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52號
TYDV,96,勞訴,52,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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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絕色旅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絕色旅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絕色旅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絕色旅館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㈠先位聲明為:⑴被告絕色旅館有限公司(下 稱絕色旅館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980,0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 民國93年6 月18日原告與被告丙○○乙○○甲○○間由 股東依原證四涵舍旅館有限公司負責人掛名輪流表輪流擔任 成立後絕色旅館公司董事之約定存在。⑶被告應連帶給付98 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返還不當得利78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其於本院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先 位聲明第⑶項,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且 核與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主張之備位聲明並非與先位聲明 居於不兩立之關係,而屬得並存之他訴,是其所提備位之訴



,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按當事人起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法理下,如當事人欲於同一訴 訟程序中解決其紛爭,且就其主張事項之審理認毋須法院均 為判決,而設定先位與備位之請求關係時,縱認其主張之先 位與備位之聲明,並無不兩立之情狀,仍應認無不可之處, 況肯認當事人之國民法主體性原則下,而允就此種非不得併 存之聲明設定先備位之審理順序,不僅顧及當事人自身勞力 、時間、費用之檢省,亦對於訴訟資源不致造成浪費,故本 院認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方式應予許可,被告之抗辯,殊不可 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乙○○甲○○及其他股 東於93年6 月18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議時,確有達成股東掛 名負責人輪替方式之決議,其內容略以:因旅館所在地之租 賃契約為12年,12年內由8 人輪流擔任負責人,任期為1 年 多,明細詳如附件所載,公司成立之初先由被告丙○○擔任 負責人至95年6 月30日。而原先約定已過,被告丙○○仍擔 任公司負責人,未依原約定改由排定之下一人擔任負責人, 顯然違約,被告不否認上述輪值約定,實淪為空言,原告依 約輪流擔任負責人之地位乃有受侵害之危險,當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利益等語。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李詩玲、乙 ○○及甲○○間曾在前述股東會議中成立如附件所示,涵舍 旅館有限公司負責人掛名輪流表中所載,輪流擔任成立後被 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長之約定存在,惟因被告李詩玲、乙○ ○、甲○○非但未否認前開決議之存在,且於本院訴訟程序 審理中承認前述約定之效力(參閱本院卷宗第113 頁),況 依據前開約定之內容,縱認被告得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其排序亦係於103 年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始得擔任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實為將來之法律關係,並非屬現時之法律關 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因此,原告與起訴時在私法上之 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是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並無確認 利益,逕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93年間因擬經營汽車旅館,乃向訴外人陳定捷、陳曾阿 嬌承租坐落於桃園市○○段1451等地號土地,並邀集被告丙 ○○、乙○○甲○○及訴外人丁○○、辛○○、庚○○、 戊○○與其共八人出資擔任股東,成立有限公司經營旅館, 並約定由原告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詎料被告竟



