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利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83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15,000 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6 年度存字第3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 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定期限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 為證。
二、按假扣押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96年12月 12日修正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假扣 押擔保提存提存人於有上開情形者,即得逕行向法院提存所 聲請返還提存物,毋須聲請法院裁定。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 開提存後,雖於96年6 月28日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51號 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其於本院執行處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之96年10月2 日具 狀撤回對相對人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 執行卷無誤。依前揭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人顯無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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