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59號
TYDV,97,聲,259,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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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發祥印刷有限公司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7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5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之定期存單已經到期,故聲請准以 同面額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存 字第3356號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5775號卷宗(內含93年度 執全字第2716號卷宗)查明無訛。經核,本裁定主文所示變 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並無 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變換,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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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祥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