未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擅自在95年5 月8 日之股東會上違 法解任原告總經理之職務,並拒絕給付薪資與原告。被告公 司股東間之內部關係雖為民法上之合夥性質,然其外部組織 記暨為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就經理人之解任即應依公司法「 應經半數股東同意」之規定行之,然原告身為股東之一,卻 未曾接獲召開載有欲替換總經理等議案股東會之通知,更遑 論有半數以上股東同意解任總經理職務,被告公司解任原告 職務顯然違法,且被告於95年5 月8 日之後即悍然拒絕原告 再行使職權,是原告未履行勞務之給付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雙方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未 給付之薪資及利息。
㈡、另原告係以長年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為條件,提供前述原 由原告出面訂約之土地租約(租賃權)供被告公司使用,現 其總經理職務既於斯時遭無故解任,原告亦已向被告公司表 達抗議,並終止該土地之使用權,被告公司繼續使用該土地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土地仲介之實務,仲介 土地長期租賃之利益約為租金的百分之6 ,該土地之租金前 3 年為每月940,000 元,每3 年調整百分之10,平均10年租 金約為1,000,000 元,原告乃據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80,00 0 元,自有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為先位聲明: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98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認93年 6 月18日原告與被告丙○○乙○○甲○○間由股東依原 證四涵舍旅館公司負責人掛名輪流表輪流擔任成立後絕色旅 館公司董事之約定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絕色旅館公司 返還不當得利78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丙○○乙○○甲○○則以:㈠、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於93年間由兩造及訴外人等8 人合意共同 出資經營,並於94年6 月13日正式登記成立,且全體股東均 同意由被告丙○○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股東會下設有總經 理乙職,負責監督管考公司之維修人員、職員及清潔人員, 而被告公司成立後,原告雖經全體股東同意擔任公司總經理 ,每月月薪7 萬元,然原告不僅未能按時正常上下班,且亦 有於上班期間擅自跑進旅館房間睡覺等情,屢遭客訴,被告 絕色旅館公司為避免受損,乃於94年9 月16日由全體股東召 開股東會決議原告上下班雖可不打卡,但須每日呈報工作內 容,但原告仍我行我素,未於每日製作工作日報表供查核, 顯未盡責;甚且,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股東曾決議,凡欲以公



司名義對外招攬工程,皆須經三家以上廠商報價,並經股東 會同意後,方可簽約,惟原告於94年7 月間,未遵守上述決 議即擅自決定與訴外人鉅點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鉅點公 司)及訴外人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斯科瑪公司)簽訂 廣告招牌製作承攬契約及廣告地點租賃契約,致被告絕色旅 館公司遭求償1,500,000 元。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 有鑑於原告不適任總經理乙職,且造成公司諸多損失,乃於 95年5 月8 日召開股東會時,提議取消原告總經理職位期間 原告雖已離席,然此已經除原告以外其餘5 位股東無異議通 過解任(股東丁○○當日未出席而事先授權被告甲○○代理 ,按丁○○係由被告甲○○邀約出資,且自公司籌備時股金 亦由被告甲○○支付,故其於公司設立時即全權授權被告甲 ○○代為出席所有之股東會,並代為行使股東之權利,基於 有限公司閉鎖性原理,此部分概括授權應屬有效),是該決 議解任案實已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而屬合法,嗣後被告絕色 旅館公司並於內部張貼公告,退步言之,縱前述解任不合法 ,但原告在不知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股東是否已解任其總經理 職位時,自95年5 月9 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其既未為 勞務之給付,當無從請求給付薪資。
㈡、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於93年5 月31日尚未設立登記,始由原告 出名與地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由被告乙○○將全體股東 出資之300 萬元支票交付地主供押金之用,且迄今每月租金 均由被告絕色旅館公司直接支付地主,原告從未支付分文, 故實際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與地 主間,此為地主及原告所均知,且地主於被告公司正式設立 後屢屢要求換約,僅為原告從中作梗而無法換約,是被告絕 色旅館公司於該土地經營事業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並無受損,其金額之計算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涵社旅館有限公司係被告公司籌備時暫時使用之名稱。㈡、原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丁○○、辛 ○○、庚○○、戊○○等8 人,於93年間共同出資成立被告 絕色旅館公司,由原告擔任總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70,000 元。同年6 月18日第2 次股東會議決議涵舍旅館有限公司( 為絕色旅館籌備時之名稱),負責人係由8 位股東於系爭土 地租賃期間即95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之12年內, 以每人分別擔任負責人1 年6 個月之方式輪流掛名。首先由 被告丙○○擔任負責人至95年6 月30日止,惟至今仍由被告



