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24號
TYDV,95,訴,924,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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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劉家得原名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97年2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康麒龍買受坐落桃園縣蘆 竹鄉○○段167 地號(下稱167 地號土地)毗鄰之167- 1地 號土地(下稱167-1 地號土地)。被告則稱已取得167 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授權,原告遂於92年10月30日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4,297,92 0元向被告、訴外人己○○、戊○○、 丁○○、丙○○買受167 地號土地,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 後,竟發現167 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劉新富劉連金、許劉 來富及劉源豐等4 名共有人,原告乃聲請鈞院以94年度裁全 字第390 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等共有人對上開土地為處 分行為。嗣雙方為解決上述糾紛,原告乃與由被告代理訴外 人己○○、戊○○、丁○○、丙○○於94年3 月24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兩造解除上開土地之買賣契 約,並約定原告完成撤銷上開假處分程序,於地政事務所之 土地登記簿取消註記限制登記時,被告應交付系爭協議書所 附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前開支票原由訴外人乙○○保管, 原告依約履行後,於94年5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乙 ○○返還,惟訴外人乙○○已將支票交付訴外人蔡盛榮,被 告迄未返還支票,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支票同額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 萬元,及自94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94年3 月24日委託代書乙○○辦理向原告買受 167-1 地號土地事宜,被告並交付500 萬元,其餘價金 300 萬元於約定167-1 地號土地過戶時給付,並簽發同面額支票 1 紙交代書保管。惟被告事後發現原告並非167-1 地號土地 所權人,自無須再支付300 萬元,原告並應返還已受領之50 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167 、167- 1 地號土地糾紛與由被告代理之訴外人己○○、戊○○、丁 ○○、丙○○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完成撤銷上開假處 分程序,於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取消註記限制登記時, 被告應交付系爭協議書所附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惟原告依 約履行後,並未取得上述支票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協議書1 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為真實可 採。然,被告僅係代理訴外人己○○、戊○○、丁○○、丙 ○○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僅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己 ○○、戊○○、丁○○、丙○○之代理人,被告尚非系爭協 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 求,僅能請求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己○○、戊○○、丁○○、 丙○○給付,而不能向契約債務人以外之被告請求。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30 0萬元, 及自94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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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