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1年度,514號
FSEV,91,鳳簡,514,200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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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良羿洋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寶靖洋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向 原告購買金門高樑酒三批,原告已交貨完畢,被告尚欠貨款十萬零八百四元未依 約給付,用以付款之支票,提示亦遭退票,經催無效,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確認單、統一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依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並自起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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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羿洋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