丙○○擔任。
㈢、系爭會議有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辛○○ 、庚○○、戊○○及原告等7 人參加,惟股東丁○○並未到 場,被告乙○○提議解任原告總經理一職時,原告即因不滿 而自行離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於當日即張貼取消原告總經 理職務之公告。
㈣、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由原告為承租人向地主即出租人陳定 捷、陳曾阿嬌簽訂,而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 土地租約期限為自93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共 12 年 。
㈤、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絕色旅館公司章程、股東 合約書、涵舍旅館有限公司負責人掛名輪流表、被告絕色旅 館公司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95年5 月8 日股東會議討論事 項、95年5 月8 日取消原告總經理之職務之公告等形式上為 真正。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舉行之95年5 月8 日 系爭會議中,被告乙○○所提議之系爭決議,並未得全體股 東過半數同意,其解任並不合法等語,皆為被告所否認。故 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已經由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生效?㈠、系爭決議是否已排入議程並付諸表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依章程設置經 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公 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 告李詩玲、被告乙○○、被告甲○○、丁○○、辛○○、庚 ○○、戊○○等8 人,於93年間共同合夥出資成立被告絕色 旅館公司,以共同經營被告絕色旅館之事務為營利事業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在被告絕色旅館公司 內部之治理事項上雖應適用公司法中關於有限公司之相關規 定,惟就前述8 位合夥人間如欲就經營事業之模式進行特約 ,此於合夥關係上,亦無不可之處。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被 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股東合約書之第13條載明:「董事會之決 議事項作成議事錄,會後由各董事簽章認同,並於會後10日 內將會議記錄彙整報告放置於本營業所,議事記錄應與主席 董事之簽名或其代理人出席之簽名一併保存。」(參閱本院 卷宗第20頁)等文,前述股東合約書暨非屬公司章程,應可 推知該股東合約書是在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成立前,前述8 位 股東在決定將來執行公司內部治理事項時,所為之特殊約定 事項。而合約書上雖載明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等,然審



酌在公司法中所規定之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之設置規定,而 兩造於前述合約書上約定之真意應為全體股東均列為所謂「 董事會」之成員,足信股東合約書上所載之「董事會」,應 為「股東會」之誤。亦即股東合約書上所約定者,乃為股東 會決議事項時,應踐行之規定。再佐以絕色旅館公司94年9 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參閱本院卷宗第76-77 頁)之內容 以觀,足見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於召集股東會時,皆遵守前述 合約書之約款,製作會議之議事錄,並有出席股東同意之簽 名,以擔保該次會議議事錄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惟系爭決議 竟違反前述約款,而僅有列明會議討論之事項,卻無議事記 錄,更無各同意系爭決議之股東之簽名,以此而論,系爭會 議中是否確實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解任原告之事實,已非 無疑。加以,94年9 月16日股東常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僅為 公司業務執行之細項討論,即已遵守前述約款以簽名足昭公 信,況本件解任總經理實為公司決策面之重大之決議,依照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應遵循前述約款,然綜觀全卷系爭決 議竟無任何股東之簽名,是系爭決議是否確於系爭會議中討 論,亦啟人疑竇,更遑論系爭決議是否確已由股東會付諸表 決。復參以證人庚○○到庭結證稱:「95年5 月8 日的臨時 會,乙○○指責原告擔任總經理擔任的不好,致使絕色公司 受到損害,當被告乙○○指責原告時,原告仍然在現場,後 來原告沒有表示同意解僱就走了,當天會議主席應該是丙○ ○,我不太記得當天有沒有人提議或是決議要解僱原告,但 是我自己的部分是不置可否。就我的認知,原告並無不適任 總經理的情事。」等語,核與證人辛○○到庭結證述:「有 一次開會時有討論解僱原告,後來原告與董事長、股東吵架 就離開了,之後是由董事長解僱原告,我不清楚公司內部的 決議,我認為我的利益並沒有因為原告擔任總經理而受到損 害。我們的紅利仍然還是配給原告,原告並沒有退出我們的 合夥關係。我只知道原告是總經理,但是原告的任期我不清 楚。」等語,復核以證人戊○○證述:「... 有一次開會原 告就與乙○○有吵架,因為裝潢工程產生問題,後來原告就 離開,是乙○○提議要解僱原告,當場被告乙○○有詢問在 場的股東是否同意,但是大家沒有表示意見,當時的會議主 席是丙○○,但是是乙○○提議要解僱原告。我不知道其他 股東有無和原告約定總經理的任期,就我自己部分是沒有.. . 」等語,顯見3 位證人前開證述情節與本院前開論述大致 相符。綜上證人所陳,被告乙○○於系爭會議中是否確有提 議系爭決議,以及系爭決議是否已加入議程為討論並付諸表 決等重要事項,竟連當日在場之股東都皆不甚清楚,且被告



