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五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九 時許,偕同友人丁○○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三六號之朋 友王光弘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十九時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TEB-933號 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上路。嗣於同日十九時七分許,沿無分向 設施之臺中縣霧峰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柳峰高 幹三三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 晨或暮光,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路段之際,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 疏於注意,偏離道路中央駕駛,適有被害人丙○○騎乘車牌 號SYO-317號重型機車,沿柳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 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丁○○、被告及被害人均人車倒地 ,致丁○○受有左脛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未 據告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手多處擦裂 傷等傷害(亦未提出告訴);被害人則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並 左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詎丁○○明知駕駛上開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而 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逃離現場,後經警循線在霧峰澄清醫 院查獲(丁○○涉嫌過失傷害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 六六一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八一 號受理,下稱此案為前案)。被告見丁○○駕車肇事,欲代 丁○○脫免其罪責,竟意圖使丁○○隱避前揭公共危險暨過 失致重傷害等犯行,而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處理前 開酒後開車及車禍案件時,出面頂替,並向警員表示,車禍 當時係由被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丁○○,因而遭警方 報告本署偵辦(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0四五號、第一0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頂替之犯嫌,無非係以:㈠上 開機車是前案被告丁○○所騎乘因而肇事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目擊現場事故始末之陳東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案 被告丁○○、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案被告丁○○ 之病歷、現場照片二十九張在卷足參。㈡另於車禍發生之後 ,前案被告丁○○之父親簡文芳、胞弟簡佑吉均前往醫院探 視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證人簡文芳、簡佑吉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並有聯絡電話之字條一張附卷。衡情,如非前案被告丁 ○○乘騎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殊無可能卻由其家人前往 醫院探視之理。㈢再依經驗常情,一般機車肇事者,因為雙 手掌控機車把手,故雙手部位極易受有骨折、扭傷等傷害。 而參酌比較前案被告丁○○及被告二人受傷情形,前案被告 丁○○受有左脛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手多處擦裂傷等傷害,上 開機車之駕駛人應係前案被告丁○○而非被告無疑。㈣此外 ,並有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一份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頂 替犯行,辯稱:車牌號碼TEB-933號重型機車確實係伊所騎 駛搭載丁○○而肇事,並非丁○○所騎,本件伊自無所謂頂 替犯罪之可言等語。
四、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丙○○於前開時地,因騎乘機車與前案被告丁○ ○、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重心不穩倒地後, 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並左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0 頁),被告就被害人此部分陳述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即被害 人因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亦不加爭執,並有財團法人仁愛 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是此部分被害人因系爭 車禍而導致創傷性腦損傷並左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之 客觀事實,已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係因被告抑或因前案被告丁○○騎 車肇事所致?亦即如係前案被告丁○○騎乘機車肇事,是否 被告始有成立本件頂替犯罪之可能?
