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係遭人脅迫所簽發,乃對執 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該情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之本票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 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為原 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附表編號1之本 票債權於另案所為之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不生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於本件仍有確認利益,理由詳後 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己○○前曾向被告借款,並由 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黃素幼開立發票日民國95年2 月25日、付 款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 票、及發票日95年2 月3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面額365 萬 元之支票共2 紙,交付與被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債務)。 詎被告見訴外人黃素幼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取償,竟於95年3 月20日至原告所開設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85巷口 內之田粧(楓林雅築)土雞城(下稱土雞城)以砸店噴漆等 方式暴力相向,欲強行追討系爭債務,復於95年4 月10日晚 上9 時許,唆使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庚○○夥同數名不明身份 人士前來滋事,嗣並強押原告至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之 真鍋咖啡廳,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 額共計565 萬元之本票共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強迫原
告書立願代清償系爭債務之切結書1 紙(下稱切結書)供作 擔保,原告迫於壓制不得已始簽下系爭本票與切結書。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撤銷上開因強暴脅迫所為之發票 行為、及交付系爭3 紙本票之物權行為所為的意思表示。又 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而非因原告向其告貸 積欠債務取得系爭本票,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無對價關係。又被告另以附表編號1 之 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658 號 裁定),惟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自無確定可言,故不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從而原告仍得以本件訴訟爭執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否。爰此聲明: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己○○為投資上開土雞城,於94、95年間陸續向 被告借款數筆,且為擔保借款,除提出上開由原告配偶黃素 幼所簽發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及玉山銀行2 紙支票交付被告 外,復多次將己○○背書之支票數張交付被告。嗣因己○○ 無力清償,原告及黃素幼即出面與被告商談,並另交付他紙 支票及欲將上開土雞城頂讓被告,以清償欠款,然黃素幼竟 將上開土雞城再頂讓他人。被告不得已始於95年4 月10日晚 上9 時許,委請庚○○偕同友人至上開土雞城,再度與原告 等人商談債務清償事宜,期間並有管區員警前來瞭解有無糾 紛,雙方並因此決定改往蘆竹派出所續談。故原告先行開車 前去,被告則經庚○○通知上情後親抵派出所進行協商,直 至翌日凌晨12時許兩造才離開派出所,轉赴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莊敬路口之真鍋咖啡店後才達成協議,原告承諾願代 己○○清償系爭債務,並簽下系爭本票與切結書交付被告為 憑。之後原告雖無法如切結書所示之期限與額度進行清償, 仍基於願為履行之誠意,分別於95年7 月21日、95年8 月14 日開立面額5 萬元之支票共2 紙與被告,以為清償債務。從 而被告無何脅迫之舉,實係原告自願簽下系爭本票與切結書 以代償系爭債務,是被告以該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其對 原告自有票據債權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業經本院95 年度促字第39658 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告就該紙本票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94、95年間己○○曾向被告陸續借款數筆。 ㈡95年4月10日管區員警何宗智曾前往土雞城察看有無糾紛, 其後兩造並轉赴蘆竹派出所商談清償債務事宜。
㈢兩造離去蘆竹派出所後續至真鍋咖啡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3紙交付被告之子庚○○,該3紙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㈣原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5年7月21日、95年8月14日、面額各 5萬元之支票共2紙交付予被告。
㈤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業於95年9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 促字第39658號裁定發支付命令。
四、兩造於96年10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附表編號1 之本票,是否業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658 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就此部分可否再起訴爭執? ㈡原告是否在真鍋咖啡廳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 ?
