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61號
TYDV,97,聲,261,2008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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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家催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葉明烈
      高增榮
代 理 人 鄭志周律師
被 繼承人 彭康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康明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事件,本
院於民國87年3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聲請人蔡明烈」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葉明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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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