㈡前案被告丁○○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均堅詞陳稱: 系爭車禍係甲○○酒後騎乘機車搭載伊而肇事等語(見偵字 第四0四五號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他字第二五九九號卷 第一二頁,前案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四九頁);另其於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車禍受傷,在同日十八時 二十三分被送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時,即主訴:「由朋友騎 機車載,不慎與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朋友騎機車 被載,與機車發生碰撞,致‧‧‧」,此有該院護理記錄單 首頁、急診室專用病歷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 九一頁、第一0九頁),前案被告丁○○於醫院就診時所為 主訴,係為診療目的,通常不會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作假情形 ,且事出倉促,不及勾串,則前案被告丁○○上開急診入院 時之主訴受傷原因,可以佐證其後於偵查及前案本院審理時 所為上揭陳詞,並非虛妄,是依前案被告丁○○之供述,被 告甲○○應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駛車牌號碼TEB-933 號機車之人。
㈢另證人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到場之羅石吉、陳東元已於 前案本院審理時先後到庭證稱:「(有無看到兩車相撞前之 行向)沒有。我只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後才看到」、「(簡、 周兩人,何人被搭載?)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前案本院卷 第八四頁);「(有無看到機車相撞的情形?)我距離五十 公尺,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就叫賣魯味的打電話叫救護車, 然後我慢跑過去看」、「(你在現場,有無看到丁○○的機 車何人所騎)沒有看到」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三八頁、第 三九頁),足見證人羅石吉、陳東元均係聽聞碰撞聲音後, 方循聲追蹤而發現本件事故,於事故發生當時,對於何人騎 乘機車及發生事故之經過,並未見聞,是本件除被害人丙○ ○外,並無任何人直接目擊是被告甲○○抑或係前案被告丁 ○○騎乘車號TEB-933號機車肇事,起訴書逕援引證人陳東 元之證詞,遽認另案被告丁○○即係駕騎車號TEB-933號機 車之人,已有誤會。另證人陳東元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去 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是何人騎的機車,不過機車倒在田裏 的時候,丁○○還坐在機車前座,右手抓著機車車手把,另 一個甲○○已經爬起來」云云(見偵字第一0六六一號卷第 一六頁);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到庭則證稱:「(你說田與 道路相差兩尺,車前輪陷在田裡,車後輪與車身在何處?) 在路上」、「(那麼車前輪應是懸掛?)車身歪斜橫跨在路
邊及田間」、「(丁○○人在田裡,距離機車多遠?)大約 一公尺而已」、「(你在偵查中說,你沒有看到何人騎機車 ,但丁○○有坐在機車前座、右手抓著機車把手?為何與今 天所說不同?)事隔太久,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筆 錄,如果我有看到,就可以向檢察官修正。我今天講的才對 」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三九頁),其對於另案被告丁○○ 究竟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坐在機車前座,右手抓著機車車手 把」一節之供述前後不符。然依卷附現場圖(見警卷第二一 頁)及警卷編號一四、二一之照片(見警卷第三四頁、第三 八頁)所示之現場狀況,事故地點路寬四.九公尺,乙車即 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車號SYO-317號機車倒於臺中縣霧峰 鄉○○路北側,車頭朝西,車尾距北側路邊一.二公尺,車 頭邊有血跡。另柳豐路南側路邊留有甲車即TEB-933號機車 油漬,距離北側路邊三.六公尺,甲車不在現場。受傷人員 掉落處為甲車油漬南邊稻田裡。而相片編號一四之稻草係位 於道路旁之稻田,顯然事故發生當時,TEB-933號機車倒地 之地點係在路面油漬處,並非倒掛在田理。且依相片中稻穗 傾倒之情形,暨機車倒臥位置之距離,該跌落稻田之人不可 能仍坐在機車前座,右手抓著機車車把手,是以證人陳東元 於偵查中之證言,即與現場跡證明顯不符。又證人即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員警黃奇生亦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你到現場後,看到的情形如何?)我到現場後,全部的 人都離開了,只剩一部機車倒在現場,還有一些油漬等跡證 ,現場照片是我照的」、「(現場照片中,凹陷的草地位置 在何處?)當庭標繪於簡圖上」、「(這個凹陷的地方,有 多大?)大約是一個人倒下去的長度」、「(這張證人所繪 簡圖,電線桿的位置、被害人的位置,是否如你看到的位置 ?)當時我看到的情形,人都不在現場,機車剛好在電線桿 旁邊的路上。現場還有丁○○機車的煞車痕、刮地痕、胎痕 ,即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你標示 的受傷人員掉落處,是根據什麼?)因為現場稻草中有一個 人形的凹陷」、「(你到現場,有一個人形凹陷,有無可能 同時有兩個人倒在田裡的情形?)只有一個人倒在田裡的情 形,我有拍照存證,提出現場照片一疊」、「(剛才證人羅 石吉陳述時,你是否在場?)是」、「(羅石吉說現場簡、 周都跌落田裡,有無這種可能?)沒有,他講的可能一個是 丁○○,一個是莊小弟。那一側只有壹個人形的凹陷,沒有 同時兩個人倒在田裡的痕跡」、「(肇事現場圖有甲車的油 漬,該油漬是滴落的、還是倒地後流出來的?)是倒地後流 出來的」、「(你作酒測時,丁○○身上有無泥土?)有,
