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微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王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
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裁 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第5 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507 條及第436 條之32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所指摘有再審事由之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第二審 小額民事裁定(下稱原二審裁定),不得抗告,原二審裁定 一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公告即確定,聲請人係於97年 1 月14日收受原二審裁定,業經本院調閱原二審卷宗查核無 訛,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復有民事 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為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 聲請,尚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其僱請看護工費用之損害,並未提 出該費用支出證明,無支出證明即無損害,故相對人無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自無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相對人請求之醫療及交通往返費用,已經中 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支付予相對 人,有中央產險公司96年12月25日之通知函及保險給付理算 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1176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命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違背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號、第363 號判 例,乃違背法令。聲請人不服原一審判決,於96年12月6 日 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再於同年月14日提出補充上訴理 由狀,其上訴理由漏寫原一審判決違背法令,雖不合法,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規定,原一、二審法院應命聲請人補正而未命 補正,逕依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顯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
事由。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對於 原二審裁定提起再審。並聲明:⑴原二審裁定廢棄。⑵相對 人之訴駁回。⑶再審及原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二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及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之性 質,與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截然有 別,故同法第436 條之25乃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 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 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所著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如上訴 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是小額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苟未以合法之上訴理 由書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有 不合法,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 二審法院,由第二審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以裁定 駁回,自無不合。經查:聲請人自承其於前開小額事件之二 審上訴理由狀漏載原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原二審 裁定乃於96年12月31日以:聲請人之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一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一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乃不合法,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無不合。則 聲請人以原二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顯屬無據。 ㈡又本件原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
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上訴 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理由另主張:⑴相對人 向聲請人請求僱請看護工費用之損害,並未提出該費用支出 證明,無支出證明即無損害,聲請人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主張本件有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⑵相對人請求之醫 療及交通往返費用,已經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 相對人,有中央產險公司96年12月25日之通知函及保險給付 理算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故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再審事由),然經核上述⑴屬對原審實體判決(96年度壢 小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指摘;上述⑵亦與聲請人 於本件96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裁定時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無涉,核均非屬對本件原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裁定 )之合法再審事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 上開條文亦為對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綜上,聲請人主張 原二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 款之再審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其執此聲請本件再審,顯 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五、又本件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爰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502 條第2 項、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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