新做 ,......34、35、36、37、38都是完整的牙套,並沒有任何 補綴的東西等語(同上卷第一八七頁),則證人戊○○11、
13、34牙位係裝設陶瓷牙套,一般來說上面並不可能再行補 綴,且鑑定人丙○○又證述證人戊○○34牙位上之牙套並無 任何補綴的東西,足見證人戊○○證述其11、13、34牙齒未 經被告治療及填補樹脂乙節,堪信為真,被告徒以證人戊○ ○記憶有誤云云資為抗辯,顯非可採。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證人戊○○11、13、34牙齒有做長達五次以上齒頸部 萎縮治療,並非蛀牙,證人趙志杉完全忘記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七八頁),然被告在證人戊○○病歷上記載於附表壹編 號二、四、十所示時間,對證人戊○○13、34、11牙齒進行 「Caries」(蛀牙)治療,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證人 戊○○進行「齒頸部萎縮」治療,被告此舉顯係迴避因「蛀 牙」在陶瓷牙套上補綴樹脂之荒謬,方改稱在證人戊○○齒 頸部補綴樹脂云云,惟此又與其自行登載之病歷歧異,被告 對證人戊○○11、13、34牙齒治療之病因竟出現二種版本( 齒頸部萎縮與牙周病或刷牙方式不當有關,被告亦自承齒頸 部萎縮並非蛀牙),益見其辯稱有對證人戊○○11、13、34 牙齒進行治療云云,顯不實在。至扣案之證人戊○○病歷正 本上並無附表壹編號二、四、十所示時間之醫療確認單,亦 難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另被告申請鑑定醫師鑑定證人戊○○ 11、13牙齒是否有齒頸部萎縮,核無必要,蓋本案待證事實 係被告是否對證人戊○○11、13牙齒進行「Caries」(蛀牙 )治療,與是否對證人戊○○11、13牙齒進行齒頸部萎縮治 療無關,是本院認無庸鑑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辯稱:伊係分別將證人戊○○35、36、37、38牙齒及44 、45、47、48牙齒,誤載為25、26、27、28牙齒及15、16、 17、18牙齒,原因可能是病歷記載過程中有聽錯、寫錯或記 錯云云。惟: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34、35、36、37、38牙 齒及44、45、47、48牙齒在八十六年左右做了牙齒金屬牙 套,醫學上叫固定牙橋,被告在這一年之中並沒有對伊做 這些牙齒的治療,也沒有做過樹脂補綴等語(參見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且鑑定人黃 廷芳、丙○○在偵查中均證稱:44、45、46、47、48牙齒 連起來是叫牙橋,牙橋是連起來的狀況,而單顆是叫牙套 ,44、45裏面有牙齒,而46、47是橋體,照理講也不應該 補46、47的牙齒,而34、35、36、37、38牙齒也是連起來 的,34、35是瓷牙(也是牙套),而36、37是空的,裏面 沒有牙齒,它只是個橋體,照理講是不可能補這二顆牙齒 ,38是外面套金屬牙套,44、45、47、48牙齒外面只有單 純的牙套而已,並沒有其他的東西附著在上面,包括樹脂
,伊肉眼看是這樣子的情況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 六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鑑定人丙○○ 又證稱:一般來講陶瓷牙套上面不可能再補綴,因為若是 壞的很嚴重,一般來講都是重新做,......,就下排牙齒 44、45、46、47、48牙齒,伊看到都是完整的牙套,而34 、35、36、37、38也都是完整的牙套,並沒有任何補綴的 東西等語(同上卷第一八七頁),足見被告確實未於附表 壹編號一、三、五至九、十一、十二所示時間對證人戊○ ○35、36、37、38牙齒及44、45、47、48牙齒進行附表壹 「紙本病歷治療內容」欄內所示之醫療行為。
⒉證人戊○○至微笑牙醫診所就診五十八次,經被告治療次 數亦有四十次,證人戊○○又係微笑牙醫診所所在大樓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參見本院卷㈠第七四頁),其牙 齒復多為牙套,應屬特殊病患,被告在親自製作病歷時, 怎會不知其下顎有二個牙橋,下顎牙齒幾乎均為假牙,被 告辯稱將證人戊○○上下顎牙齒記錯,實難想像受過專業 訓練之執業醫師會多次犯如此錯誤,是被告辯稱係誤載云 云,已非無疑。被告又辯稱:依牙科實務電腦軟體,第一 次牙齒治療記載因伊所提出四、五種原因錯誤,電腦會自 動跳出與之前相同象限,可能因此助理因循上次記錄鍵入 電腦,也是原因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二頁),惟依 扣案之證人戊○○病歷正本,證人戊○○17牙齒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接受治療,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四日所治療者為證人戊○○17牙齒,依被告所言,電腦 軟體應會自動跳出與之前相同象限之牙齒,亦即17牙齒, 怎會使被告誤載成下顎之47牙齒;同樣地,證人戊○○25 、15、14牙齒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九十三年十 一月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接受治療,證 人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九 十四年三月四日再度接受治療時,電腦軟體應會自動跳出 