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7號
PHDV,96,簡上,17,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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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間,以 成立小丑魚旅行社為由,向被上訴人募資,被上訴人同意後 ,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15萬元給上訴人。嗣於 95 年間,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發現上訴人根本未辦理旅行 社之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又不提供相關帳冊資料,因 而於同年9月間進行協商,上訴人當場同意退還37萬元,其 中347,320元則由林楷樺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但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退股約定、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成立小丑魚旅行社時,林楷樺出資股份最高, 故由林楷樺出任負責人,上訴人僅從中代為聯繫,轉交股金 ,並無返還股金之義務;旅行社未成立時,各股東開會係決 議由林楷樺退還股款,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返還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全部判決聲明不服,另主張:原審審理時,法官並未曉諭 兩造就合夥法律關係進行辯論,最後卻以兩造間存有合夥法 律關係為判決,顯為突襲性裁判;證人鄭福榮亦為籌組旅行 社之股東,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上訴人承諾還款云云 不實,原審竟加以採信,有所違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 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協議簡化兩造之整理爭點:兩造就小丑魚旅行社集資設 立過程,法律關係如何?小丑魚旅行社未成立時,上訴人有 無退還被上訴人出資之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了成立小丑魚旅行社,而向被上訴   人募資,被上訴人因而交付40萬元股金給上訴人,上訴人  本身也投資4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付款資料可證。因此,兩造及其他投資人間,有 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行為,又兩造雖陳稱原本計畫以 公司型態經營小丑魚旅行社,但既然並未實際登記設立公 司,則本件兩造及其他股東籌組旅行社等事項,係成立合 夥法律關係。
  ㈢兩造及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目的係成立並經營小丑   魚旅行社,但經過相當時日後,該旅行社並未成立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根據上訴人提出、且兩造不爭執之 「95年9月30日小丑魚育樂有限公司會議記錄」(下稱會 議記錄)所載,各合夥人亦決議要停止旅行社之營運。此 時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因合夥人全體同意 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即告解散。而有關 合夥解散後,上訴人是否有返還被上訴人出資之義務,應 說明如下:
  1、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而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   各合夥人,分別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因此,本件有關合夥賸餘財產之返還,可由 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亦得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負責。  2、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中,各合夥人得取回之賸餘財產   為37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述會議記錄  可證,堪信為真正。
  3、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9月30日各合夥人開會時,上訴人承   諾返還賸餘財產37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本院  斟酌上訴人所述:伊本來不認識林楷樺林楷樺主動建議 伊應成立旅行社以招攬遊客,伊就去聯繫原本小丑魚的股 東,有些股東覺得不錯,就開始認股;林楷樺是台北人, 股東們不認識,股東就將錢匯給伊,伊再轉給林楷樺等情 (96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本件係上訴人出 面邀集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出資,並收受各合夥人之出 資額,則最終旅行社成立未果、各合夥人於集會時,要求 上訴人退還賸餘財產,,上訴人當場口頭應允,合乎情理 。又徵諸證人鄭福榮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說要把旅行社結 束掉,每個人退還37萬元;95年9月初之股東會,上訴人 也承諾要還錢等語(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



見上訴人有退還各合夥人37萬元之承諾。至於上訴人指稱 證人鄭福榮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鄭 福榮對籌組旅行社之過程敘述甚詳,亦提出相符之匯款單 據,其證詞可信度甚高,上訴人所指,不足採認;又上訴 人推稱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並無伊負責返還賸餘財產之記 載,可見伊不須負責云云,然有關返還賸餘財產之約定, 本不以書面為限,亦不以一人為限,由多人以口頭另行承 諾,並無不可,因此,會議記錄之記載,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抗辯為真。再觀諸該會議紀錄並比對小丑魚育樂開發有 限公司股東資料,小丑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與本件合夥所 要成立之旅行社間,主要投資人重疊,業務相關,名稱雷 同,甚至會議也一起召開,二者顯有極其密切關係,而上 訴人既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藉此運作旅行社之成立,則 其承諾返還各合夥人對於旅行社之出資額,符合商業慣行 。另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股金部分,因根據上訴人本於合夥關係消滅後之承諾即可 訴請返還,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4、又原審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命當事人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究為設立中公司、合夥、債務不履行、退股  承諾、不當得利提出書狀,有筆錄可稽,則上訴人指稱原 審認定集資成立小丑魚旅行社之過程係合夥法律關係為突 襲性裁判,顯屬無理,一併指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後,依上訴人承諾返還合   夥賸餘財產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請求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云云,惟本件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已不得再為上訴 ,自無宣告假執行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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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丑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