㈢被告取得系爭3紙本票有無相當之對價關係?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向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 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658號)尚未確定: 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 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 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 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 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 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 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末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居人」係 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又代收送達 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32年上第3722號判例 、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於95年9月8日雖經被告 聲請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658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然該 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僅為伊之設籍地,該址實際居住者係伊 雙親,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而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上址 後雖由伊母代為收受,然事後伊母親卻未將支付命令轉交 給伊,故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未合法,自無確定可言,伊仍 得爭執附表編號1 之本票債權之存否等語。是本院欲認定 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與否,自應查明原告住居所地為 何?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康陳免是否為原告之同居人?等情 ,茲敘述如下。
⒊經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658號支付命令經法院向原告 之戶籍地址「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3鄰44號」(下稱戶籍 地)送達,復於95年9月18日由原告之母康陳免代收之事 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內所附原告戶役 政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回證查明屬實。惟證人即居住於原 告上址戶籍地之鄰居陳長章證稱:原告從小住在村裡,但 再婚後便離去,現在該址僅有原告父母等人實際居住,這 幾年都沒再見過原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參以,本院依職權囑託管區警員親赴原告之上址戶籍地 查視,亦確認僅有原告雙親實際住居於該址,原告並未居 住等情,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7年1月2日園 警分戶字第096403288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 。是上情均與原告陳稱伊現在住在南崁一帶,再婚後便很 少回父母住處等語互核一致(本院卷第163、183頁)。足 認上址戶籍地即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僅有原告雙親實際住居 ,並非原告生活重心之領域或日常活動之處所,且原告本 人平時棲身他處,亦未與父母同居共為生活,故上開支付 命令之送達地址即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之母亦非原告之 同居人,即難逕以該支付命令送達回證上原告之母簽收乙 節,遽然認定該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
⒋至被告雖辯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 37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曾以上開戶籍地址傳喚原告,原 告均能遵時到案應訊,足見原告實際住居於該戶籍地;縱 然送達文書未由原告親自受領,然原告之母代為收受後亦 應皆有轉交,故上開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云云。然查, 原告陳稱:地檢署傳票除上址戶籍地外,另一併寄往桃園 縣蘆竹鄉○○路21號,伊舅子在該處經營檳榔攤故得知傳 喚一事後就會轉達;有時則係經由伊弟妹等人轉達等語(
本院卷第186 頁),是原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 訊,其顯非必係因收到寄至其戶籍地之開庭通知而知傳喚 之情;況原告如何知悉地檢署傳喚及是否均遵期到案應訊 ,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的認定,本屬二事,殊無 以他案之送達結果作為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合法性之判斷標 準。上開支付命令既係由原告之母康陳免代收,而斟諸證 人即原告之母康陳免證稱:法院或地檢署寄來資料伊代收 後都放在家裡,有時候原告弟弟在家就會拿給他看;伊不 識字故不懂寄送資料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84-185 頁 ),是依其證詞,證人康陳免顯未將上開支付命令交付原 告,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付命令業經康陳免轉交原 告之事實,故本件即無從將上開支付命令視為合法送達。 ⒌綜上,上開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確定之效 力,原告仍得於本件請求確認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與切結書係出於被告脅迫 所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而當事人如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21年上字第 2012號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追討系爭債務,曾於95年3 月20日 至其土雞城以砸店噴漆等方式暴力相向,由此被告行徑足 認被告確為追討債務而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 出店內玻璃遭擊破之照片4 張(本院卷第90-91 頁)與監 視錄影帶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玻璃被毀損 之事實,尚無從進一步證明係出於何人所為;至原告所提 監視錄影帶於96年5 月29日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內容 為:「畫面分為4 格:左上角出現6 名男子;另外全畫面 出現身著暗色衣服男子5 名,及身著白色外套女子1 名; 另外畫面出現黑色自用車2 輛、白色自用車1 輛。