與之前相同象限之牙齒,亦即25、15、14牙齒,被告怎還 會誤載成下顎之35、45、44牙齒,更見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⒊被告又辯稱:伊有治療證人戊○○25、26、27、28及15、 16、17、18牙齒,且完全沒有申報健保費用,可證病歷是 誤載云云,然被告明知未於附表壹編號一、三、五至九、 十一、十二所示時間對證人戊○○35、36、37、38及44、 45、47、48牙齒進行附表「紙本病歷治療內容」欄內所示 之醫療行為,又此以申請健保費用,業如前述,並有證人 戊○○病歷及中央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在卷可稽(病歷部分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偵 查卷第一四九至一五○頁,中央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部分參見同卷第一五六至一六○頁),被告 此部分已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行為當時亦不知證人 戊○○是否日後會繼續至其診所就診,且被告事後對證人 戊○○25、26、27、28及15、16、17、18牙齒有無請領健 保費用,係受被告診所營運或健保總額限制之影響,自難 以被告事後未對證人戊○○25、26、27、28及15、16、17 、18牙齒申報健保費用,反推被告沒有必要以不實病歷詐 領健保費用。況被告亦有對證人戊○○27牙齒於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一日申請健保給付五百點及一百 五十點、18牙齒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申報健保給付五百 點、26牙齒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六日申報 健保給付八百點及五百點、15牙齒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申報健保給付五百點、15牙齒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申 報健保給付一千四百點(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 號偵查卷第一五九、一六○、一六一、一六二頁之中央康 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並非完全沒有申 報,併予敘明。基於上述理由,被告申請鑑定醫師鑑定證 人戊○○14、15、17、18、25、26、27、28牙齒是否有填 補,核與本案待證事項無必然關係,本院認無庸鑑定,併 予敘明。
㈢被告辯護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記載:「劉小姐(即證人己○○)確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六日前來被告之診所就診,接受被告進行代號33牙齒頰面及 舌面部之樹脂填補,此有扣案之病歷、PANO全口電腦掃 描、數位彩色照片等紀錄可稽,另扣案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六日保險醫療處置內容確認單、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醫療 確認表格上皆有劉小姐親筆簽名,亦可證明上開事實。」( 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然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十一月十六日33牙齒並沒有蛀牙,所以並有做任何補綴 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33牙齒沒有蛀牙也從來沒有 治療過,伊沒有讓被告幫伊治療33牙齒,也沒有在微笑牙醫 診所讓診所內其他醫師治療33牙齒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 八三、一八九頁),則被告辯稱有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治療證人己○○之33牙齒云云,已非無疑,蓋證人己○○自 始並未要求被告對其33牙齒進行治療,且其直至本院審理訊 問時仍堅稱其33牙齒並沒有蛀牙無須治療,若被告在治療過 程發覺證人己○○33牙齒有蛀牙須要治療,理應詳盡告知義
務,徵詢病患同意,方得加以治療,怎會在證人己○○毫不 知情之情況下對其診療;又依被告記載之證人己○○病歷顯 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只治療證人己○○33牙齒,並未 治療其他部位牙齒,則該日之口內攝影理應拍攝證人己○○ 33牙齒之治療狀況,以證被告有盡醫療義務,惟依被告提出 之證人己○○口內攝影照片,其中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 照片有三張(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分別為上顎牙齒 照片二張及右下顎牙齒照片一張,並無證人己○○33牙齒( 左下顎)攝影照片,足認被告該日是做其他牙齒之治療,並 未對證人己○○33牙齒進行樹脂填補等治療;再者,鑑定人 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己○○33牙齒並沒有補綴等語(參 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益見 證人己○○33牙齒未經被告治療,被告前揭置辯,顯無可採 。