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王永在
國民
卓慶東
國民
姜秋華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82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 制度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乃採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第一審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 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 耗國家訴訟資源,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為聲請交付審判之 合法要件。從而,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21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6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固有上開駁 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 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