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58號
TYDV,96,訴,1058,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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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I○○○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己○○
      N○○
      庚○○
      午○○
      L○○
      G○○
      未○○
      申○○
      酉○○
      戌○
      Q○○
      辛○○
      O○○
      壬○○
      巳○○
      H○○
      P○○
      M○○
      魏肇壎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 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判及89年 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分別闡釋甚明。故所謂當事人能 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 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此為民事訴 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當事人能力既為訴訟成立要 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



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 此項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 ,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然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者,足見於起 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不生補正之問題,即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6年5 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兩 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7-3、49-11 地號 ;大溪鎮○○段南興小段696 、697 、705 、706 地號;龍 潭鄉○○○段503 、503-1 、503-2 、503-3 、503-4 地號 土地應予分割及變價分配,此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 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 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除被告巳○○(原告陳報其死亡日期為 53年3 月25日,惟查其戶籍謄本上載該日期為遷戶日,並非 死亡日,且查被告巳○○係於民國前26年4 月13日出生,算 至本件起訴時,其年齡已高約122 歲,按常理推論其存活率 不高,堪信其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H○○(原告未陳報 其死亡日期,據查被告H○○之配偶魏余蘭妹於83年11月26 日死亡時之除戶謄本配偶欄已註記被告H○○已歿,堪信被 告H○○於此之前,已死亡)、甲○○(原告迄未提出其除 戶謄本及其子孫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僅陳報被告甲○○ 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死亡日期不明外,餘被告己○○、N ○○、庚○○午○○L○○G○○未○○申○○酉○○戌○Q○○辛○○O○○壬○○、P○ ○、M○○魏肇壎乙○○則分別早於本件起訴前之75年 4 月13日、38年1 月25日、41年11月11日、33年10月26日、 83年12月25日、81年5 月27日、46年11月28日、53年4 月21 日、52年1 月19日、68年10月22日、44年12月4 日、52年9 月24日、69年5 月30日、72年1 月29日、44年9 月18日、46 年8 月29日、82年2 月26日、65年7 月19日死亡,則被告己 ○○等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 原告固於96年9 月6 日補具陳報書狀,追加被告己○○之繼 承人為傳地、李傳盛傳榮、呂琴、簡李玉霞、呂張菊 、陳李阿蝦;被告N○○庚○○之繼承人均為魏阿屆、B ○○;被告午○○之繼承人為魏權宜、鄭魏茶妹、魏月秋、 魏月香、魏肇乾、魏肇應、徐德安、徐振富徐振榮、徐月 紅、徐月嬌、葉德財、葉德松、葉秀英葉秀蓮、楊魏蘭妹 、王禎福、王禎順、王慶、王萬生、邱王玉琴王玉嬌、王 鳳嬌、王玉貴、魏畯和、魏權遷、魏筱娟、曾魏美菊、魏肇 炳、魏旻權、魏進權、魏儀權、魏鳳嬌魏秋香、魏秋蓮、



魏淑珍、魏秋華魏秋美魏秋蓉、魏肇田、魏肇昌、J○ ○、黃錦富、黃錦銘、黃德雲余黃秀蘭黃燕貞、徐秀完 、黃啟銜、黃永在、黃麗雀、黃麗燕、黃阿安、黃阿鼎、黃 阿順、黃六龍、羅春妹;被告L○○之繼承人為沈弘龍、沈 雲章、沈雲昌沈雲繡、沈雲桂、朱沈鳳妹、沈鳳美、沈德 福、沈德興、沈德宏沈鳳娥、沈運財;被告G○○之繼承 人為魏謝秋妹、C○○、魏阿美、魏阿有、魏桂香、魏阿滿 、魏彤綾;被告未○○之繼承人為魏大陳、魏大朋、邱魏鬃 ;被告申○○之繼承人為魏海塘、魏金光、魏金煥、魏金殿 、林魏文雪、黃魏文清、廖魏金玉魏金美、K○○;被告 酉○○之繼承人為魏史燦、魏麗華、魏麗雪、魏麗滿、魏麗 純、簡文勝、簡文慶、簡亦薇、簡淑珠簡淑真、簡桂昭; 被告戌○之繼承人為黃玉諭、郭玉英、江魏金英、蔡忠欣 、蔡政佳蔡淑真、蔡淑娟、蔡麗如、魏森林、魏錦雲魏鳳嬌魏嘉佑魏國偵魏玉蘭魏國平;被告Q○○之 繼承人為魏英基、賴魏寶玉、洪魏妹、魏伸州、魏有權、 魏雲妹、簡魏阿森、魏素珍、魏素華、魏素雲、徐魏桂香魏金榮、陳魏秋容、魏月容、魏明珠;被告辛○○之繼承人 為魏錦乾、魏錦城、魏廷箕、魏郁欣、傅魏素琴;被告O○ ○之繼承人為魏安村、劉魏素真、魏貴煖、魏貴滿、凃原銘 、凃原傑、凃琁郁、魏大木、魏吉鍠、魏士桂、徐丙燈、魏 秀玉、魏肇忠、林魏美;被告壬○○之繼承人魏崑統、黃魏 伸妹、張魏志妹、白魏淑芬、魏谷妹、魏碧桃、魏惠齡、魏 肇泉、陳國泉、陳國城、陳國枝、陳國義、陳麗玉、陳麗真 、陳麗鴻;被告巳○○之繼承人為魏肇運、魏志旭、魏宏達 、魏秀米、魏漢橋、魏境煉、魏麒展、魏泰山、魏錦、魏緞 、魏漢塘、魏德龍、魏金泉、魏坤煙、魏金英、魏肇壇;被 告H○○之繼承為魏肇錠、魏肇瑞、游魏新妹、王魏意妹; 被告P○○之繼承人為魏淵乾、盛城、李盛淦盛清、 凃春梅;被告M○○之繼承人為楊榮林楊榮壬楊榮凱楊榮桂、楊碧霞、楊瑞霞、刑魏月雲、魏芙容、地○○、 玄○○、A○○、魏秀香魏秀銂魏秀琴、宇○○、魏乘 法、魏乘圭、黃○○、宙○○、亥○○、寅○○、魏秀麗、 丑○○、天○○、卯○○、子○○、辰○○、D○○、E○ ○、F○○、癸○○、子○○、鍾明宏、鍾有鳳、鍾清鳳鍾榮鳳、黃姿茹、黃佳瑛、黃敬筌、黃信海黃信志、黃秀 鳳、黃秀珠、陳魏金枝、邱靜江、蔡豐華、邱桂華、蔡美華 、蔡蓉禎;被告魏肇壎之繼承人為魏和文、魏國源、魏國生 、魏添妹、魏秀妹、魏幸華、林瀞慧;被告乙○○之繼承人 為丙○○、丁○○、戊○○、梁呂鳳英、卓呂月英、呂瓊英



、嚴呂梅妹,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認係當事人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 款規定 ,本非不允。惟衡之同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即已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遑論 當事人之追加。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仍列已歿之被告己○○ 等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且係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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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