至鑑定人黃廷芳於偵查中證稱:「(問:己○○的33牙齒 是否有補綴?)看起來不是很明顯。」,語焉不詳,且亦不 能證明被告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證人己○○治療, 要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另本案扣存之有關證人己○○資 料中,只有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月六日之全聯會全民 健保牙醫門診總額中區分區委員會保險醫療處置內容明細確 認單二紙,並無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險醫療處置內容確 認單、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醫療確認表格,被告辯護人對 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而扣案之數位彩色照片其上全無標 示日期,實難判斷為何日治療所攝,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治療證人己○○之33牙齒。 ㈣被告辯稱:證人己○○並非自始即決定作陶瓷崁體填補,而 係經初步填補樹脂治療後,於陸續治療過程中再決定作陶瓷 崁體填補,則其於決定以自費方式進行蛀牙填補物前,被告 施以樹脂臨時性填補物,申報健保給付自無詐欺情事云云。 然本院為確認此部分疑義,依職權函詢中央健保局,該局回 函稱:「醫療機構為病患以自費方式進行上述蛀牙鑲填,在 等待期間,醫師為病患填以樹脂臨時性填補物,本保險不予 給付。」此有中央健保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健保醫字第○九 六○○一九○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 。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挖開伊牙齒蛀牙及 銀粉集中在第一次及第二次就診,在挖開之前並沒有提到做 自費診療,被告只是說銀粉有毒,要幫伊挖掉重新填補,到 第三次就診時才說大的要做3D齒雕才不會二次蛀牙,伊第 三次回去之後還在考慮,應該是第四次去診所時才答應,先 答應46牙齒,因為那是最大的洞,後來才又同時決定做其他 四顆牙齒,被告先補了46牙齒陶瓷崁體,之後又補了26、27
牙齒陶瓷崁體,最後補47、17牙齒陶瓷崁體,補一顆陶瓷崁 體要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八○、 一九一、一九三至一九四頁),且觀諸卷附之微笑牙醫診所 期間收費一覽表(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偵查卷 第一七二頁),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十九、 二十五日分別給付齒雕費用三千、三千、一萬元,足見證人 己○○至遲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同意被告進行第二 、三顆牙齒之陶瓷崁體填補,才會再給付一萬元齒雕費用, 是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對證人己○○27牙齒進行樹脂 填補之治療,係在證人己○○決定在27牙齒進行自費陶瓷崁 體之後,被告前揭置辯,顯無可採。被告又辯稱:即使證人 己○○決定自費療程後,在同一顆牙齒不同渦洞填補樹脂, 亦可申領健保費用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只知道是挖掉蛀洞,有先補臨時材料,之後才補陶瓷崁體 ,伊同一顆牙齒小的蛀牙沒有用樹脂填補,伊確定被告沒有 幫伊補同一顆牙齒其他地方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 ),若被告在治療過程發覺證人己○○27牙齒在做陶瓷崁體 後,該牙齒尚有其他有蛀牙須要治療,理應詳盡告知義務, 徵詢病患同意,方得加以治療,怎會在證人己○○毫不知情 之情況下對其診療?被告抗辯治療證人己○○其他窩洞云云 ,已非無疑;縱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委員會會員諮詢表(參見本院卷㈠ 第三○六頁)之答覆意見,認為自費製作嵌體填補蛀牙窩洞 ,但同一牙位的其他牙面蛀牙作樹脂或銀粉填補,可申請健 保給付,但病歷須記載清楚等情,然被告在紙本病歷上完全 沒有記載對證人己○○牙齒進行自費陶瓷崁體之時間、牙位 、牙面,導致自費部分與健保給付部分混淆不清,更顯可疑 ;又被告提出之證人己○○口內攝影照片,其中九十四年十 二月一日之照片僅有下顎牙齒照片一張(參見本院卷㈠第一 三七頁),並無證人己○○27牙齒(左上顎)攝影照片,益 見被告該日是做其他牙齒之治療,並未對證人己○○27牙齒 進行樹脂填補等治療。至扣案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之全聯 會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中區分區委員會保險醫療處置內容 明細確認單一紙,其上雖有證人己○○之簽名,惟該確認單 係被告診所所填寫,且以牙醫專業之牙位標示法表明治療位 置,證人己○○是否能充份了解該確認單之內容已非無疑, 且亦不能證明該日係對陶瓷崁體以外之窩洞進行樹脂填補, 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被告辯稱: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日接受伊進行45牙齒頰側咬合面部及37牙齒頰側咬
