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20號
TYDV,96,保險,20,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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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承包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交通 部養護工程處),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埔鎮○○○○道路11 8 線7k+000-9k+300 段拓寬工程,並就承包工程向被告投保 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訴外人彭加芝於民國89 年8月18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EH-661 號重型機車 ,由新竹縣竹北市往新埔鎮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文 山里犁頭山406 號門前,因不慎撞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 ,彭加芝並往左前方摔出,遭左側同向不明之大貨車右輪輾 壓,造成骨盆粉碎性骨折,彭加芝經送醫不治死亡。嗣彭加 芝之父母即彭文煇、彭梁秋妹認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之道路管 理有欠缺,為彭加芝發生死亡之主因,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10號判決(下稱另 案),彭文煇、彭梁秋妹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原告則於發回更審後受告知參加訴訟,嗣台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應給付 彭文煇新台幣(下同)189,812元、及彭梁秋妹1,000,000元 ,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賠償彭文煇、彭梁秋妹共計2,879,153 元 後,於96年9 月19日始向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雙方之工程合 約對上述渠所撥付之賠償款項向原告求償,嗣原告乃依系爭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 。詎被告竟函覆系爭事故發生於89年8月18日,迄今已超過2 年之請求權時效,復主張原告於92年2 月間受告知訴訟,依 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該告知訴訟與請求之效力相當,而認 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



㈢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 行使即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 款之規定: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 第3 人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保險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雖係於89年8 月 18日發生,然交通部養護工程處當時並未向原告請求賠償, 故上開請求權時效不應從此時起算。又原告雖於92年2 月間 受告知訴訟,然告知訴訟之目的係為輔助交通部養護工程處 訴訟,不可將告知訴訟與其遭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請求賠償等 同視之。況且,原告受告知訴訟當時,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就 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未定,亦無法向原告求償,自不得以92 年2月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96年9月19日始受交通部養護 工程處行使求償權,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應由斯時起算 ,而原告於96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其對被告之保險 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879,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 行使即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 款之規定: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 第3 人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保險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於89年8月18日發 生,迄今已超過2 年,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再者,原告 於90年2 月間,在另案第一審時,即已受告知訴訟,依民法 第129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受告知訴訟,與請求、起訴之效 力相當,且因告知訴訟具有債權人表達行使權利之意思,核 與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請求」效力相同,則自90年2月迄 今,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拒絕給付。 ㈡「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在另案受告知訴訟後,理應對被告遞行告 知訴訟,中斷時效之進行,然原告捨此不為,讓其權利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6 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另案係 於96年3 月27日確定,而原告於96年11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逾6 個月期間,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其請求權確已罹 於時效。




㈣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 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但定作人 應受本保險單條款之拘束」,復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所示 ,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定作人及受益人,故 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對象亦係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交通部養護工程 處於89年間即被起訴,迄今亦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 時效。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包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埔 鎮○○○○道路118 線7k+000-9k+300 段拓寬工程,並就承 包工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嗣彭加芝於89年8 月18日下午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EH-661號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北 市往新埔鎮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犁頭山406 號門前,因不慎撞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彭加芝並往左 前方摔出,遭左側同向不明之大貨車右輪輾壓,造成骨盆粉 碎性骨折,彭加芝經送醫不治死亡。嗣彭加芝之父母即彭文 煇、彭梁秋妹向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交通部養護工程 處,應給付彭文煇189,812元及彭梁秋妹1,000, 000 元,另 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其後,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賠償彭文煇、彭梁秋妹共 計2,879,153元後,於96年9月19日向原告求償,原告乃依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 金,然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業據其提 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及求償協商會議記錄各1件、律師函2件(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保險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本件應自96年9 月 19日其受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求償時起算時效期間,其於同年 11月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故其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⒈按保險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 益人」。次按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 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保險人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蓋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與民法第269條所定利他契約之第3人 ,不盡相同。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



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可約定將保險契約上將來可 能發生之保險賠償請求權讓與受益人,此時,受益人據此而 成為唯一具有受領保險金權利之人。
⒉經查,依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單觀之,被保險人欄記載為原告 ,定作人及受益人欄則均載明為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足見兩 造已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為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而 不包含原告在內。次查,依上開求償協商會議記錄所示,原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養護工程處等均有派員參加, 而原告方面表示因本件工程有保險,希望下次協商時,可由 其知會保險公司列席;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方面則表示渠求償 對象是承包商(即原告),不是保險公司,故請原告依約將 2,879, 153元全額賠付。嗣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擇期再協 商。由此可知,原告尚未賠付與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且交通 部養護工程處亦未授權原告代為向被告求償。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因交通部養護工程處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 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唯一保險賠償請求權人。是被告抗辯原 告對伊無賠償請求權等語,自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因兩造已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交通部養 護工程處,則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事故發生後,原告對被告 亦無該保險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9,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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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