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7年度,22號
TYDV,97,破,22,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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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珍益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慧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慧君律師為清算人,依清算人 就任後所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聲請人資產總額為新 臺幣 (下同)64,751 元,惟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 園縣分局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13,732 元,另對於聲請人公 司之董事陳乃慈積欠51,791元、股東李玉英積欠51,792元,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2項 、第57條、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破產等語。二、按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等稅捐之 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 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又 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 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 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 5 號判例參照)。故於資產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同一優先順 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時,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不得聲請 宣告破產。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 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1505號解釋參照 )。
三、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 錄、債權清冊、債務清冊顯示,聲請人現有資產總額為64,7 51元,惟其積欠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13,732 元,依前揭 說明,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 聲請人之資產既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而除 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並別無他債權人 ,自應認聲請人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上開營利事 業所得稅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倘予以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 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 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償還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欠稅尚有不足, 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 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破產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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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珍益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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