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佑年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公司)
被 告 丁○○
號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叁角柒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佑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年公司)、甲○○、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提出民事起訴狀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07,416 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6.53 %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 利息、違約金部分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借款部分:被告佑年公司於96年1 月 16日邀同被告甲○○、丁○○、戊○○為保證人,簽定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佑年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 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授信法律關係所生之一切債務 ,在本金新台幣1,5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
告佑年公司分別於96年1月19日、同年5月8日簽定2紙本票, 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186萬元、新台幣114萬元,約定利息均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機動調整計付,借款期間各自96 年1月19日起至97年1月19日、96年5月8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 。㈡信用狀部分:被告佑年公司另同於96年1 月16日簽定進 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融通美金在15萬元範圍內,供被告 佑年公司得向國外採購物資或支付進口貨款,而申請開發信 用狀融墊及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 借款等循環使用,並約定動用借款期間自96年1 月16日起至 97年1 月15日止,嗣被告佑年公司乃分別於96年5月28日、6 月15日、6月25日、7月24日、9月17日、8月31日填載開發信 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180 天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 資,共計墊付美金77,913.9元,並依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第11條約定逾期清償時,其遲延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率3.5%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熟高為準,借款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 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佑年公 司屆期未依約按期償付借款本息,迭經催討,惟未獲置理,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中借款部分,共計積欠貸款本金新 台幣1,547,41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信用狀 部分,經原告將被告佑年公司設質之定存單抵償後,尚計積 欠美金53,630.3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 告甲○○、丁○○、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被告佑年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丁○○則以:其會簽立系爭保證書,係遭被告佑年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以惡劣手段欺瞞而為之。茲因斯 時被告丁○○為被告佑年公司前出資股東之一,被告丁○○ 為將其所持有股份轉讓予他人,被告甲○○乃謊稱因銀行每 年需換單1 次,須會同出資股東前往銀行簽名用印,被告丁 ○○不疑有他,即隨同前往原告處簽名用印,啟料,因此遭 被告甲○○以設陷欺騙,而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任本件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然此,雖被告丁○○固係在非自願情況下而 簽立系爭保證書,其仍願就被告佑年公司所積欠原告前揭債 務總額負擔一半責任,期能與原告達成和解,解決紛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期通 知書、外幣歷史利率查詢、催告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基準利率表、擔保品及借保戶存款抵銷明細表、放款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外幣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佑年公司、甲○○、戊 ○○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丁○○固 辯稱:前為處理其與被告佑年公司間股份轉讓事件,突遭被 告甲○○設陷詐騙而簽立系爭保證書云云,惟據本件被告丁 ○○提出其委託上善法律事務所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善 律12282號函(見被證2)通知原告表明終止本件保證契約之 意以觀,被告丁○○自96年1 月1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日起 ,將近1 年時間,從未見被告丁○○爭執其擔任本件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有何被詐騙之情,反而發函通知原告欲終止其保 證人責任,且被告丁○○到庭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保證書( 見本院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被告丁○○所 簽立授信約定書、本票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等物證,皆與金 融交易事項相關,且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均有其簽名及印文, 被告丁○○應非不可預期所簽文件及法律效果為何。縱然被 告丁○○與被告甲○○間內部有何股權轉讓糾紛,惟仍與原 告本件請求成立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美金伍 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叁角柒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該陳 明須以本院假執行之宣告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既未聲請 宣告假執行,則被告丁○○即無聲請本院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必要,自無庸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附表一
┌───┬──────┬─────┬──────┬────────────┐
│編 號 │ 借款金額 │利息利率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 │(新台幣) │(年息) │ 起迄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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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76,668元 │6.53% │自97年1 月30│自97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止。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 2 │1,140,000元 │6.53% │自96年12月25│自9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止。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 │ 借款金額 │利息利率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 │(美 金) │(年息) │ 起迄時間 │ │
├───┼──────┼─────┼──────┼────────────┤
│ 1 │ 10,264.32元│9.15% │自96年8月4日│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 2 │ 12,220,65元│9.15% │自96年9 月12│自9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止。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 3 │ 10,870.20元│8.85% │自96年9 月24│自97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止。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 4 │ 20,275.20元│8.85% │自96年10月20│自97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止。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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