合面部之樹脂填補,因作業疏失將上述牙齒代號於病歷分別 記載為46、36,其原因就45牙齒部分可能是病歷記載過程中 有聽錯、寫錯或記錯等情形發生,37牙齒部分係因證人丁○ ○36牙齒很早之前即拔除,造成37牙齒往近心端移動,致被 告誤判為36牙齒云云。然鑑定人黃廷芳、丙○○於偵查中均 證稱:丁○○46、36牙齒均為缺牙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他 字第六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九○頁),且依丁○○於九十四 年九月八日第一次至微笑牙醫診所就診時所拍攝之PANO 全口電腦掃描照片(見扣案之丁○○病歷正本內),丁○○ 46、36牙位均無正常牙齒存在,足見被告不可能在丁○○46 、36牙位上進行任何治療。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於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對丁○○37牙齒頰側咬合面部進行樹脂填 補,丁○○37牙齒往近心端移動,致被告誤判為36牙齒云云 ,惟依上開PANO全口電腦掃描照片,丁○○連37牙位也 是缺牙,被告何能在丁○○37牙齒頰側咬合面部進行樹脂填 補?被告又於其辯護狀中將丁○○38牙位牙齒標示成37牙齒 (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惟該牙位離系爭之36牙位間 ,並未緊鄰,顯還有一顆牙齒之距離,實難理解被告為何會 將之視為37牙齒,且該38牙位牙齒很明顯是丁○○最下顎左 端之最後一顆牙齒,若有所謂往近心端移動現象,亦不可能 在半年內連移二個牙位致被告誤判成36牙齒,是被告所辯殊 難採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九日對丁○○45牙齒頰側咬合面部進行樹脂填補云云, 然檢察官既因丁○○46牙位缺牙而起訴被告此部分病歷記載 不實,已善盡舉證責任,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其實是治療丁 ○○45牙齒云云,即應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有治療45牙齒部 分之積極事項行舉證責任,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扣 案之病歷、PANO全口電腦掃描、數位彩色照片等紀錄可 稽,另扣案之保險醫療處置內容確認單、醫療確認表格上皆 有丁○○親筆簽名,亦可證明上開事實云云,惟扣案之病歷 並無被告治療45、37牙齒之記載,PANO全口電腦掃描係 丁○○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一次至微笑牙醫診所就診時所拍 攝,而數位彩色照片均未有日期,均並不能證明被告於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治療項目,又被 告提出之口內攝影照片均為上顎牙齒之照片(參見本院卷㈠ 第一四五頁),另本案扣存之有關丁○○資料中,只有其病 歷一份、九十四年九月八日PANO全口電腦掃描照片一張 、微笑雷射3D齒雕美容植牙醫療中心治療費用預估單一張 、微笑雷射3D齒雕美容植牙醫療中心口腔治療計劃書一張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十二、二十八日之全聯會全民健保
牙醫門診總額中區分區委員會保險醫療處置內容明細確認單 三紙,並無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或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保 險醫療處置內容確認單及醫療確認表格,實難認被告有治療 丁○○45牙齒。故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實無對丁○○46、 36牙位上進行任何治療,且亦難認定被告有治療丁○○45、 37牙齒,被告抗辯記載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11牙齒部分是被告幫伊做3D 齒雕,伊是覺得不可能做樹脂補綴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他 字第六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九○頁),且依卷附之微笑牙醫 診所期間收費一覽表(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偵 查卷第一七八頁),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即給付 齒雕費用八萬八千元,足見證人丁○○在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即同意被告對其11牙齒進行3D齒雕,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八日對證人丁○○11牙齒進行樹脂填補,已非在決定 是否自費程序前,即難以決定以自費方式進行蛀牙填補物前 可申報健保給付乙節加以抗辯。