甲○○身上沒有泥土,丁○○有」、「(泥土的位置?)在 右肩、右背整片」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 )。依證人黃奇生之證言內容及上開所述之現場圖、相片及 證人陳東元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述綜合觀之,足認證人陳東 元並無看到何人騎乘機車?何人始為被搭載之人?是其於偵 查中證稱「另案被告丁○○連同機車跌落田中,其尚坐在機 車上,且右手抓著機車手把」,既與現場圖、相片所示之現 場跡證確實未相吻合,應有所誤,證人陳東元於前案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始得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又證人陳東元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經前 案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其係證稱:「我就走去那 邊看現場,看到現場的時候,機車是這個‧‧‧就是較胖的 那一個(按:即前案被告丁○○)掉到田裡面,剛才站右邊 的那一個來幫忙扶‧‧‧那個受傷的同學掉到田裡面。掉落 不同方向,一個是在左邊,一個是在右邊,這一個同學我跟 他搖晃他都沒有動‧‧‧」「因為我第一現場我的覺察是說 ,沒看到誰騎的,但是掉到田裡面,他們掉到這邊左邊,同 學掉右邊,他們二方是對向行駛,相撞的時候,他們一邊掉 落這邊,同學掉落另一邊,再擦撞到電線倒下去。那個丁○ ○他坐在機車前座,機車倒下去。機車就是順那個勢倒落田 裡面‧‧‧剩一隻手握著。右手大概是,因為機車有倒下去 ,就一隻手把倒下。另外那一個在路面上,已經爬起來了。 」云云,所述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是證人陳東 元確實證稱:肇事時未目擊,肇事後,伊到現場,看前案被 告丁○○與被告甲○○共乘之機車倒在路邊,另案被告丁○ ○倒在田裡,仍坐在機車前座,剩一隻手握著機車手把之情 ;惟肇事之前案被告丁○○與被告共乘之機車倒於路邊,另 案被告丁○○跌落機車旁稻田裡,當不可能同時又跨坐於機 車前座,證人陳東元所證上開情節,與現場跡證不符,已如 前述,不因前案本院審理時勘驗證人陳東元之錄影錄音光碟 而有不同。又證人羅石吉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之事故發生 後至現場目擊之情形,雖與證人陳東元、黃奇生所證述之內 容有所差異;然車禍發生乃瞬間之事,事故發生後因有人傷 亡,現場必然紛亂,氣氛一定緊張。在場參與救助傷患之人 ,面對突發事故,急於救助傷患,對於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 況之全貌,實難仔細觀察並正確記憶。且在場之人可能觀察 之位置不同,到場時間不同,所觀察之事項會有不同。而一 般人對於自己發現之事故,會加上自己之(合理)推測,予 以強化,並因其確有現場目睹部分狀況,即堅信事實即是如 此,不會有錯,而各持己見。因此對於同一事件,在場之數
人會有不同之陳述,實為事理之必然。而對於在場之人所為 不一之陳述,何者可信?何者不可信?自有賴詰問者於審理 詰問時詰問清楚,並賴案發後現場跡證比對判斷。本件證人 陳東元、羅石吉雖均於事故發生後,至事故現場幫忙處理, 然對於現場之記憶難免有所歧異,所證述之內容不同,要難 苛責。惟證人羅石吉既證稱未目擊事故發生前之狀況,僅係 陳述其於車禍後對於現場之觀察,則證人羅石吉所陳述關於 車禍當事人事故後之位置、處理過程,與究竟何人騎乘機車 肇事並無直接之關連,亦無法由證人羅石吉之證言使法院直 接獲致究係被告或前案被告丁○○騎乘機車肇事之心證。 ㈤起訴意旨雖認本件係前案被告丁○○騎乘機車肇事,被告甲 ○○承認為騎乘機車之人,係意圖頂替云云;然被告於案發 後接受警詢,暨於偵查程序中,迄至前案本院審理時,始終 皆坦陳係其騎乘機車搭載前案被告丁○○肇事,前後並無齟 齬之情形(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偵字第四0四五號 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他字第二五 九九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前案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至 第四八頁反面)。而證人黃奇生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你到醫院作酒測時,你有問甲○○機車是誰騎的, 是否如此?)我到現場處理時,派出所另有兩人先到現場, 還有一個員警陪同在醫院,我在現場繪製完畢後趕到醫院, 我問先到醫院的派出所同事,是誰騎的,他告訴我是甲○○ 」、「(你幫甲○○作酒測時,有無問機車誰騎的?)我只 有問車子是誰的,甲○○說是他媽媽的」、「(甲○○有無 說機車誰騎的?)有,他本來沒有回答,後來承認是他騎的 ,那時他太太在他旁邊」、「(你說你問甲○○機車誰騎的 ,他本來不想講,是什麼意思?)因為他有喝酒,我先問他 車子誰騎的,甲○○就楞著,不回答,我接著問他車子誰的 ,他說是他媽媽的,因為他太太在旁邊,我就問他說兩個人 都超過酒測值,車子是誰騎的,他才承認是他騎的」、「( 你到現場時,路邊有無血跡?)有,在丙○○那裡有血跡, 就是警卷編號一三照片的血跡,路邊、路面都沒有血跡」等 語綦詳(見前案本院卷第八五頁反面至第八六頁),以證人 黃奇生係於案發後旋至醫院為被告施作酒測,並為詢問,當 時被害人丙○○傷勢狀況仍不明,被告面臨醉態駕駛車禍肇 事刑責與民事求償等重大責任,卻仍然在配偶面前承認係自 己騎車肇事,實難認被告所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有何與客 觀事實歧異之處,亦無法論斷被告有何頂替前案被告丁○○ 而負擔肇事責任之動機。且被告與前案被告丁○○所共乘之 車號TEB-933號機車之車主係被告之母親廖秀碧,此有車號
