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甲○○○
51歲民
被 告 乙○○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母親, 被告因殺人案件遭羈押在案。本案所有證人證述被告酒後說 常打老婆的人,有機會要教訓的玩笑,而並沒有指定某人或 有說要打某人一事,且當晚被告若有做錯事,早就跑了,怎 會要求其餘被告不要走,全帶回家來等警察問話,被告並無 殺人動機。又本案證人已詰問完畢,已無串供一事,雖然重 大刑案需要調查清楚,但也不能因此不准予交保。況被告自 高中畢業後就一直幫其父親從事營業大貨車生意,從來沒有 去接到社會事,自被告遭羈押以來,已一年有餘,聲請人家 因毀約而必需賠償貨車公司,再加上律師費用,已經讓聲請 人家庭負債累累,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幫家裏賺 錢還清債務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 否認犯行,惟有證人陳氏金意、孔維德及江衍鴻於偵查時之 證述明確,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扣 案西瓜刀可按,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 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5 月9 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以上揭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8 月 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因本院認上揭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依然存在,且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自96年10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復因本院認羈押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96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再經本院認原 羈押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7年2 月9 日起 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茲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 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4 條 各款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