影帶畫 面並無日期顯示」(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綜觀該錄 影帶內容,無法清楚認定被告確係出現在畫面之人,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畫面中出現之人乃受被告指使而來,復無日 期顯示此究係何時所攝之影像;另外原告所稱上開暴力事 件亦查無任何其向警方報案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37號偵查卷宗可 按)。從而,尚難認被告曾對原告有暴力相向之情;況且 原告所提上開事證皆非95年4 月10日當天所發生,更無從 憑此作為被告脅迫原告簽下系爭本票與切結書之證明。 ⒊原告雖於96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先陳稱:95年4 月10日 當天被告之子庚○○一夥人前來,強行要求伊簽下本票, 嗣因警察到場瞭解狀況,伊跟到場員警說明被迫簽下本票 之事,員警有要求對方交出本票,但對方交不出本票,其 中一個同夥將本票帶到角落撕毀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 );惟其於96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翻稱:95年4 月10日 當天被告之子庚○○強迫伊簽下本票後,因警察到場瞭解 狀況,伊在被告之子庚○○施壓下不得不對員警表示僅係 債務糾紛、無庸處理;待警察離去後,對方本票也撕掉了 ,對方要強押伊出去,伊才提議到蘆竹派出所,離開派出 所之後,伊在被告之子庚○○一夥人車輛的包夾迫使下, 開車前往真鍋咖啡廳作債務協商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 );嗣於97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原告再度改稱:被告之 子庚○○等人當時向警察說只是債務問題,伊則向警察表 示要求索回被迫簽下之本票,但被告之子庚○○等人其中 一員先行帶著本票自後門離去,警察要雙方去派出所協調 ,該人又從後門走進來說剛才簽的本票不算,當場在伊面 前將3 張本票撕掉,伊即和對方一起去派出所云云(本院 卷第232 頁)。依上述,原告所陳述其在土雞城被迫先行 簽發3 紙本票、及該3 紙本票遭撕毀之情節,前後不符, 且其先稱其有向員警說被迫簽下本票乙節,而對方拒絕提 出本票;後卻改稱其當時被迫向警方表示僅係單純債務糾 紛無庸處理,故無法立刻向警方求援;嗣又三度改稱當天 有向警察說明受迫簽下本票之情云云,顯然矛盾,實難採 信。又據證人即95年4 月10日前往土雞城之員警何宗智證 稱:當天伊據報而前去察看,到場之後便要求被告之子庚 ○○一夥人出示證件釐清身份,原告則對伊說只是協調金 錢的事情不必處理,原告也沒有提到有關他被迫簽發本票 或欲索回本票的事,因原告稱不須處理,且現場係正常營 業狀態,亦無打鬥情形,伊便離開該處等語(本院卷第 178-181 頁),亦足證原告前開陳述乃有不實。苟原告所 述在土雞城即先被脅迫簽發3 紙本票屬實,惟依上述警員 何宗智之證詞,當時員警已要求被告之子庚○○等人出示 證件進行查驗,庚○○等人何以可先行離開至後門?又何 以於返回現場時需撕毀票據?另衡諸常情,苟原告於土雞 城已被迫先簽發本票,被告之子庚○○等人實無須於警員
離去後,將該3 紙本票撕毀,嗣於真鍋咖啡廳再脅迫原告 簽發另3 紙系爭本票。至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雖證 稱:「我第二次去的時候是因為他們跟我講說對方要押他 ,結果我緊急連絡大園分局,南崁派出所派員有四輛警車 ,有一些年青人,身分證先扣留,有無做筆錄,我沒有去 派出所」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惟其所稱「對 方要押他」云云,係聽原告與其太太所述,並非其親身見 聞,且其所稱有一些年輕人身分證先扣留云云,亦與證人 即員警何宗智所述不符,故其證詞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 明。
⒋被告前因本件涉及妨害自由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惟偵查 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有被告所 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392 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9頁),另依該案檢察官向 蘆竹派出所調閱95年4 月10日之工作日誌,查無原告指述 遭脅迫之報案紀錄,且訴外人即該日值班員警何朝雄於偵 查中亦稱:兩造當時在派出所協商債務問題到凌晨12時許 ,中間有時說話較為大聲,但還不到衝突情況等語;再證 人己○○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找原告幫伊還錢,但沒有 恐嚇行為等語,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屬 實,經核均與被告所辯相符,益徵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⒌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丁○○(原告之女)欲證明其有受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惟查證人丁○○雖證稱:「我 二姐打電話給我說,我媽媽有危險,我才打電話報警,我 去的時候,人已經在警察局了,我有看到我媽媽與被告的 兒子等人協商債務的問題,...當時我們要離開,結果 被告兒子不讓我們離開,我就約他們去我朋友的pub,結 果他兒子(指被告之子)押(他沒有當場拉我們上車,只 是不讓我們走)我們去咖啡館,他們要我媽媽簽本票,我 媽媽不願意,他們不讓我靠近,他們一定要我媽媽簽本票 ,才要讓我們走,我繼父受不了,才簽本票,他們才讓我 們走」、「(問:證人丁○○沒有靠近為何知悉有簽立本 票?)因為隔一個玻璃,所以我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 第71、72頁);惟關於原告在真鍋咖啡廳簽發系爭本票之 情形,原告陳稱:「(問:於咖啡廳時丁○○人在何處? )庚○○坐我對面,丁○○、黃素幼坐在旁邊的桌子,與 我之間有庚○○的朋友隔在中間,不讓他們過來」、「( 問:黃素幼、丁○○否可以看到原告?)可以,但中間有 一段距離,跟我桌子之間沒有東西隔起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 頁);而證人庚○○則證稱:「(問:到咖啡廳
的時候,黃素幼等人在何處?)我們分開坐兩桌,但是沒 有隔起來,桌子是併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 依上情,丁○○證述原告在真鍋咖啡廳遭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之相關情節,顯與原告本人之陳述及證人庚○○之證詞 不符,而原告與證人庚○○所證稱黃素幼、丁○○,與原 告分坐兩桌,但沒有隔起來等情反較為相符,是堪認證人 丁○○之證詞,尚難遽採。