亦無盡其舉證之能事,足認系爭決議是否確已排入議程並付 諸表決,進而取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實有疑義。㈡、退步言之,縱系爭決議已為表決,則系爭決議是否已經全體 股東過半數同意而生效?
再按股東得於每次出席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 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05 條第3 項規定:「董事委 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 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 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 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 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 託出席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復查,證人戊○○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問: 是否知道證人丁○○有授權何人在95年5 月8 日股東會行使 權利?)答:有,好像是甲○○,從籌備的時候就是這樣, 被告甲○○是代表兩股。」「(問:證人丁○○是否從來沒 有出席會議?是否有看過授權書?)答:他從來沒有參加會 議,我們也沒有要求要授權書。」「(問:就5 月8 日的會 議是否也是沒有授權書?)答:我沒有看到。」等語,再參 以證人辛○○證稱:「(問:當天開會決議開除原告時,其 他股東是否有同意?)答:是的,當天除了證人丁○○外, 其餘合夥人都在,後來原告離開後。董事長有提議要解僱原 告。除了我以外的股東(丙○○乙○○甲○○、戊○○ )全部都有同意,我及庚○○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觀之, 若認丁○○概括授權被告甲○○行使其股東權利乙節係屬合 法,則系爭決議即已有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 ○、丁○○、戊○○等5 位股東同意解任原告總經理之職務 ,即被告公司已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系爭決議,系爭決議 即為合法。是其次應論究者乃為,丁○○之概括授權是否於 法有據?經查,依證人戊○○前述證詞觀之,其他股東對於 丁○○曾書具授權書,概括授權被告甲○○行使股東權利乙 節,顯然並不知悉前述授權書之存在,被告就其所提之系爭 授權書,尚無法證明形式上為真正,是系爭授權書是否確為 丁○○所製作,已非無疑。再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授權書為 真正,然因系爭授權書上並未書立授權範圍之期間,雖有限 公司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有明文禁止概括授權之規定,惟基 於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亦為全體股東意識之形成,為使各股東 於每次會議中皆得表達其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有限公司之 股東會應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而亦應禁止有限公



司股東之概括授權。承上所論,縱被告能證明丁○○之授權 書為真正,然因有限公司股東亦不得為概括授權,是系爭決 議應扣除丁○○之同意票,即系爭決議未有過半數股東之同 意(僅有4 位股東之同意),故系爭決議並未成立,況被告 尚無舉證證明系爭授權書形式上為真正。是被告上開辯解, 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陳,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決議已排入系爭會議之議程 ,並付諸表決,亦無法佐證系爭授權書為真正,且丁○○之 概括授權亦屬無效。足認被告所辯皆不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決議無效,實屬有據,是原告仍為被告公司總經理, 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雖原告於95年5 月8 日起以未繼 續提供勞務,然係因被告自認已合法解除原告總經理之職務 ,而使原告無法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原告未繼續提供 勞務,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仍應給付原 告自95年5 月起至96年7 月止共計14個月之薪資980,000 元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絕色旅館公 司既應給付自95年5 月起至96年7 月止之薪資,則自其按月 未付時起,即應負擔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絕色旅館公司翌日之9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可准許。至原告請求之 聲明部分,並未明列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故此部分請 求即屬逾越其得請求之範圍,難以准許,應予駁回。五、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備位之訴及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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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點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絕色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