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1號
TYDM,97,訴緝,1,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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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李政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一二五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
五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案兩件「土地投資合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其擔任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 )中壢所所長及桃園所所長之時,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任職桃苗汽車公司中壢所所長期 間,向甘耀明佯稱:桃苗汽車公司已標得利台紡織公司之土 地,其本人投資金額占總投資之百分之0‧五,投資報酬率 極高,其可提供月息二‧五分之利息,向甘耀明調借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為取信於甘耀明,乙○○並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一六二號桃苗汽車公司中壢所內,偽以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偽造載有上開投資內容之 「土地投資合約書」一紙(其上經乙○○偽簽「丙○」簽名 一枚、盜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文各 一枚),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三 十一日、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為 AA0000000號、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其 背面經乙○○盜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丙○」印 文各一枚,用以表徵桃苗汽車公司及丙○同意為上開票據背 書承擔票據責任之意思),一併交付予甘耀明,而行使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使甘耀明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參與上 開投資,且經桃苗汽車公司及丙○同意擔保票據責任,因而 借予乙○○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桃苗汽車公司」、「 丙○」及甘耀明。嗣甘耀明屆期未獲清償而提示前揭支票遭 退票,始知受騙。
㈡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任職於桃苗汽車公司桃園所所長期間 ,向甲○○佯稱:其參與桃苗汽車公司標購得利台紡織公司 土地之投資,投資報酬率甚高,邀集甲○○共同投資,為取 信於甲○○,乙○○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桃苗汽車公



司桃園所內,偽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 ,偽造載有上開投資內容之「土地投資合約書」一紙(其上 經乙○○偽簽「丙○」簽名一枚、盜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及「丙○」之印文各一枚),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面額為二百零 二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其背面經乙○○盜蓋「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一枚,用以表徵桃苗汽 車公司及丙○同意為上開票據背書承擔票據責任之意思), 一併交付予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甲○○陷 於錯誤,誤信乙○○確有參與上開投資,且經桃苗汽車公司 及丙○同意擔保票據責任,因而交付乙○○一百八十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桃苗汽車公司」、「丙○」及甲○○。嗣甲 ○○屆期未獲清償而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二、案經甘耀明、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甘耀明、 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桃苗汽車公司代理人林聰 雄、李飛杰證述明確,復有土地投資合約書、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等文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 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 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 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 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 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 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最低罰金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期 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 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 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刑法之規定。至於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 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 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



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 ,於被告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時間均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應各論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偽造 私文書詐欺被害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 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 竟行騙施詐,使被害人受害甚鉅,迄今除曾支付被害人甘耀 明五萬元利息外,均未曾償還分文,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土地投資合約書」二份上偽造之「 丙○」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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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