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
字第71號第一審傷害部分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
年度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4月22日上午6時許,自澎湖縣馬公市風櫃 漁港駕駛「同進18號」漁船報關出海,並在風櫃、山水一帶 海域作業,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與乙○○所駕駛之船 筏相撞,致乙○○落海。丙○○隨即指示所僱大陸漁工田武 欽、鄭錦才救助乙○○上船,但丙○○竟與乙○○發生口角 ,而基於傷害之意思,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 防第七岸巡總隊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證人陳長彬、鄭錦才等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同為 此認定,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在海上對年事已高之告訴人施暴,具相當危險性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上訴 意旨雖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當時雖搭救告訴人上船,但 又持鐮刀欲砍殺告訴人,更試圖以繩索綑綁告訴人,遲不將 告訴人送回山水漁港,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因 而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惟本院斟酌告訴人所指上 述情節,尚乏事證證明,難以採認,且被告業已於96年4 月 間賠償告訴人18萬元,復於96年12月間依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判賠之金額提存5萬餘元賠償告訴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提存書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節,認 原審量刑應屬適切,上訴意旨指摘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