⒍證人庚○○證稱:「 (問:95年4 月10日是否到原告開設 之餐廳?)有的。」「去收預定好的五十萬元,我到那邊 的時候大約是晚上九點多左右,當時原告他們正在忙,我 有跟他說他答應我媽媽(即被告)要付的伍拾萬元,我是 來收取的,他在忙沒有理我,我在那邊坐了一會兒,結果 就有二個警員說接到有人報案來受理,我當時感到很奇怪 ,我是來收錢的,為何會有警察來,警察說因為收到報案 ,請我與原告一起到蘆竹派出所去,警察說這是債務問題 ,他們不方便干涉,我們就三台車到派出所,派出所有一 個茶几我們就在那邊溝通,時間大約十二點左右,裡面有 一個警官說他們要交班了,且時間已晚,希望我們到其他 地方洽談,...最後派出所請我們離開派出所的時候, 丁○○提出到pub 去談,我跟他說pub 燈光太暗,我說不 要去pub ,希望可以去真鍋咖啡廳(桃園市○○路、莊敬 路口),當時我們離開的時候,我們是開二部車,後來我 們到咖啡廳,當時時間已晚,我有請他們用餐,當時向我 母親借錢的人是黃素幼,我跟他說請他負責或是具體的清 償方法,原告後來有同意他要幫黃素幼背書,若她沒有繳 的時候,原告要承擔...我就請他們出具切結書(原告 出具)及三張本票,原告說他寫的他會算數,後來簽完之 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 其所述先至土雞城收款,嗣因員警到場,雙方即至派出所 繼續洽談,離開派出所後則至真鍋咖啡廳繼續協商等節, 與原告所述大致相同。原告雖稱於證人即警員何宗智離去 土雞城後,原告提議前往派出所繼續進行債務協商,惟原 告在土雞城、派出所既有多次得向警察求援之機會,卻始 終未對警員說明被脅迫之事,實難認其所述全程受被告之 子庚○○等人壓制行動之情屬實。又若庚○○等人欲強行 壓制原告至他處以脅迫其清償債務,理應將其押往隱蔽私 密之地,何以竟聽從原告提議而前去派出所洽談、嗣又到 多數人得出入之真鍋咖啡廳繼續談判?是綜上,原告及證 人丁○○上開所述情節有諸多處未見合理之處,應認證人 庚○○之證詞較為可採。
⒎此外,原告自認其於簽發系爭3紙本票後數日,復在土雞 城被脅迫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5年7月21日、95年8月14日、 面額各為5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被告(本院卷第18、27 頁 ),則果若原告所述其於95年4月10日遭被告脅迫簽下系 爭本票與切結書,何以其回復行動自由後不立刻報警處理 ,反而於數日後另行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 據此,益證原告主張遭受脅迫之情,不足採信。 ⒏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之子庚○○等人之脅 迫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㈢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並非無相當對價關係: 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 取得者而言。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稱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 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8年度台上字第3427 號 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認係訴外人己○○向其借款積欠債 務,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亦即被告並非因原告向其借 款而取得系爭本票,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無對價關係云云 。惟查,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係直接來自票據發票人(即 原告)之交付(註:原告亦於民事準備書狀㈡自認此事實,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告與原告(票據發票人)間,並 未存在所謂「被告前手」之人,亦無「繼受票據前手之瑕疵 」的問題,則原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顯 係誤用法律。又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於 起訴狀已自認被告持有原告之妻黃幼所簽發面額200 萬元、 365 萬元之支票各1 紙而不獲兌現事實(見其原起訴狀第1 頁),原告係與被告之子庚○○為債務協商,原告為擔保其 妻黃素幼、其女己○○對被告之票據、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並非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理由已如前 述),則被告並非自其他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本票,故原 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以惡意或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屬無據。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乃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甲○○,惟原告自承甲○○並未至真鍋
咖啡廳(見本院卷第231 頁),則甲○○顯無法證明原告是 否在真鍋咖啡廳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是應無訊問之 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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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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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4月10日 │新臺幣1,650,000元 │95年4月30日 │TH07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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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4月10日 │新臺幣2,000,000元 │95年4月30日 │TH07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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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4月10日 │新臺幣2,000,000元 │95年4月30日 │TH07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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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