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號
PHDM,97,易,7,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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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5、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各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6年8月30日1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47號 「尚信通信行」,趁店主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Sony Ericsson廠牌、型號M600之白色行動電話一具。得 手後,於翌日持向馬公市○○路34號「神腦國際通信行」 ,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販售與不知情之郭明 達。
  ㈡於96年9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 路8號「小夜曲卡拉OK」,乘該店負責人丙○疏於看管之 際,徒手破壞該店廚房走道上方窗口所設置抽風扇之安全 設備,復自該處爬入店內,徒手破壞櫃臺抽屜(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抽屜中之現金3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化 妝品(價值1萬元),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丁○ ○、丙○及證人郭明達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現場 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窗口所設置之抽風扇,雖供流通空氣而設,但仍兼具隔絕 防閑作用,仍屬安全設備。核被告甲○○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竟不思己力謀生,而起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及於1  個月期間內,為2次竊盜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編號│遭竊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
│1 │MISASA水光唇膏組│個 │1 │
├──┼────────┼─────┼────┤
│2 │AILIN-CHARM粉餅 │個 │1 │
├──┼────────┼─────┼────┤
│3 │COSMOS粉餅 │個 │1 │
├──┼────────┼─────┼────┤
│4 │眉筆 │支 │2 │
├──┼────────┼─────┼────┤
│5 │睫毛膏 │支 │2 │
├──┼────────┼─────┼────┤
│6 │口紅膏 │支 │2 │
├──┼────────┼─────┼────┤
│7 │毛刷 │支 │1 │
├──┼────────┼─────┼────┤
│8 │眼影刷 │支 │4 │
├──┼────────┼─────┼────┤
│9 │拔毛器 │支 │1 │
├──┼────────┼─────┼────┤
│10 │夾眉器 │支 │1 │
├──┼────────┼─────┼────┤
│11 │化妝品置物包 │個 │1 │
├──┼────────┼─────┼────┤
│12 │亮麗膏 │瓶 │1 │
└──┴────────┴─────┴────┘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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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