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可憑,並經被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三 頁),此肇事之車號TEB-933號機車既係被告母親所有,則 通常以自己或自己家人之機車載送他人時,會由車主自己或 車主家人騎乘,始為常情,此亦可佐證該機車確係由被告所 騎乘而肇事。前案之公訴人固另認:「前案被告丁○○之身 材較被告高壯,其騎駛機車時應會將其雙腿突出於機車前方 斜板之外,故事故發生時因雙方機車車頭碰撞,始會肇致另 案被告丁○○左脛骨骨折」等語;但此純係前案公訴人主觀 臆測之詞,前案被告丁○○或有其個人特殊之騎乘機車習慣 亦未可知,斷不能以此主觀臆測即論斷前案被告丁○○即為 騎駛機車肇事之人。又起訴意旨雖另論稱:依經驗常情,一 般機車肇事,因為雙手掌控機車把手,故雙手部位極易受有 骨折、扭傷等傷害。而參酌比較前案被告丁○○及被告二人 之受傷情形,前案被告丁○○受有左脛骨骨折、左手第五掌 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手 多處擦裂傷等傷害,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應係前案被告丁○ ○無疑等語;然一般機車車禍為偶發之意外事件,車輛駕駛 者與乘客間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常受車輛種類(如機車或汽 車,大車或小車)、車速、路況、撞擊位置(附近地形、地 物)、乘坐狀況等因素之影響,不能以受傷部位遽予推論孰 為駕駛人、孰為被搭載人甚明。是起訴意旨依前案被告丁○ ○受有手部骨折之傷害,因而推論其為騎乘機車肇事者,亦 係率斷之詞,不能採據。起訴意旨復以:本件於車禍發生之 後,前案被告丁○○之父親簡文芳、胞弟簡佑吉均前往醫院 探視被害人丙○○,被告甲○○之家人則未有探訪被害人之 舉措等事實,推認前案被告丁○○始為騎乘機車肇事之人云 云;惟前案被告丁○○係於搭坐被告所騎駛之機車時,與被 害人丙○○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導致被害人受傷,前案被 告丁○○並非與車禍事故全然毫無干係之人,故前案被告之 父親與胞弟聯袂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亦屬人情義理之常。另 騎車肇事之被告家人未能立即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係其家人 處事態度如何之問題,殊不能以肇事者之家人於事故後,逃 避責任,不願或不敢面對被害人,即對其作有利之認定。起 訴意旨於此部分所為之論據,亦嫌速斷。準此,被告就其酒 後駕車肇事之不利於已之證述,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其坦 陳供述自己肇事一節,應屬可採。
㈥況本件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甲○○同意,本院依職權委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程序,經該局 鑑識科測謊組以Polygraph儀器使用熟悉測試法與區域比對 法測試,分析量化結果,對被告之鑑定結果為:「受測人甲
○○於測前會談否認頂替丁○○騎車,經測試結果,並無不 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測謊 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被告 所簽之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按測謊結果,事實審法院有自 由判斷之職權,被告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 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供稱其方為騎駛前揭機車肇事之人,並無頂替另案被告丁 ○○之情事等語,當非杜撰之虛詞,本件被告被訴頂替犯嫌 ,當得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斷。
㈦至被告甲○○、前案被告丁○○及證人即事故發生前與被告 二人酒敘之王光弘固均坦認於車禍發生後,被告有聯絡證人 王光弘至事故發生地點將機車搬運至證人王光弘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6J-4641號自用小貨車上,並載離現場之事實,但系 爭交通事故究係應由何人承擔肇事責任,仍應以釐清係何人 騎駛機車為前提,是以被告及證人王光弘關於在現場移動車 號TEB-933號機車部分之陳述,與本院判斷責任之歸屬並無 影響,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尚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其所指之頂 替犯嫌,並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切心證。本件前揭車 牌號碼TEB-933號機車應非前案被告丁○○所騎駛,被告方 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應甚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頂替犯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既坦認機車係由其所騎乘,則其 是否涉犯過失傷害或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有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事由之情況 ,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偵處,亦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