又若被告在治療過程發覺證 人丁○○11牙齒在做3D齒雕後,該牙齒尚有其他有蛀牙須 要治療,理應詳盡告知義務,徵詢病患同意,方得加以治療 ,怎會在證人丁○○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對其診療?且被告在 紙本病歷上完全沒有記載對證人丁○○牙齒進行自費3D齒 雕之時間、牙位、牙面供本院參酌,實難僅憑被告片面辯詞 即認證人丁○○11牙齒有其他渦洞須進行樹脂填補;又依被 告提出之證人丁○○口內攝影照片,其中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之照片(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並未顯示被告有 在證人丁○○11牙齒其他渦洞上進行樹脂填補,足見被告該 日未對證人丁○○11牙齒進行治療。至扣案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八日全聯會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中區分區委員會保險 醫療處置內容明細確認單一紙,其上雖有證人丁○○之簽名 ,惟該確認單係被告診所所填寫,且以牙醫專業之牙位標示 法表明治療位置,證人丁○○是否能充份了解該確認單之內 容已非無疑,且亦不能證明該日係對3D齒雕以外之窩洞進 行樹脂填補,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綜上,被告身為專業醫師,在診療過程中明知並未對附表一 所示健保被保險人從事如附表一「紙本病歷內容」欄內所示 之醫療行為,卻仍在病歷上為不實之記載,又據以請領健保 費用,其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 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 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將不實醫療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表文書上,據以製作不實 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牙醫) 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轉輸至中央 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清楚敘明被告行使 之文書樣式係準文書,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與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刑條文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自得由本院直接補充敘明。被告於病 歷及電磁紀錄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低度行為,為進而傳輸行 使不實醫療內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 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對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七部分為起訴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在卷(參見本 院卷㈡第二一○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起訴 被告未治療證人戊○○右上第二顆、左上第四顆、右下第六 顆牙齒云云,然因該三顆牙齒非被告所治療,故公訴檢察官 已具狀減縮此部分起訴範圍(參見本院卷㈠第九四頁),併 予敘明。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 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 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之利益,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健保 醫療費用,至中央健保局受有財產上不利之損害,雖本案所 認定被告詐得健保點數換算成新臺幣後價值不高,然被告在 病歷上為不實之醫療記載,影響病患權益甚巨,致使醫病關 係惡化,更破壞國家健保政策,造成健保給付黑洞,自不能 單以被告詐得之健保點數來衡量被告之犯行,暨其智識、品 行、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本院考量上情,認嫌過重,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 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 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 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 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分別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 千元、五百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